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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柯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

被告柯某甲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柯某甲、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华山独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被告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史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9月17日17时30分许,其乘坐其子王某驾驶的陕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泉县X村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被告柯某甲驾驶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乘孙子柯某乙等三人共四人由石泉县X村方向行驶,双方于水磨村村道1.5KM(小地名张家耙)处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其和柯某甲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柯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其身体多处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柯某甲及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医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打字复印费、摩托车损失等共计x.90元。

被告柯某甲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车辆已向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意对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分担赔偿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王某医疗费用1000元。

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述称,柯某甲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事实,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

关于焦点,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泉县医院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复印件、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石泉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和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摩托车修费发票及材料清单和打印费票据等证据材料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柯某甲、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的以上证据提出,王某的摩托车损失已经财产保险公司核损为265元,应当按照财产保险公司的核损进行赔偿。

被告柯某甲向法庭提交了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石泉县医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等证据材料以支持其主张。

原告王某及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柯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17时30分许,原告王某乘坐其子王某驾驶的陕GU98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泉县X村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被告柯某甲驾驶陕GU309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乘孙子柯某乙等三人共四人由石泉县X村方向行驶,双方于水磨村村道1.5KM(小地名张家耙)处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其及柯某甲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起事故主要是由于王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窄路没有紧靠道路右侧通行造成的,应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柯某甲驾驶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机动车,对前方动态观察不周,临危未有效避让造成的,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王某、柯某乙等人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石泉县医院医学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王某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29日在石泉县医院经住院手术内固定治疗后出院,后又自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7日在石泉县医院行内固定物取除术,共计住院治疗29天,期间遵医嘱进行了部分门诊治疗和检查,共计医疗费用x.90元。柯某甲在王某住院治疗期间为王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

经王某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9月8日对王某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并出具了【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因车祸伤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手术内固定出院后,于2011年8月1日行内固定物取除术。现遗留左肩关节活动轻度受限,达不到功能位,伤残等级鉴定为X级(十级)”。王某因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750元和交通费96元。王某为修复被撞二轮摩托车支付修理费500元,经财产保险公司定损为265元。王某因诉讼等支付文印打字复印费100元。

被告柯某甲于2010年6月3日在财产保险公司为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3日24时止。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当庭征询原告王某意见,王某表示,本案另一责任人王某系其儿子,自愿放弃对王某的责任追究。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王某与被告柯某甲、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共同协商和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柯某甲同意按照30%责任比例分担赔偿原告王某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损失;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赔付原告王某的误某及护某用,同意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按照350元标准赔付原告王某摩托车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柯某甲驾驶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摩托车与王某无证驾驶的摩托车(后乘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柯某甲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柯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王某的伤残等级,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王某伤残等级属十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王某与被告柯某甲、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共同协商和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赔付原告王某的误某及护某用,同意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按照350元标准赔付原告王某摩托车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认定如下:医疗费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X29天)、残疾赔偿金8210元(4105元X20年X10%)、护某2320元(80元X29天)、误某x元(80元X356天)、摩托车修理费350元、鉴定费750元、鉴定所花交通费96元、复印打字费100元,共计x.90元。被告柯某甲驾驶的陕x号摩托车已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痛苦程度以及伤残等级,酌定2500元,理应由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期事故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中,原告王某应获得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护某、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和摩托车修理费350元均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王某应获得赔偿的住院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90元,已超出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的限额,故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即由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向王某赔付住院医疗费x元。对于超出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62.90元,应由柯某甲等侵权责任人按照此次事故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因伤残鉴定花费的鉴定费、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以及复印打字费不属第三人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柯某甲等侵权责任人按照此次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当庭征询原告王某意见,王某表示,本案另一责任人王某系其儿子,自愿放弃对王某的责任追究;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对侵权责任人王某的责任追究的行为属其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自愿放弃,该行为不侵犯他人和国家、集体合法权益,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王某与被告柯某甲共同协商和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柯某甲同意按照30%责任比例分担赔偿原告王某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柯某甲在原告王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所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用,应由原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并取得赔偿款额后向被告柯某甲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x元、误某x元、护某232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辆损失费350元,共计x元。

二、被告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408.90元(其中医疗费2592.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70元、鉴定费750元、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96元、复印打字费100元)的30%,计1322.67元。

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被告柯某甲返还垫付医疗费1000元。

上列第二、三项冲减后,被告柯某甲应向原告王某赔付322.67元。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07.50元,被告柯某甲负担217.5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山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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