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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诉刘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

原告邓某诉被告刘某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华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10年2月12日17时30分许,其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张吉兰)由石泉县X镇方向行驶,石泉县X镇刘某驾驶陕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由石泉县X镇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双方于210国道x+900M处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其及张吉兰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吉兰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其身体多处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及第三人赔偿其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交某、伤残鉴某、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打字复印费等共计x.29元。

被告刘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车辆已向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出部分应由其和原告邓某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分担赔偿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邓某医疗费用6000元。

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述称,刘某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事实,本起事故还有另一个赔偿案件,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按照比例予以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

关于焦点,原告邓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石泉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等医疗资料,证明邓某因交某事故致使身体受伤的诊断及治疗经过和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护某的依据;

3、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某所【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证明邓某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损失和索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

4、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鉴某收据、护某收条、交某票据、打字复印费及定损单、车辆修理修配发票、叶某的书面购车证明收据,证明邓某支出医疗费、鉴某、护某、交某、复印打印费、修车费的依据;

5、石泉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证明邓某取内固定(二次手术)预计费用为4000元。

被告刘某、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邓某的以上证据提出,继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且医疗机构的证明未加盖证明专用章,属无效证据。

被告刘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在本期事故中邓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PDAA(略)),证明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义务的依据。

3、收条,证明刘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邓某医疗费用6000元的事实。

原告邓某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某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17时30分许,石泉县X村邓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张吉兰)由石泉县X镇方向行驶,石泉县X镇刘某驾驶陕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由石泉县X镇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双方于210国道x+900M处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邓某及张吉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此起事故主要是由于邓某无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弯道占线造成的,邓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且临危避让措施不当,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吉兰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邓某被送往石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石泉县中医医院医学诊断:1、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头皮血肿;3、左膝关节金属异物。邓某在石泉县中医医院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共住院4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x.29元。期间,邓某因手术输血在石泉县医院支付输血费用2418元。嗣后,邓某在石泉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治疗费169.50元。刘某在邓某住院治疗期间为邓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

经邓某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某所于2010年6月21日对邓某进行了交某事故伤残等级鉴某,并出具了【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意见为“邓某因车祸伤致左膝关节及小腿,致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延伸致关节面,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左小腿肿胀,蹲站困难,左小腿无力,行走需双拐杖,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膝关节活动大部分受限,致日常或活动能力受限,伤残等级属九级”;张吉兰因委托鉴某,支付鉴某750元和交某51.50元。邓某因诉讼等支付文印打字复印费116元。

被告刘某于2009年9月17日在财产保险公司为陕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2日24时止。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共同协商和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刘某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赔偿邓某4000元后期治疗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车辆与邓某驾驶的摩托车(后乘张吉兰)发生碰撞,造成张吉兰、邓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本起交某事故的责任,经交某部门认定:邓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吉兰不负本起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邓某的伤残等级,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的鉴某意见为“邓某伤残等级属九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邓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陕西省统计局2010年3月8日公布的《2009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认定如下:医疗费(不含后期治疗费)x.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X40天)、残疾赔偿金x元(3438元X20年X20%)、护某2000元(50元X40天)、误工费7800元(60元X130天)、鉴某750元、鉴某所花交某51.50元、复印打字费116元,共计x.29元。被告刘某驾驶的陕x号货车已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邓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邓某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痛苦程度、伤残等级以及过错程度等,酌定1000元,理应由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期事故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中,原告邓某应获得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未超出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邓某应获得赔偿的住院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29元,结合本案本起事故尚有另一赔偿案件亦应由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在本起保险赔付中赔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已超出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的限额,故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按照比例予以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即由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向邓某赔付住院医疗费7000元。对于超出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79元,应由刘某、邓某按照此次事故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邓某因伤残鉴某花费的鉴某、因鉴某发生的交某以及复印打字费不属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刘某、邓某按照此次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在本院审理期间,就邓某后期治疗费用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某、邓某按照责任分担赔偿邓某4000元后期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在原告邓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所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用,应由原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并取得赔偿款额后向被告刘某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因交某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7800元、护某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邓某因交某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291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鉴某187.50元、因鉴某支出的交某13元、复印打字费29元,共计4346.50元。

三、原告邓某因交某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8750.7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某562.50元、因鉴某支出的交某38.50元、复印打字费87元,共计x.79元由原告邓某自行负担。

四、原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刘某返还垫付医疗费6000元。

上列第二、四项冲减后,原告邓某应向被告刘某返还1653.50元。

案件受理费1139元,减半收取569.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441.50元,被告刘某负担128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山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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