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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俞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永靓,宁海县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俞某(又名俞X),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俞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独任审判,因被告俞某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俞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

原告胡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俞某萍因需于2009年9月26日、12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x元,合计借款x元,同时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某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俞某分别于2009年9月26日、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合计借款x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俞某、林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俞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俞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该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借款的合意及被告林某分享了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归还原告胡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俞某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冯会贵

审判员仇玉莉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葛芋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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