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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1月27日、3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某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钟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公司诉称:2006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松江区某一期工程交由原告承建,承包价格为1,400万元(人民币,下同),后原告按约将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了被告。200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确认上述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1,700万元,并具体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的方式。此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关材料,且被告已取得了该厂房的房地产权证,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0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工程余款100万元。

被告某电气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约定,剩余的100万元工程款需待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开工单、交易凭证、质量保证资料和工程竣工验收图纸后,方可支付,现被告未能履行交付上述各种材料的义务,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工程余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松江区某一期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工程总价为1,400万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协议》一份,确认上述工程的总价款为1,700万元;同时,双方对未付工程款的支付事宜亦作了相应约定。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未付工程款3,706,969元,其中2,706,969元在本协议双方盖章签字后20天内支付,其中100万元工程款在乙方(即原告)办理好如下手续:1、该工程开工单A、B、C、D4册;2、交易凭证;3、质量保证资料-各种材料测试报告;4、工程竣工验收图纸,以上资料交付给甲方(即被告),甲方具备该厂房领取产权证,方可支付。

2009年1月20日,被告取得了上述厂房的房地产权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100万元工程款,被告以原告未按协议约定交付有关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程开工单A、B、C、D4册和质量保证资料(各种材料测试报告)。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于总的工程价款及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已确认一致,双方均无异议,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目前100万元工程余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具备。根据双方2008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必须向被告交付四组材料,被告具备领取厂房产权证条件后,被告方支付100万元工程余款。因此原告向被告交付四组材料是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的附随义务,其目的在于证明原告选用的材料和施工的工程是符合安全质量要求的。庭审中,原告称其已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材料,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所称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虽已取得了房地产权证,但这并不必然地免除了原告所应履行的上述附随义务的责任。当然,被告以原告未能交付材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余款亦有失公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协议约定的两组材料,另两组材料至今无法提供。虽然被告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上述材料已给其实际造成的损失和今后可能造成的损失,但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明

书记员顾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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