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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原告刘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石某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文书,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上认识,于2009年12月14日在汝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第二天被告就独自到广东打工。从广东回来两次都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原被告仅存的一点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石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4月原告刘某通过网络认识了长期在外的被告石某。原被告双方经过短暂交往即于2009年12月14日到汝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18日,原告刘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石某离婚。诉讼中,因无法通知到石某,原告刘某申请中止诉讼。2011年6月,原告刘某申请恢复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石某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通过网络认识了被告石某,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互相之间缺乏足够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原告刘某在结婚登记后30多天即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婚后有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诉讼期间,原告刘某经过长时间的思考仍坚持离婚请求,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文波

审判员解晓生

人民陪审员刘某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红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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