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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与叶某甲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4-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0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莫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叁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儿子莫某伟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3年1月,原告与莫某伟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的户口仍在念塘村三队。原告将念塘村三队分给她的0.5亩田交给被告代耕,2003年10月,念塘村三队按田地数分给原告分红款4080元,该款被被告收取。原告经追索无果,遂向法院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离婚后,户口仍在念塘村,也有村中分给她的田地,所以村X村民田地数分配的分红款应当归属于原告,被告侵占该款无理。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该款,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莫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侵占原告叶某甲的分红款4080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莫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收取了被上诉人叶某甲应分配的分红款4080元,但上诉人是依本村分红分配方案收取的,且被上诉人叶某甲自生下孩子后未尽母亲责任,其孩子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收取的上述款项用于了其孩子的读书和生活。故请求二审法院重审本案,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三水区X镇X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上诉人是按照村里的分配方案收取4080元的分红款。被上诉人对此证明质证称: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收取分红款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收取的。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因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叶某甲答辩称:上诉人收取分红款4080元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承包人享有土地收益权的规定。上诉人称其将分红款用于被上诉人之子的读书、生活无事实依据,因为被上诉人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之子是由上诉人之子莫某伟抚养并承担孩子的学习、生活等费用,且被上诉人之子每年在念塘村三队就有一万多元的分红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念塘村三队分给被上诉人的0。5亩田所产生的收益即分红款,因自己为该田的代耕者而予以收取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退还。上诉人所称的将分红款用于被上诉人之子的学习、生活费用的理由,因上诉人无负担被上诉人之子的抚养义务,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3元,由上诉人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刘颀

二00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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