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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三水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某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5-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3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下称三水设计院)。地址:佛山市三水区X街道广海大道中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令文,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某方税务局(下称三水地税局)。地址:佛山市三水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伟平,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佛山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区某某,佛山市三水区某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三水设计院因诉三水地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三水区某民法院作出的(2004)三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三水设计院是经原三水市人民政府批准,于1998年11月12日由原属事业单位性质的三水市建筑设计院改组设立的内部职工入股经营的有限公司,工商行政部门也为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0年、2001年原告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被告三水地税局按照原告申报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减半征收了原告的企业所得税。2003年4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按照原告当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对原告2000年及2001年另一半的企业所得税进行了补征。2003年6月13日至2004年4月29日,被告对原告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的有关某税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在2004年5月10日作出了三地税处字[2004]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2001年对应进行纳税调整的扣除项目没有进行纳税调整,造成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申报不实,少计应纳税所得额(略).70元;2002年对应进行纳税调整的扣除项目没有全部进行纳税调整,造成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申报不实,少计应纳税所得额(略).32元;2001年1至4月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略).94元,2001年5月至12月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略).98元,2002年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略).83元。并依此责令原告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补税款及加收的相应滞纳金共计(略).34元清缴入库。原告在2004年5月13日收到三地税处字[2004]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以违法违章事实待核实、企业所得税应减半征收为由,向佛山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地方税务局2004年8月27日作出佛地税决复字[2004]X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不应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维持了三地税处字[2004]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在地税部门对原告2001年、2002年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期间,包括董事长白天庆在内的原告第三届董事会董事及监事在2003年12月集体辞职,并发出通知要求进行换届选举,但未能产生新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2004年3月,原告股东陈浩源等人将白天庆等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判令白天庆等交出包括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在内的印章与证件等4项诉讼请求。2004年4月9日,原告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推选出以徐某某为临时董事长的五人临时董事会。2004年4月29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白天庆等人向原告临时董事会移交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等印章和证件,次日办理移交手续,包括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在内的印章与证件移交给原告临时董事会。

原审认为:由于三地税处字[2004]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原告在处理决定作出之前都已盖章确认,其在诉讼中对事实提出的异议也不能成立,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证据充分。原告在诉讼中还提出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没有遵循重大税务案件集体审理的原则,对此法院认为,所有与会人员在决定处理结果的审理报告上签名对讨论的内容进行确认,就是被告在审理过程遵循集体审理原则的具体表现,其间存在的一些瑕疵并不足以认定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没有遵循集体审理的原则,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基本合法,原告对此的异议不能成立。至于国税发X号文是否与国办发X号文相冲突,原告是否有资格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由于国税发X号文是依据国办发X号文所制定,与国办发X号文之间并不存在冲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4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立法精神,除非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本身对其效力是否溯及既往作出了明确规定,否则不能溯及既往。1999年12月18日发布的国办发X号文虽然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后5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对1999年12月18日以前改制为企业的勘察设计单位是否享受该优惠待遇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作为主管全国税收征管工作的国家税务总局,其发布的国税发X号文中有关“2000年1月1日前已转为企业、并入企业……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的规定并无不当,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确定的有关某免税只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某定执行的原则。故对国税发X号文相关某定的效力法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佛山市三水区某方税务局所作的三地税处字[2004]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三水设计院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以《税务稽查底稿》作为认定《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合法定案依据是错误的,因为该底稿未与原件复核,未经上诉人方确认,同时未经复议机关某查,其作为证据的效力不合法。其次,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在2001年的经营费用-电算费逐年摊销列入成本,从而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是错误的,根据财政部《关某勘察设计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该笔费用应直接全额纳入经营成本。再次,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2003年4月29日的征税行为定性为补征是错误的。最后,被上诉人作出本案所诉之税务处理决定应适用国办发[1999]X号文件和粤府办(2002)X号文件的规定,对上诉人的企业所得税进行减半征收。被上诉人按照国税发[2001]X号文的规定,全额征收上诉人的企业所得税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的三地税处字[2004]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三水地税局答辩称:首先,《税务稽查底稿》是被上诉人在调查本案过程中制作的证据,本身就是原件,而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帐册复印件,且经上诉人单位盖章确认,可以作为定案证据。被上诉人制作和调取的稽查底稿及帐册复印件都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且该公章真实有效,那么即代表上诉人已经确认,至于上诉人内部人事变动问题不影响其对外公章的效力,而且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白某庆在加盖公章期间具有合法持有公章的权利。另外,上诉人认为本局在复议期间未向复议机关某交稽查底稿,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复议机关某出的复议决定书可以证明本局在复议期间提交了上述证据。其次,上诉人在2001年已经列支了43万余元的技术开发基金,则其当年12万余元的电算费不符合财政部《关某勘察设计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精神,不应全额列入管理费用,应作为固定资产逐年摊销。上诉人的主张是对法律规定的片面理解。再次,本局在2003年4月29日的征税行为是对上诉人少交纳税款的补征,根本不是重复征税,一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最后,国办发[1999]X号文是在1999年12月18日发布,而上诉人在1998年就完成了转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上诉人不符合该文件规定的减半征收所得税条件。所以本局依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某定作出处理决定,根本谈不上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国税发[2001]X号文是在国办发[1999]X号文规定的范围内,明确了勘察设计单位改制后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起止时间,并未超越规定范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法庭调查查明,被上诉人制作和调取的《税务稽查底稿》及上诉人帐册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均有上诉人方加盖的公章确认。虽然上诉人在2004年4月9日改组了董事会并产生了新的董事长,并在同月14日登报公告。但上诉人在2004年5月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且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判令原法定代表人白某庆在2004年4月30日移交单位公章。因此,原法定代表人白某庆在此之前持有上诉人公章合法,其盖章确认被上诉人制作和调取的《税务稽查底稿》及上诉人帐册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行为是有效的。同时在法庭调查中,对与被上诉人调取的上诉人帐册复印件与上诉人持有的原件之间的一致性,上诉人并无异议。同时,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复议期间未将上述证据提交复议机关某查,因此,对于上述证据的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在庭审调查中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帐册复印件中有14份财务凭证和6份领款条是伪造。经查,该14份财务凭证是被上诉人在调查中责令上诉人对其笼统的财务记帐凭证的细化和明确,且与相关某务帐目总额相符,并不存在伪造之情形。而另外6份领款条以白条形式出现,系上诉人方财务管理人员记帐方式不规范所致,但不能否定上诉人方有该项帐务支出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三水地税局作为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享有对上诉人单位及其员工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进行征收的职权,该局经调查和集体审理后,作出本案所诉之三地税处字[2004]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制作和调取的《税务稽查底稿》及上诉人财务帐簿、凭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上诉人在2001和2002年度少计应纳税所得额(略).02元和少代缴代扣个人所得税(略).8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其2001年经营费用-电算费12万余元按逐年摊销方式列入经营成本不当,从而导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错误,应根据财政部《关某勘察设计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全额列入管理费用。经查,上诉人的该笔电算费并不符合该文件中所规定的可以全额列入管理费用的条件,被上诉人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主张存在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根据查证的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某定,对上诉人作出补征税款及滞纳金合计(略).34元的三地税处字[2004]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依照国办发[1999]X号文件和粤府办(2003)X号文件的规定,其应当享有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的优惠,被上诉人进行全额补征所适用的法律不当。经查,国办发[1999]X号文规定了建筑设计单位转为企业后五年内享有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的优惠,但该文于1999年12月18日发布,而上诉人在1998年就完成了转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上诉人不属于该文件调整的范围,国办发[1999]X号文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作出本案税务处理决定的法律适用依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作为减税的执行依据,因此上诉人的其他主张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略)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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