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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独任审判,因被告叶某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

原告胡某起诉称:被告叶某因需于2008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某于2008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叶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叶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会贵

审判员仇玉莉

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葛芋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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