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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与韩某委托设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8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第二设计院。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设计大厦十二楼。

负责人:黄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35岁,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云,广东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女,34岁,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第二设计院二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刚,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家界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张家界市国土管理局办公大楼X、217房。

上诉人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第二设计院(下称第二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韩某、原审被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下称设计总院)、张某、张家界市土地储备中心(下称储备中心)委托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l0月28日,设计总院与储备中心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储备中心将其开发的“木龙滩花园”工程交由设计总院设计,发包人向设计人提交有关市政条件图、土地红线图及计划任务书等,设计人应于2003年1月10日前向发包人交付全套设计方案,设计费为人民币110。1334万元。设计总院承接“木龙滩花园”工程的设计项目后,交由其下属的第二设计院张某负责的项目部完成。

2002年12月6日,张某与韩某签订协议,约定:张某委托韩某对“木龙滩花园”项目进行规划与建筑设计,设计深度至报建,方案完成后于2003年1月l0日交图,张某应支付韩某设计费人民币30万元。协议签订后,张某预先支付韩某设计费人民币8万元。韩某收取张某的设计费后,按照协议约定对“木龙滩花园”的规划项目进行了设计。2003年1月份,韩某将其设计方案初稿交给张某,张某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2003年3月初,韩某将其完成的设计方案交给张某。张某收到韩某的设计方案后,将该设计方案交给第二设计院及设计总院,第二设计院及设计总院在韩某设计方案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然后将修改好的设计方案交给储备中心,并向张家界市规划管理局报审备案。此后,由于张某未向韩某支付尚欠的设计费,韩某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庭审中,张某确认收取了韩某的设计方案,确认其向韩某支付了设计费人民币8万元。韩某确认其已收取了张某的设计费人民币8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实质上是委托设计合同纠纷。韩某与张某签订的委托设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韩某依照协议的约定完成“木龙滩花园”项目的设计任务并将设计方案交给了张某,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张某在收取韩某完成的“木龙滩花园”的设计方案后,未向韩某支付全部设计费,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设计费的违约责任。

设计总院承接储备中心开发的“木龙滩花园”建筑设计项目后,将任务交给第二设计院项目部的负责人张某完成,张某接到上述设计任务后,虽以个人名义与韩某签订委托设计协议,但张某的签约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其单位即第二设计院下达的设计任务,是为了履行设计总院与储备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签约行为属于第二设计院的职务行为,故张某基于职务行为与韩某发生的委托设计民事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二设计院承担。由于设计总院是第二设计院的法人主管单位,依法应对第二设计院对外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韩某完成的设计方案是工程设计图。工程设计图是指建筑工程建设之前,所创作的能为建设施工提供依据的设计图纸,一般包括初步设计、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图纸。韩某依据其与张某签订的协议而完成的“木龙滩花园”设计方案,符合工程设计图的要件,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保护范围。由于韩某与张某在委托设计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著作权的归属,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设计方案的著作权应由受托人韩某享有,但第二设计院及设计总院有在委托设计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行使使用设计方案的权利,其用协议项下的设计方案向储备中心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义务属于合理使用范围,储备中心用第二设计院交付的设计方案向当地规划管理部门报审同样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故第二设计院、设计总院、储备中心使用本案设计方案的行为均不构成对韩某著作权的侵权,韩某关于第二设计院、设计总院、张某、储备中心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第二设计院应向韩某支付尚欠的设计费人民币22万元,设计总院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设计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某支付设计费人民币22万元,设计总院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第二设计院、设计总院负担(受理费已由韩某预交,第二设计院、设计总院应径付韩某)。

第二设计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查明,韩某按照与张某的协议约定对“木龙滩花园”的规划项目进行设计,并将设计方案初稿交给张某。第二设计院及设计总院在韩某设计方案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并向张家界市规划管理局报审备案。原审判决认定韩某的设计方案符合工程设计图的要件,第二设计院应向韩某支付尚欠的设计费人民币22万元。韩某起诉的是著作权,要求第二设计院和张某赔偿著作权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未对协议约定的设计费进行请求,原审判决既然认定原审三被告不构成对韩某著作权的侵犯,韩某关于原审四被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其起诉。二、韩某并未依照约定的时间和深度完成“木龙滩花园”的设计,未完成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协议中约定的“设计深度至报建和方案完成”,是指以规划局最终通过的方案审批文件为准,才算深度至报建并方案完成,成为有效的工程图纸文件,否则就是一张画,在规划局审批之前,方案设计首先要满足设计合同委托方的设计任务书,并得到委托方的确认,然后上报规划局,规划局根据图纸是否满足规划定点通知单的要求以及国家有关的各种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来下发该图纸是否通过审批的文件,若不通过,则需继续修改完善或重新设计。本设计方案一直尚未完成,只是初步构思,既未完成国家规定的全部图纸内容,还有许多方面不符合规划设计定点通知单的要求和甲方设计任务书的要求。因此,一直未向规划局报审,更未在规划局备案,更谈不上通过审批和开发建设。况且本初步方案是多人共同参与的。工程设计图包括初步设计、技术设计和施工图纸,具体到本案,还要求:(1)总平面图,按张家界规划局要求做至修建性详细规划深度至报建通过;(2)建筑单体:建筑平面、立面、剖面图,包括:A,一层或地下层至屋项的各层平面图及屋顶平面图;B,立面为建筑的东西南北四面以及凹进去的正投影无法表达的立面;C,表达主要部面关系的部面图;D,本项目分一、二、三期建设,在修建详细规划报审通过后建筑单体方案确定后,一期根据此建筑单体进行建设,在二、三期的开发中,将据市场反馈信息,设计方负责对建筑平面户型及立面造型进行调整等。而韩某仅仅是作了少量的前期工作,大量的后期工作并未作。韩某所作的前期工作,远远没有达到报建深度,根据张家界国土局规划局的要求,报建需达到国家关于修建性详规的深度要求,和当地规划局下发的规划定点通知单要求以及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而韩某的工作没达到。三、张某与韩某签订的协议无效。张某不是第二设计院的主要负责人,更不是设计总院的法定代表人,又没有取得第二设计院和设计总院的授权,张某没有权利代表第二设计院和设计总院。《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得私拉外单位人员为其接勘察设计。”韩某参与设计活动,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次,《协议》中的一方即韩某是不具备法律规定资质条件的单位,而仅仅是一个自然人,且没有相应的资质。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韩某根本没有资格签订所谓的委托协议合同——《协议》,该《协议》因违法,显属无效。第三,该《协议》内容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即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涉案《委托设计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因此,这一转包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转包行为应属无效行为。四、张某支出的费用已超过韩某的实际工作量应得的报酬。韩某仅参与前期少量工作,而张某已支付8万元,远远超过韩某的实际工作量应得报酬。现张家界市土地储备中心已解除与第二设计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除已支付的设计费定金,不再支付设计费,该合同实际上没有进行,第二设计院并没有得到上述合同约定的报酬。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第二设计院和设计总院无须承担支付责任。

韩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第二设计院关于韩某未完成委托协议约定的设计义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1、双方在委托协议中对设计方案的交付标准约定得非常明确,即“设计深度至报建”,这句话的后面是句号。其后的“方案完成后”几个字则是作为付款时间和条件的约定。第二设计院在其上诉状中将双方约定得如此清楚的交付标准改成了“设计深度至报建和方案完成”,并将其解释为通过规划局审批才算设计深度至报建和方案完成。第二设计院的这种做法是曲解协议约定内容。2、关于韩某有无完成协议约定义务的问题。按照协议约定,只要韩某交付给第二设计院的设计方案达到报建深度,韩某即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而不论该方案能否通过审批或者第二设计院有无将其送去报建。根据韩某原审提交的证据《木龙滩花园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显示,第二设计院已将韩某的设计方案作为方案设计报审图使用并在其上加盖了正式的工程设计出图专用章,第二设计院的上述行为已充分证明,第二设计院已确认韩某的设计方案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报建深度。二、第二设计院关于协议无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1、第二设计院以韩某是否完成协议约定义务、协议是否有效以及韩某应否获取尚欠设计费作为其主要上诉理由的行为本身而言,就足以构成了第二设计院对张某上述行为的追认。2、该协议主体合格,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该协议是委托设计协议而不是分包协议,第二设计院将双方的委托设计行为确认为分包行为,没有任何依据。从协议内容上看,作为委托方的第二设计院仅要求韩某的设计方案达到报建深度,并未要求韩某出图签,而是由第二设计院自己出图签报建,本案中韩某并非以设计单位的名义履行协议。所以该协议实质上是韩某接受委托为第二设计院提供设计劳务并获取报酬的协议,该协议在性质上仅仅是普通的委托设计协议,而不是第二设计院所认为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其根本不属于建设部有关设计资质行政规章的调整范围。因此,虽然韩某不具备设计资质,但并不影响韩某作为合法的民事主体签订该协议,也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三、第二设计院关于其已付款项已超过韩某应得报酬的主张也明显不能成立。按照协议约定,第二设计院向韩某支付合同对价设计费三十万元的付款条件是“设计深度至报建”,这一付款条件是不以第二设计院与甲方的合同履行情况为前提的。而如前所述,韩某交付给第二设计院的设计方案已达到报建深度,韩某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因此,韩某有权要求第二设计院全额支付约定款项。第二设计院以其与甲方的合同已解除、未得到甲方的合同报酬为由拒绝支付设计余款的主张既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不能成立。四、在本案中能否判令第二设计院支付设计费余款的问题。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后认定张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基于职务行为与韩某发生的委托设计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二设计院承担的情况下,判令第二设计院向韩某支付尚欠的设计费,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当事人讼累”的审判精神,因此,原审判决是正确的。

设计总院、张某的答辩意见同第二设计院的上诉意见。张某还认为韩某对其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图不享有著作权。原审判决认定韩某的设计方案符合工程设计的要件,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保护范围是错误的。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3年8月19日,韩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韩某创作的“木龙滩花园”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并向韩某公开赔礼道歉。2、第二设计院与张某连带赔偿韩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设计总院对第二设计院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性质及案由的确定问题。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案件的性质应以当事人的请求和争议的实质加以确定。韩某以设计总院、第二设计院、张某、储备中心侵犯其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包括侵权诉讼和违约诉讼两部分:韩某指控原审四被告在使用韩某的作品时,未依法在作品上表明作者身份,侵犯韩某的署名权,这是侵权之诉;设计总院、第二设计院、张某未依约定向韩某支付报酬,既有设计总院、第二设计院违反约定的问题,也有设计总院、第二设计院、张某侵犯韩某著作权的问题,因此,本案存在侵权、违约竞合的情况。而从当事人争议的实质来看,张某、韩某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双方有无按照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些问题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张某、韩某签订的《协议》的性质为委托设计合同并将本案的案由定为委托设计合同纠纷尚属合理。至于韩某的署名权是否受到侵害的问题,因韩某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不再进行审理。

二、关于张某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以及张某与韩某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第二设计院上诉认为《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对此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是设计总院与储备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储备中心将“木龙滩花园”交由设计总院设计;二是张某与韩某签订的《协议》,张某委托韩某进行“木龙滩安置小区”规划建筑设计。作为第二设计院二所的副所长,张某显然知道“木龙滩花园”是其所在单位第二设计院承接设计总院的设计项目,这个项目并非张某以个人名义承接的,当然也不能以张某的名义报建,张某委托韩某设计的“木龙滩安置小区”规划建筑设计最终是报送到储备中心。韩某按《协议》设计了“木龙滩安置小区”规划建筑设计后,将该设计交由张某,并由张某转送第二设计院、设计总院,并经修改、审批后以设计总院的名义交给了储备中心。从上述委托设计、交付的情况看,原审判决基于张某的身份、张某委托韩某进行设计的最终目的等因素认定张某行为是职务行为是正确的。张某委托韩某进行设计的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份协议并不是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之间签订的合同,也不是建设工程的分包、转包合同,实质是设计总院、第二设计院的转委托设计合同,也是设计总院、第二设计院与韩某之间的内部劳务约定,韩某创作的设计图纸最终是以设计总院的名义交给储备中心,并不是以韩某的名义交给储备中心,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看,张某与韩某签订的协议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建设、设计单位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张某与韩某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三、张某与韩某有无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以及违约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协议》载明:“今由甲方(张某)委托乙方(韩某)进行‘木龙滩安置小区’规划与建筑设计,至2003年1月10日交图,深度至设计报建。方案完成后,甲方共付乙方设计费现金叁拾万整,首期预付设计费伍万元整(自协议签订后6天内付到),自觉签订此协议,共同遵守。注:文本装订费用由甲方承担。”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的条款发生了争执,韩某认为其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张某则认为韩某未能按《协议》约定的要求“设计深度至报建”交付标的,为此,本院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对该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协议》约定韩某交付标的的要求为“设计深度至报建”。第二设计院认为协议中约定“设计深度至报建和方案完成”,是指以规划局最终通过的方案审批文件为准。而韩某认为其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至于其交付的标的是否通过审批或者第二设计院有无将标的送去报建则在所不问。如前所述,《协议》是张某和韩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这份《协议》是张某以及所代表的第二设计院、设计总院与韩某签订的,张某以及所代表第二设计院、设计总院作为签订《协议》的相对方,应当承担审核交付标的的义务,也就是说,韩某交付的标的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应以张某、第二设计院、设计总院的认可为标准,而不以设计总院将该标的交付储备中心、再由储备中心交由有关部门审批通过为标准。张某以及所代表的第二设计院、设计总院均是从事建筑工程设计的专业人员和单位,而韩某是一名“不具备设计资质”的自由职业者,从拥有资质、设计资源等角度上说,韩某显然处于一种比较被动的、弱势的地位,韩某将标的交付给张某后,还要经过第二设计院、设计总院的层层审核,并作出相应修改后,才交付给储备中心。在这个过程中,作为主动审核合同标的的一方当事人,张某、第二设计院、设计总院完全可以收到韩某交付的标的后,对韩某交付的标的做出合格与否的评判,并及时告之韩某;对于韩某交付的标的是什么,以及该标的应符合什么要求,张某与韩某也可以再行签订补充协议或说明书等进行约定,这样才能反映缔约双方的真实意图,也不会引起争议,而不是张某及第二设计院、设计总院在收取韩某交付的标的、在其基础上进行修改并交给储备中心后,反过来再否认韩某交付的标的,且不支付相关费用,这显然不符合合同履行的原则,亦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协议》虽未明确“设计深度至报建”的具体要求,但从张某及其所代表的第二设计院、设计总院接受了韩某提交的标的,而没有提出否定意见的行为来看,可以认定韩某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张某尚未完全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故张某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原审判决第二设计院应支付22万元给韩某是否适当。第二设计院认为韩某仅参与了前期少量工作,张某支付8万元已超过韩某实际工作量应得的报酬,且储备中心已解除与设计总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故原审仍判决支付22万元显属不当。如前所述,本院认为韩某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张某没有证据表明韩某交付的标的不符合约定,因此,张某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审依据张某与韩某签订的《协议》,判决第二设计院向韩某支付设计费22万元、并由设计总院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第二设计院以设计总院与储备中心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为由,请求本院改判不予支付剩余的设计费用是不正确的,因为韩某是依据其与张某签订的《协议》提起本案之诉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设计总院与储备中心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仅对设计总院和储备中心具有约束力,而不能约束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故本院对第二设计院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至于原审第三人张某对原审判决的部分事实认定提出的问题,因其没有提起上诉,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第二设计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孙明飞

代理审判员高静

二00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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