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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瑞达电源有限公司与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瑞达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镇X村富桥第二工业区X栋。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江华,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晋南,广东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达公司因与建发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建发公司于2000年9月1日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名称为“蓄电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号为ZL(略)。7,专利申请日为1994年6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7月5日在该专利登记簿副本上载明:原专利权人,中山东发电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受让人,梁某;转让登记日2000年6月13日。原专利权人,梁某;受让人,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转让登记日2000年9月1日。建发公司于2003年5月25日缴纳了专利年费。

2003年11月26日,建发公司来到瑞达公司,购得被控侵权产品(略)蓄电池20只,每只单价12元,共计金额人民币240元。广东省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了公证并封存了被控侵权产品。庭审中,法庭当庭拆封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瑞达公司确认该产品由其销售的事实。

瑞达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蓄电池外观,由电池壳身与电池顶部两部分组成,壳身与顶部均呈长方体。电池壳身长方体属通用形状;电池顶部长方体,由两个小长方体、不规则几何体及具有一定间隔的竖条和小长方体构成的顶部周边组成。经比对瑞达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建发公司外观设计专利,除顶部存在细微差别外,其余部分完全相同。

庭审中,瑞达公司确认生产(略)蓄电池池芯、并在该产品上复制其“(略)”注册商标的事实。

2002年9月20日,建发公司与中山市X镇新佳电器制品厂签订了一份为期2年的专利实施普通许可合同,专利使用年费30万元,中山市X镇新佳电器制品厂于2003年10月15日,向建发公司支付了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费。2002年11月1日,建发公司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登记。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及专利转让登记簿副本、专利公告、专利年费、《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及购买发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许可使用费凭证、商标权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建发公司通过专利转让方式,合法取得了ZL(略)。7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有效保护期自申请日1994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04年6月7日止。瑞达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建发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比对,两者属同一类产品蓄电池,产品视觉上虽存在细微差别,但用途和功能上完全相同,均用于应急灯,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产生混淆,故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了对建发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瑞达公司辩称其产品与建发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不同,与事实不符,予以驳回。瑞达公司在建发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受保护期间,未经建发公司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近似建发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瑞达公司行为构成销售侵权。瑞达公司生产(略)蓄电池池芯,并在该产品上复制其注册商标,瑞达公司上述行为,构成制造侵权。瑞达公司对其销售、制造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瑞达公司辩称不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瑞达公司辩称受建发公司委托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缺乏证据证实,瑞达公司该辩称无理,不予支持。鉴于瑞达公司、建发公司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建发公司损失额和瑞达公司获利额,原审法院根据瑞达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侵权持续时间、建发公司专利受法律保护期限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而不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建发公司涉案专利在开庭审理时已进入公有领域,建发公司专利权自进入公有领域之日起不受法律保护,故建发公司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瑞达公司辩称建发公司专利已失效,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瑞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建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二、驳回建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瑞达公司负担。

瑞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侵权证据不足。建发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专利保护的范围。建发公司未能提供专利公告原件,只是提供了一份模糊不清的复印件,既无查询机构的盖章确认,也无法看清其外观设计专利所要保护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据此证据来判定上诉人侵权,明显证据不足。建发公司后来提供的盖章的专利公告已过规定的举证期,不属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且该盖章的专利公告复印件系在一审开庭后提交,一审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在二审再予提交也不应再予质证,该证据不应成为判案的依据。一审法院在不知道被上诉人专利所要求保护的范围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侵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显失公平。被上诉人的该项专利的有效保护期至2004年6月7日已终止,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已进入了公有领域,不再受法律保护。而且外观设计专利在电池中的应用价值非常低,因为外观给产品带来的附加值非常少,即使侵权成立,一审法院在涉案专利即将失效,如今已经失效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显失公平。2004年7月27日,与上诉人此案在同一法庭开庭同时审理的还有(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案,这两个案件的被告都是由原告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同样的理由,同样的诉讼请求起诉的。原审对两案在同一天所作的民事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内容一致,判决结果却不同。(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深圳市今星光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本案原审却判决上诉人赔偿建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上诉人对此难以理解。3、建发公司公证取证属陷阱取证,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不应予以保护。建发公司所控侵权的产品系在我司工厂购买样品,并非市场购买。2003年11月26日,我司应建发公司指派的员工(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产品销售发票上的黄小姐)的强烈要求,按其提供的样品,由他人加工生产了(略)蓄电池20只,每只单价12元,共计金额人民币240元。此前和此后上诉人均从未生产过该类型的产品,被上诉人也拿不出证据证实上诉人在其他任何场合、任何时间曾某产和销售过此类产品,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持续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情节。建发公司属于陷阱取证,完全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事先设计了圈套,如果上诉人真有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存在,那被上诉人应可随时来上诉人处购买,为何还要求上诉人按其提供的样品委托他人另行加工,并且还偕同公证员购买。从常理推断,普通消费者购买区区几百元的商品决不会耗费巨资带公证员去购买,生产电池的工厂也不会对普通消费者直接零售,只有按客户要求提供样品方如此操作。显然,建发公司事先精心设计好陷阱,欲通过此陷阱以“侵权”为由来谋取更多的非法利益,打击竞争对手。建发公司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的经济秩序,其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应予以保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建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声称我司涉案外观专利已失效无法律依据。我司专利保护期限自申请日1994年6月8日至2004年6月7日止,我司在2004年6月起诉时该专利均处于有效的法律保护状态,依然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声称我司委托其加工定作电池也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交我司委托其加工定作电池的证据,我司也从未委托上诉人加工订做电池,该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我司的专利产品,通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我司的专利产品极为近似,落入我司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瑞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两份证据:

1、《加工承揽合同》,瑞达公司试图证明被控侵权电池的外壳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的式样由上诉人向其他厂家定做的。

2、(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瑞达公司试图借此证明相比同类案件的赔偿额,本案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建发公司对上诉人瑞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原件,对其证据形式合法性不予认可;从证据内容看,正好说明上诉人与他人共同侵权。该证亦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案建发公司已经提起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上诉人瑞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无原件核对,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定其是否新证据,也无法进一步判定其关联性与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为其他案件的未生效判决,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专利公告复印件不清晰,不能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外观的相似性无法进行对比的上诉意见。为此,被上诉人建发公司在二审中再次提交了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认证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告,试图证明涉案专利公告确认件与原审提交的一致,能够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经查,被上诉人涉案专利公告复印件在原审证据交换中就已经提交,只是清晰度稍有欠缺,在原审开庭审理中,瑞达公司提出公告复印件不清晰,不确认复印件效力的质证意见,原审要求建发公司在三天内提交公告原件,并进行了核对,附卷留存了经核对的复印件,该复印件较为清晰,可以确定与建发公司当庭提交件为同一原件的复制件。建发公司在二审中再次提交的经确认的公告复印件与原审建发公司开庭后提交的公告复印件均较为清晰,原审判决所进行的外观对比的相应内容也与公告内容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建发公司认为上诉人瑞达公司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建发公司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近似,落入建发公司该专利保护范围遂于2004年5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认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建发公司专利权的蓄电池,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全部模具;2、瑞达公司赔偿建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整;3、瑞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并查明,原审与本案同时受理、审理的(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被告深圳市今星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星光公司)侵犯建发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除侵权主体不同外,在基本案情与事实认定上存在较大的相似性,两案被告亦均主张建发公司“陷阱取证”,但不同的是,在(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案中,今星光公司就其关于建发公司“陷阱取证”的抗辩主张进行了举证,提请了证人出某作证以证明建发公司系找上门主动要求订购被控侵权物,今星光公司的被控侵权物是应建发公司的要求制造的样品,建发公司提供的购买被控侵权物的发票亦载明是“样品”。本案瑞达公司除了自述建发公司“陷阱取证”外,没有就建发公司的“陷阱取证”提交证据。

还查明,被上诉人建发公司涉案外观设计在专利公报上的图片有7张,包括仰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现该外观设计的主要特征是:1、主视图为一长方形状。2、俯视图左上角是由四条直线首尾相接分别呈九十度角的折线组成的一段凸起;右上角有一个凸起的长方形框,框内有一个方形的接触片,其右部有表示负极的圆形标示;左下角有一个凸起的长方形框,框内有一个方形的接触片,其左部有表示正极的圆形标示;俯视图中部标明产品型号;俯视图还可以看到电池上部四周的凸起条纹的截面;3、电池上部四周每个面都有数条用来装饰的凸起条纹;4、电池的上部和下部之间,在其右下角处有一个台阶;5、电池的底部有四个折角形的台阶座。经与被控侵权物对比相应的仰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被控侵权物外观特征与涉案专利外观极为相似。瑞达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功能和用途上的相同性及两者外观的相似性也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上诉人瑞达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建发公司的答辩意见,可以确定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专利公告是否能够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二)建发公司是否存在取证上的非法行为及瑞达公司的赔偿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一)关于涉案专利公告是否能够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一切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经当事人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众所周知的事实可以不必举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建发公司在原审当庭提交过涉案专利公告复印件,原审庭后亦按原审法院的要求提交过内容更为清晰的确认件,在二审中还再次提交了内容清晰的公告确认件。涉案专利公告并非没有在法庭上出示,也并非没有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必须指出的是,“专利公告”作为国家专利主管机关向全社会公布的法定文件,客观上相当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查询专利公告是一件相当便利的事情。在本院一再要求下,瑞达公司仍然对涉案专利公告不予质证,认为其不能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没有依据,也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对该公告的认定。瑞达公司关于涉案专利公告不能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能认定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认定侵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建发公司是否存在取证上的非法行为及瑞达公司的赔偿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关于何谓“陷阱取证”,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但是,像本案中建发公司这种取证方式,就其内容来看,它包括了建发公司向瑞达公司购买物品的民事活动,以及公证处对上述双方购买物品的民事行为之完成以及合法予以公证的活动,这些活动分别具有民法和公证法上的合法性。对于以这种方式获得的侵权证据,不宜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至于购买过程中的交易方式和手段,只要不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范围,就应予以认可。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他人证据无效者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瑞达公司除了自述建发公司“陷阱取证”外,没有就建发公司的“陷阱取证”提交证据,瑞达公司就其关于建发公司“陷阱取证”的抗辩主张举证不能。同类型的案件因为具体案情有所不同,处理结果不一定完全相同。原审在审理(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案时,今星光公司在原审中就其关于建发公司“陷阱取证”的抗辩主张进行了举证,提请了证人出某作证以证明建发公司系主动找上门要求订购被控侵权物,证明今星光公司的被控侵权物是应建发公司的要求制造的样品;建发公司提供的购买被控侵权物的发票亦载明是“样品”。在该案中今星光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建发公司获取被控侵权物的过程其自身可能存在过错。原审考虑了建发公司可能存在关于今星光公司侵权的举证瑕疵,今星光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可能是在受建发公司诱惑的情况下而为,同时考虑到专利侵权诉讼中,权利人举证难度大和维权艰辛等实际困难,将今星光公司的侵权赔偿额酌情确定为3万元,已综合考虑了该案具体案情,原判确定的该赔偿额并无明显不当。原审在考虑建发公司关于瑞达公司侵权的举证没有明显瑕疵,尚不能确定瑞达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较通常的被控侵权行为有可减轻或者免除侵权责任的合法理由,及专利权人维权难度大,举证十分困难,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蓄电池专利,蓄电池这种产品属实用品,而非时尚消费品,产品外观对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影响不大,外观的附加值小,处在使用状态下难以令人看见外观全貌,其所传递的审美信息较为有限,专利许可费又不宜参照等的具体情况下,将瑞达公司的侵权赔偿额确定为6万元,也是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所作的裁判,该判决数额并无明显不妥。瑞达公司关于建发公司存在“陷阱取证”及瑞达公司的赔偿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上诉人瑞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孙明飞

代理审判员欧丽华

二00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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