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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与二龙二级电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商洛市二龙山水库职工,系舒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市二龙二级电站。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站长。

委托代理人南晓良,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舒某与被上诉人商洛市二龙二级电站(以下简称二龙二级电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商区法民一初字笫x号民事判决,舒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上诉人商洛市二龙二级电站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晓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商洛市X区水务局主管的国有企业,于2008年上划商洛市管理,系商洛市水务局管理的下属企业。2005年8月21日前,原告在商州区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5年8月22日,经商州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出具《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的通知》,将原告由商州区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转移到被告原商州区二龙二级电站。原告到被告单位报到后,被告接收了原告的人事档案,但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从未为被告提供劳动。2008年被告二龙二级电站被上划到商洛市水务局并由其主管。原、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了《二龙二级电站上划人员接收协议》,约定“由于乙方(原告)属2005年4月28日至2007年10月31日之间进入电站的超编人员,因此按上划及电站管理要求:乙方(原告)同意在不上岗、不发工资、不安排工作,仅保留递补上班排序资格的前提下单位同意接收”。此后,原、被告之间仍未签订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同时查明,原告2005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均由原告个人自行交纳。

原审认为:企业依法享有劳动用工的自主权。原告经商州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的通知》,由商州区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转移到被告二级电站。原告到被告单位报到后,被告仅接收了原告的人事档案,双方一直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也从未给被告提供劳动,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单位被上划至商洛市水务局主管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二龙二级电站上划人员接收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不上岗、不发工资、不安排工作,仅保留递补资格的前提下单位同意接受。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保留了原告的递补资格,双方亦未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确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对此,原告除具备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第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均不具备。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商州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为其出具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的通知》,是其调入被告单位后便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不予支持。据此,商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舒某与被告商洛市二龙二级电站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

宣判后,舒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上诉人作为劳动人事部门招录的正式员工,经二龙二级电站同意,于2005年8月经商州区劳人局以商政人劳工转字(2005)X号调令由商州铁合金公司调入二龙二级电站,与二龙二级电站建立劳动关系。二龙二级电站接收了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档案,在社保经办机构为上诉人设立了养老保险帐户。2009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了“二龙二级电站上划人员接收协议”。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己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上诉人提供劳动条件,但并不影响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被上诉人与答某辩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上诉人舒某因商州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的通知》,其工作关系由商州区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转移到二龙二级电站。因政府行政职能部门的工作转移通知导致职工工作关系在企业之间发生转移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依法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10)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舒某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舒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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