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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市支行与成都西南油井管开发有限公司、川化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时间:2000-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成经终字第12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成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凉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平凉市支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诚,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西南油井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井管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油井管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油井管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川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化股份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中利,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宋全修,法律顾问。

上诉人农行平凉支行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1999)青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1月2日,甘肃省供销合作联社平凉土特产品公司(以下简称平凉土产公司)业务人员与川化股份公司销售公司口头达成购销780吨尿素的协议。平凉土产公司为筹措所需款项,于1998年1月14日与农行平凉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契约一份,该承兑契约载明了如下内容:由平凉土产公司出票,农行平凉支行承兑付款,收款人为四川省川化集团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100万元。同时,平凉土产公司与农行平凉支行在该承兑契约上还约定了如下条款:平凉土产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农行平凉支行;按票面金额0.5‰支付手续费;承兑汇票到期,农行平凉支行凭票交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平凉土产公司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承兑银行农行平凉支行对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契约签订当日,双方即办理了号码为VIV(略)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的内容为:出票人平凉土产公司,付款行农行平凉支行东关办,收款人“四川省川化集团有限公司”,账号(略),汇票金额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8年3月14日,农行平凉支行加盖汇票专用章,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其无条件付款。嗣后,平凉土产公司将该承兑汇票传真给川化股份公司,川化股份公司即按约向平凉土产公司供给尿素780吨,共计货款为(略)元。平凉土产公司亦向川化股份公司交付了该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川化股份公司收到汇票后,即以自己的名义向平凉土产公司出具了四川省成都市工业产品销售发票。1998年2月24日,川化股份公司为背书人,将VIV(略)号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四川省石油管理局,用以支付所欠其天然气款。1998年2月,四川省石油管理局将上述承兑汇票再次转让给油井管公司,用以支付所购油井管公司“抗硫油管”的货款。油井管公司收票后,意欲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宝山钢铁(集团)公司,以支付购货款时,因汇票已将到期而未实际移交汇票。至此,油井管公司即成为VIV(略)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最终持票人。1998年3月14日,油井管公司持已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其开户行成都市商业银行人南支行委托收款,该行审查后拒绝受理,并作出拒绝受理说明,其理由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背书人应为收款人“四川省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川化股份公司。故第一背书人有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规定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代理付款银行受理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对签章不齐全或公章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油井管公司持票提示付款被拒绝后,将此情况告知了背书人四川省石油管理局和川化股份公司。1998年4月7日,油井管公司前往农行平凉支行要求付款未果。1998年8月18日,川化股份公司就汇票收款人与第一背书人不一致的问题出具说明,内容为:“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10月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川化股份公司,因未及时通知客户,故此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四川省川化集团有限公司。”川化股份公司将该书面说明交予油井管公司,同时还派人前往农行平凉支行,就汇票的有关问题予以进一步说明,要求其付款给油井管公司,但农行平凉支行仍以汇票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1998年8月29日,油井管公司再次派员持票前往农行平凉支行请求其按票付款。农行平凉支行于1998年9月4日在该银行承兑汇票正面左上角批注:“背书不连续,不予承兑”,表示拒绝付款。

原审另查明:(1)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1994年1月31日在原四川化工总厂基础上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8月,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经有关部门批准,将其所属第一、二化肥厂、硫酸厂、销售公司等部门及相关职能处、室剥离出来,组建川化股份公司。川化股份公司于1997年10月20日注册登记成立,系独立的法人。(2)川化股份公司开户银行账号与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的开户行账号相符。(3)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4月6日致函法院,进一步说明:与出票人平凉土产公司形成交易关系的是川化股份公司,VIV(略)号银行承兑汇票应由川化股份公司收取,且该公司有权背书转让,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汇票不主张权利。(4)油井管公司为取得有关拒绝付款证明,两次派员前往承兑银行所在地,共支出车费、出差补助两项共计9599.70元。

原审判决认为,平凉土产公司与川化股份公司在具有真实交易关系且已实际履行的基础上,为给付对价货款而签发了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农行平凉支行承兑付款,农行平凉支行即成为票据债务人,负有在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责任。油井管公司是在与票据原持有人四川石油管理局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上,由该局背书转让而取得的票据,系合法、善意取得,其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故其农行平凉支行对该银行承兑汇票拒绝付款时,有权行使追索权。油井管公司在向已开户行提示付款被拒绝受理后,将此情况告知了前手,并在被拒绝受理后6个月内两次派人前往农行平凉支行,要求付款,其票据权利并未消失。农行平凉支行在油井管公司和川化股份公司持票请求付款过程中(1998年4月7日至1998年9月3日期间),既未向其付款,也未对此作出相关说明。1998年9月4日,农行平凉支行在票据左上角批注“背书不连续,不予承兑”,致油井管公司票据权利未予实现。农行平凉支行的行为具有如下过错:(1)未按支付结算办法按期作出拒绝付款证明,违背了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即承兑银行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自应接到汇票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证明,转交持票人。(2)拒绝证明记载事项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当包括的事项。(3)农行平凉支行对该银行承兑汇票所作的“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的承诺,证明该汇票已经农行平凉支行承兑。其称“背书不连续,不予承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农行平凉支行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和无条件支付票款的义务。川化股份公司于1997年10月成立时,未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及出票人,致使出票人将收款单位填写为“四川省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后又未认真审查,即以自己的名义将汇票背书转让,造成背书不连续,对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故依法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油井管公司前往农行平凉支行为取得拒绝说明而实际支出的费用,系为行使追索权而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川化股份公司及农行平凉支行按过错责任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之规定,遂判决:一、由农行平凉支行支付油井管公司所持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并从1998年3月14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二、由农行平凉支行支付油井管公司取得有关拒绝证明的费用4799.85元。上列给付义务,农行平凉支行于判决书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川化股份公司支付油井管公司取得有关拒绝证明的费用4799.85元,并对农行平凉支行上列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采信了如下证据:

1、1998年11月14日签发的VIV(略)号银行承兑汇票。上面记载有本案涉及的各方票据当事人的签章。

2、平凉土产公司与农行平凉支行于1998年1月14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契约》。

3、川化股份公司提供的,由平凉土产公司于1998年元月2日开出的业务介绍信,上载明该公司曾“派王某贤、曹善明两同志”前往四川省各化工厂及有关业务单位“联系有关化肥经销业务”。

4、川化股份公司于1998年1月向平凉土产公司出具的NO.(略)号四川省成都市工业产品销售发票。以此证明系川化股份公司向平凉土产公司销售780吨尿素。

5、四川石油管理局收取川化股份公司天然气款开具的NO.(略)、NO.(略)号增值税专用发票。

6、四川石油管理局与油井管公司于1997年11月1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载明:由油井管公司供给四川石油管理局“抗硫油管”350吨,价值(略)元。

7、油井管公司于1998年2月开具给四川石油管理局的NO.(略)号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收抗硫油管款(略)元。

8、1998年3月14日,由成都市商业银行人南支行开具给油井管公司的拒绝受理说明。

9、川化股份公司与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的公函。该公函对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资产重组以及内部改建股份制、平凉土产公司所购780吨尿素以及VIV(略)号银行承兑汇票的实际权利人等情况均作了详细说明。并明确予以确认:川化股份公司对该汇票享有权利并有权背书转让,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汇票不主张权利。

10、证人牟某某的证言。

11、油井管公司前往农行平凉支行取得有关拒绝证明而发生的旅差费等凭据。

12、川化股份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以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宣判后,农行平凉支行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了川化股份公司无权转让汇票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上诉人农行平凉支行承兑的汇票,其收款人是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但本案票据的第一背书人却是川化股份公司。由于被上诉人所持票据的背书不连续,造成该汇票不能承兑,其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负。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了以上事实,但没有判定由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川化股份公司承担造成背书不连续的全部责任。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承兑汇票后,所负有的无条件付款的义务仅是针对合法票据为限。由于该汇票背书不连续,上诉人对此拒付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油井管公司接受了背书不连续的票据,即丧失了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权利。如果持票人要行使权利,则只能向造成票据背书不连续的当事人进行追索。一审法院在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所持票据背书不连续的前提下,错误适用了票据承兑人在正常情况下应承担责任的法律条文,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3)被上诉人取得票据时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接受了背书不连续的票据,应当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而无权起诉承兑人要求付款。川化股份公司明知自己不是票据权利人而向他人背书转让票据,并以此取得不正当经济利益,属恶意转让票据,应当承担由此对后手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上诉人农行平凉支行没有举出新的证据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支持其主张。

被上诉人油井管公司口头答辩称:油井管公司作为本案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在取得票据权利时支付了对价,系善意、真实、合法取得并持有票据权利。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和行使票据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农行平凉支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油井管公司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川化股份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公司与平凉土产公司存在真实的购销交易关系,对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亦系合法取得的。由于未将川化集团股份公司内部改制以及资产重组等情况及时告知对方,造成本案汇票背书不连续,系我方工作失误所致,而并非恶意转让票据。对此,我公司确实应付一定的责任。但是事后我公司亦采取了积极措施予以补救,农行平凉支行在我方已出具书面证明,并派人前往平凉协助油井管公司收款的情况下,仍坚持己见,既不作出拒绝付款说明,又不予付款,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农行平凉支行承担。川化股份公司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上诉人油井管公司与川化股份公司对原审判决已经采信的证据所具有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上诉人农行平凉支行除对工业产品销售发票和增值税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外,对原审法院采信的其他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农行平凉支行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当事人之间是否支付了对价系合同关系解决的范围,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对此予以采信违背了证据的关联性原则。经审查,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虽然彼此分离,但票据基础关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票据背书人及持有人在背书转让和取得权利时的客观状况,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亦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本案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出票人平凉土产公司与农行平凉支行的付款委托关系基于双方签订的“承兑契约”而依法成立。由于农行平凉支行在VIV(略)号银行承兑汇票上加盖汇票专用章,并在汇票上载明付款人已经进行承兑,至此,即表明农行平凉支行已经接受了出票人发出的、委托其付款的要约,从而确定地承担付款责任。作为承兑汇票主债务人的农行平凉支行,不仅对于该汇票的持有人承担着绝对的付款责任,而且还承担着最终的票据付款责任。由于VIV(略)号银行承兑汇票转让背书不连续,在持票人油井管公司持背书不连续的汇票主张付款权利,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作为票据义务人的农行平凉支行,享有对汇票进行审查的义务,同时也享有向持票人盘诘、审核并索要其为真正权利人证明的权利,而作为票据持有人的油井管公司亦有义务对此举证说明其取得票据的情况。在持票人未对其确系合法票据权利人予以充分举证证明之前,农行平凉支行拒绝向油井管公司付款,此乃付款人依法履行审查义务后的权利,其作法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是恰当的。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故背书连续是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法定和直接的证明方式,但这并非是惟一的和具有排他性的方式。我国《票据法》及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背书不连续则丧失票据权利,同时也未限制持票人以其他方式证明其票据权利。因此,背书不连续仅对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义务人履行义务有影响,但并不影响到汇票本身。即只有在持票人对其前手的票据瑕疵没有发现,而且又无法提供其实质上连续的证据证明自己为真正合法持票人的情况下,其票据权利方会丧失;反之,持票人若能举出汇票实质上背书连续的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为真正合法权利人后,仍可享有和主张票据权利。油井管公司在接受背书转让票据的过程中,虽对票据的瑕疵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致使其票据的证明效力和行使效力受到影响,其后果只能是不产生权利证明的效力,而不属于《票据法》所规定的“重大过失”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况。就本案证据而言,油井管公司与其前手间的实质背书转让关系是连续而清楚的,其在持票提示付款被拒绝后,曾多次派人前往付款人所在地予以说明,并向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自己是通过正常的经济交往而取得的汇票所有权,系合法、善意持票人。对此,作为VIV(略)号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及第一背书人川化股份公司,也亲自前往农行平凉支行所在地,就造成汇票背书不连续的真正原因向其作了说明,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此出具了详细的书面证明,明确了该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转让及其权利归宿,声明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汇票不享有所有权。在已具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汇票在实质上连续,油井管公司确为真正合法持票人的情况下,农行平凉支行即不应再借口票据权利有瑕疵而怠于履行付款人的义务。何况该汇票至今并无人申请挂失止付或公示催告,汇票上各签章人在知悉本案争议后,亦无一人主张票据权利。农行平凉支行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坚持把背书连续作为判断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惟一标准,继续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其行为既违背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的客观事实,又有悖于我国《票据法》的立法精神及相关规定,其结果必然侵犯了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及充分证据,认定油井管公司为合法持票人,其享有的票据权利应该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并据此判决上诉人农行平凉支行向油井管公司履行所持票据债务,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法定利息,符合我国《票据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川化股份公司作为案涉承兑汇票的第一背书人,在接受和转让汇票时,均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亦支付了对价,符合票据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由于其对所持汇票未能尽到审查的义务,造成案涉汇票背书不连续,致使本案纠纷发生,其应负相应的责任。鉴于其过错原因确系其疏忽大意,而并非主观恶意所致,原审法院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川化股份公司对持票人油井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农行平凉支行称“川化股份公司为取得不正当的经济利益而恶意转让票据”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证据证明,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农行平凉支行亦没有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持票人油井管公司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间请求付款被拒绝,致使其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通过行使追索权来满足其所享有的票据债权,旨在行使《票据法》直接赋予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以保全自己的票据权利。其行为符合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某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油井管公司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付款行农行平凉支行及川化股份公司履行清偿责任,系其依法行使选择追索权。该行为正确、合法,应予保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有关证据,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认定持票人油井管公司有权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并据此判决付款行农行平凉支行、背书人川化股份公司对VIV(略)号银行承兑汇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其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农行平凉支行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证据而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农行平凉支行负担。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德娜

代理审判员谷金霞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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