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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与叶某琼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5-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某琼,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委会。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莫某某与叶某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5日作出的(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莫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12月14日作出(2004)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出合议庭,于200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再审人莫某某,被申请再审人叶某琼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叶某琼与莫某某的儿子莫某伟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3年1月,叶某琼与莫某伟协议离婚。离婚后,叶某琼的户口仍在念塘村三队。叶某琼将念塘村三队分给她的0.5亩田交给莫某某代耕,2003年10月,念塘村三队按田地数分给叶某琼分红款4080元,该款被莫某某收取。叶某琼经追索无果,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念塘村X年度红利分配方案规定:一、村下拨款项按户口每人一份。二、生产队按户口每人一份。三、有责任田的,每份责任田一份。责任田一份是分给承耕者的。凡有代耕的户,其责任田的份额则由承耕者自行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离婚后,户口仍在念塘村,也有村中分给她的田地,所以村X村民田地数分配的分红款应当归属于原告,被告侵占该款无理。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该款,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莫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侵占原告叶某琼的分红款4080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作出后,莫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将念塘村三队分给被上诉人的0。5亩田所产生的收益即分红款,因自己为该田的代耕者而予以收取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退还。上诉人所称的将分红款用于被上诉人之子的学习生活费用的理由,因上诉人无负担被上诉人之子的抚养义务,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73元,由上诉人莫某某负担。

莫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念塘村委会的分红方案明文规定:责任田的分红款由承耕者自行处理。叶某琼虽有责任田,但一直都由本人承耕和交纳所得税。根据念塘村的分红方案,叶某琼根本不具备享有收益权的条件。而且本人与叶某琼系分户各自收取分红款,不存在分红款系本人以叶某琼名义收取的问题。二、三水法院对念塘村三队队长莫某培做的调查与莫某培本人的签名证明内容矛盾。三、二审期间提交的念塘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二份,当时法院并未要求提供原件,二审不予确认,现提供原件,请求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叶某琼将承包地交由莫某某代耕,其与念塘村的承包关系并未改变,仍享有按承包地份额分配红利的权利。念塘村X年度红利分配方案第三条也规定:按责任田分配的红利是分给承耕者的。凡有代耕的户,其责任田的份额由承耕者自行处理。这一规定明确区分了承耕与代耕两个概念,表明土地承包人是承耕者,享有分配和处分红利的权利。莫某某认为承耕者是指实际耕种人,是对该分配方案的误解。莫某某提交的念塘村委会于2004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仅陈述了本村的红利分配方案,还对谁享有红利款进行了评论。由于普通的证人证某只应对事实进行陈述而不应包含对事实的评论,故该证明的评论部分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莫某某取得4080元分红款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叶某琼要求返还,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焦艳

代理审判员黄维

二00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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