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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浩农渔业经营管护专业合作社诉舞钢市农业局渔业行政管理不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舞钢市浩农渔业经营管护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被告舞钢市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舞钢市浩农渔业经营管护专业合作社诉舞钢市农业局渔业行政管理不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浩农渔业经营管护专业合作社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舞钢市石漫滩水库南岸库区农民于2009年11月4日向舞钢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成立舞钢市浩农渔业经营管护专业合作社,并由被告协助,由舞钢市工商局登记注册,该社已依法挂牌成立。被告应积极主动的给原告办理发放石漫滩水库水面滩涂养殖使用证,完善合作社手续。而被告以“必须与石漫滩水库管理局签订书面合同”和“招标、竞争”为理由处处设立障碍,拒绝办理水面滩涂养殖使用证。该不作为行为给我社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司法保护。

被告辩称:根据农业部《养殖证发放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迄今为止,舞钢市农业局行政审批服务窗口没有收到原告要求办理石漫滩水面使用养殖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故我局不存在不为其办理相关证件问题。原告诉我局行政不作为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当庭未提供任何申请办证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原告在舞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舞钢市浩农渔业经营管护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对石漫滩水域的鱼类进行看护、销售;组织对相关人员的培训管理[以上范围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审批方可经营的项目,凭有效批准文件经营,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原告称多次向被告申请办理“水面滩涂养殖使用证”,而被告不予认可,称从没有收到过原告的申请材料。

以上事实,由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庭审材料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农业部《养殖证发放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而原告舞钢市浩农渔业经营管护专业合作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提出过申请,故其诉称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舞钢市浩农渔业经营管护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舞钢市浩农渔业经营管护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朝晖

审判员李某祥

代理审判员吴苏红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迪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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