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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王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我在被告承包的河北省廊坊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经核算,应支付我工资10054元,除去我预支的工资5000元后,被告还欠我5054元。经多次催要拒不给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给付工资5054元及路费损失33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河北省廊坊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0054元,扣除去原告已预支的工资款5000元后,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5054元。被告于2012年2月3日给原告书写了一张某容为:“张某总工资1005元-支款5000=5054元,欠款5054元,王某”欠据一张。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资款505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某书写的欠据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查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054元,除去已付的工资款5000元后,仍欠工资款5054元未给付,由被告书写的欠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给付,而未给付,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下欠工资款50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告请求的路费损失336元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工资款505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金义

审判员李文涛

人民陪审员赵欢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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