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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贺某甲、贺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贺某甲

被告贺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贺某甲、贺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道彬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贺某甲驶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我驾驶的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2010年10月27日,经陕西安康市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十级。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所花交通费、复印费,共计x.76元。由于贺某甲所驾驶的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贺某乙,故贺某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贺某甲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是何某某骑车撞的我,我是受害者,责任在何某某。故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贺某乙辩称,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原来是我的,2004年5月1日,我将该车作价2500元卖给了弟弟贺某甲,贺某甲实际只给了我1000元。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贺某甲,我不是赔偿主体也不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客观、公正;

2、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是否由贺某乙出售给贺某甲;

3、本案所涉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

关于焦点1、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何某某、贺某甲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贺某甲责任原因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窄路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且对前方观察不周临危未采取避让措施;何某某责任原因是: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且未紧靠道路右侧通行。双方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复核。

关于焦点2、石泉县公安局2010年6月25日的询问笔录,贺某甲称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是他在2005年花了1000元从贺某乙处购买的。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与贺某乙的谈话笔录,贺某乙称,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是是2004年左某出售给贺某甲的,并写有协议。贺某乙法庭审理中提供的证据,证实了2004年5月1日,贺某乙将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出售给贺某甲,双方签有协议。

关于焦点3、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石泉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实了何某某在石泉中医医院住院10天。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实了何某某在安康中心医院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x.16元。交通费2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840元、护某1400元、鉴定费750元、鉴定交通费84元、伤残赔偿金x.6元、误工费756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14时40分许,贺某甲驶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石泉县X村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与何某某驾驶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贺某甲及乘员盛启香、何某豪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贺某甲未取得驾驶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车辆是2004年5月1日从贺某乙处购得,该车检验合格至2004年6月。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何某某受伤后遂送往石泉县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1、双侧上颌骨骨折;2、左某、外直肌及下直肌损伤;3鼻骨骨折;4、右侧眶下神经损伤;5、左某外伤性扩瞳症;6、左某钝挫伤。何某某在石泉县中医医院住院10天。同年7月2日,转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又住院18天。共实际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x.16元,交通费28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由贺某甲、何某某负同等责任。2010年10月27日,经陕西安康市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何某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十级。花费鉴定费750元,因鉴定花费交通费84元。何某某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天间隔时间为126天。何某某为农业人口。陕西省统计局2010年3月8日公布《2009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其中陕西省2009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438元。另查明,贺某甲为何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2010年12月,原告何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贺某甲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打字费,共计x.76元。由被告贺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2010年6月22日,发生的贺某甲驾驶的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何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意见即由贺某甲、何某某负同等责任。对于何某某伤残等级本院采信安康市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即何某某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原告何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陕西省统计局2010年3月8日公布《2009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认定如下:医疗费x.16元、交通费2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840元、护某1400元、鉴定费750元、鉴定交通费84元、伤残赔偿金x.6元、误工费7560元。共计x.78元。由于被告贺某甲所驾驶的车辆是购买贺某乙的,贺某乙已对该车辆丧失管理和控制的权利,故不承担有关责任。机动车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国家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一种制度。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由其按照该车投保的最低保险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险限额的部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当事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本起事故发生后导致原告何某受伤,由于被告贺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应当按照该车投保的最低保险限额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据此,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贺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何某某医疗费x.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22元、护某1400元、误工费7560元、伤残赔偿金x.6元、鉴定费375元。冲抵已给付的1000元,共计赔偿x.18元;

二、贺某乙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628元,由贺某甲负担528元、何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道彬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段玉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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