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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X”,男,1971年5月17日出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1年6月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17日由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陈某某,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赵某×、赵某珍、赵某珍、赵某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李洗轩、贾娟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赵某×,诉讼代某人沈晨永,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赵某×、赵某珍、赵某珍、赵某明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与张占先素有矛盾。2011年6月2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趁中午午睡,村中人少之际,翻入张占先家院中,用手掐住张占先的脖子,直至张占先不动、死亡,后赵某某打开张占先家院门逃离现场。2011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在新野县X路口吃早饭时被抓获。经法医鉴定:张占先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某了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某范某等人证某,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某证某,以支持其请求。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以前得过精神病。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而且程度严重,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从本案的起因及被告人作案后的表现来看,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动认罪,且一贯表现良好。综上,建议法院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张占先素有矛盾。2011年6月2日12时40分许,赵某某趁中午午睡,村中人少之机,翻院墙进入张占先家中,用手掐住张占先的脖子,直至张占先死亡。作案后,赵某某回家骑自行车逃往新野县城,住在新野卫校东边的金福缘宾馆。2011年6月3日上午,赵某某在新野县X路口吃早饭时被抓获归案。

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张占先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意见:赵某某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赵某某亲属与张占先亲属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赵某某亲属赔偿张占先亲属现金x元,张占先亲属撤回民事诉讼,表示对赵某某谅某,并请求法院对赵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

1、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勘查作案现场情况。在作案现场提取带血迹的鞋某,提取两块半水泥砖,在赵某某藏匿现场(金福缘宾馆)提取水果刀一把、螺丝刀一支、药物七袋。

(2)人身检查笔录

对赵某某的人身进行检查,发现其脸上有伤,右拇指可见点状红色斑痕,并提取其血样。

2、鉴定结论

(1)新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张占先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系性窒息死亡。

(2)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赵某某系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3)南阳市公安局生物物证某定书

在现场东侧卧室门口鞋某上提取的血迹、赵某某右手指甲上血迹是张占先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3、证某、笔录、清单

(1)户籍证某

显示赵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

(2)提取笔录

对赵某某右拇指甲床上的红色斑痕进行提取。

(3)新野县公安局调取物品、文件清单

赵某某在南阳市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的病历。

(4)新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扣押赵某某作案时所穿衣服、鞋某、袜子。

(5)辨认笔录

赵某某辨认在其藏匿现场提取的刀具和螺丝刀等物品。

(6)现场指认笔录

赵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翻墙进入张占先家的位置。

4、证某证某

(1)证某范某证某(张占先孙媳)

今天下午1点多,我在东卧室内听见楼门的铁门响。我从窗户往门口看,看见一个人开我家院门的铁门往外走。我走到院子里问我婶薛某梅刚才谁在开门,她说不知道。我们两个都往外走,我看见那个人顺我家门前的路往南走,离我家楼门约50米处。我从那人背影看,是我们村的赵某某。我婶也走到院子里了,对我说那人是赵某某。我和我婶还说赵某某来家里是不是打我奶,我奶和赵某某有矛盾。我就到我奶的屋里,看见我奶在东房屋门口睡着,头朝东北,面朝上。我就赶紧喊我叔赵某×,后来我叔说我奶不行了。我又去喊我伯赵某×,我伯让我打电话报警。

(2)证某薛某证某(张占先儿媳)

昨天下午1点15,住在后排的我侄儿媳范某在喊我:“婶,刚才谁在开咱们门”我就说:“是不是小宗”就是我侄儿赵某涛。范某说:“不是他。”然后她出某看,我也开了院子南边的门出某看。我看到赵某某已经走到南边的道口了,他还回头看看我笑了一下。我就赶紧回来进到院子里对永华说:“赶紧看看你奶。”永华就站在我老婆子门口往里看,说:“我奶不行了!”我就站在院子里喊玉朝,玉朝起了床听我一说就过去看,看了后也说是人已经不行了。

(3)证某赵某×证某(同村村民)

昨天12时30分许,我从家里出某上厕所,看见赵某某一个手里拿了一块砖头,在张占先家院西侧路边偏北厕所石棉瓦处站着。等我上厕所3分钟出某,没见他人,我就回家了。13时40分许,我听见鞭炮响出某看是怎么回事,张占先家人说张占先死了。再往后,公安局的人找赵某某,我才知道可能是赵某某把张占先打死了。

(4)证某赵某×证某(同村村民)

今天13时左右,我在副食店门口,看见赵某某从村里面由东往西走,到我门前的南北路上又往北走。经过我面前时,我看见他左脸上有抓痕。然后他把他家门打开,推了一辆自行出某,经过我家副食店,骑上自行车从我家副食店南边往西走了。

(5)证某王某证某(同村村民)

昨天下午,我在家里照看代某店,听到东边有放鞭炮的声音,听说是赵某某把张占先掐死了。

昨天中午吃罢中午饭,我在门口看见赵某某骑辆自行车从我门前过,往北走了。

(6)证某代某证某(同村村民)

(当天)14点40,我在家门口(新野县X路恒协干洗店)看见赵某某骑辆自行车往北走了。我印象中赵某某穿了件深色衣服,骑的是辆26型新自行车,颜色没注意。

(7)证某赵某×证某(同村村民)

昨天大约12点多钟,看见赵某某一个人步行从南往北走,正好走到我家楼门和我大儿子家楼门的中间位置。他上身穿了件蓝色短袖,裤子是深颜色的,鞋某有注意。他还戴了副眼镜,他眼近视。没有见到他身上有伤,他对我笑笑,当时脸上没伤。

(8)证某徐某证某(金福源宾馆老板)

(看过赵某某的照片之后)我见过这个人。昨晚在我的金福缘宾馆住,住在X房间,今天早上一早起来走了。他上身穿了件蓝色上衣,下身穿的啥记不清了。我看见他脸上有血印子,像是抓的,印象不只一道印子。这个人有三十到四十岁,四方脸,头发不长,戴个眼镜,个子有1米7左右,不胖不瘦。说话就是咱们本地口音。

(9)证某徐某证某(徐某外甥)

(看过赵某某的照片之后)我昨天见过这个人。昨天中午我在我姑父的金福缘宾馆玩时,我在吧台见过这个人要住宿。这个人40岁左右,身高1米7左右,另外这人带着透明眼镜。我看见这人推辆自行车,自行车是26型的,蓝色的,比较新。这人脸上有抓的伤痕血印,胳膊上也有血印。

(10)证某赵某×证某(张占先儿子)

昨天13时许,小儿媳妇范某过来叫我说:“出某了,我奶不行了。”我赶紧骑电动车赶过去,我弟玉朝站在楼门下边,我们一块往我妈住的尖房进。我进去之后看见母亲头朝东北脚朝西南,仰面躺在地上,两只脚离门口很近。我用手指往母亲鼻孔跟前档了一下,确定她已经没有呼吸了。

我知道赵某某打我母亲两次。第一次是在2008年的夏天,我母亲的头被赵某某打伤。我过去看见我母亲躺在赵某某门口。第二次是在2009年夏天的一天下午,有人到家里叫我,说赵某某正在打我母亲,我赶紧到赵某×家门口,看见母亲躺在地上,赵某某正骑在我母亲身上,我喊了一声,他赶紧跑了。临走时,还将我母亲拐棍拿走。

(11)证某赵某×证某(张占先儿子)

(当天)下午大约1点10分,我侄儿媳妇范某和我妻子薛某喊我起来,让我赶紧到我妈住的屋里看看发生了啥事。我就赶紧朝我妈住的房子跑。进屋看见我妈张占先面朝上在地上躺着,在木门的东边躺着,头朝东,脚朝西。我用手贴着我妈的鼻孔,没见她有呼吸,喊了几声妈,没见她答应。我对范某说让她去喊我大哥,我妈已经不中(死)了。

(12)证某赵某×、赵某×(赵某某哥哥)、程国敏(赵某某前妻)、熊玲霞(赵某某邻居)证某

证某赵某某有精神病,曾在南阳市第四精神病医院治疗。赵某某和张占先有矛盾。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当天)午饭后12点半左右,我边走边想,今天中午必须得把赵某×的母亲整死。我走到赵某×家门口,见他家及邻居的楼门都在关着,想着都在家睡觉,正是下手的好机会。我从赵某×家西边院墙靠北边厕所南的地上,找来几块砖头垫在院墙根,我踩在砖头上翻进院子里。我直接从赵某×母亲住的房门进去了。到门口,我看见赵某×的母亲坐在门里边的一个椅子上。我上去先把她推了个跟头,接着我用双手掐她的脖子。她两腿在地上乱蹬椅子,还用手抓我的脸和胳膊。我怕动静太大,就顺势骑到她的身上。她还抓我的脸,我就用嘴咬住她的左手大拇指,用左手按住她的右手动弹不成,右手死死地卡住她的脖子。估计有一二十分钟的样子,她不动了,估计是死了。我把她家的楼门从里边把上门的穿条拉开,出某回家了。我骑上我的自行车,从东西大路往西跑。后来顺朝阳路往北到卫校口右拐到“金福缘”旅社住在X房间,今天早上在健康路吃早饭时被抓住了。

我与她本人(张占先)有积怨。我听村里人说在我很小的时候,赵某×的母亲就说我的坏话。小学三年级的时候我得了甲亢病,她对村里人说甲亢病就是治好了眼也要瞎。我很生气,就想找机会整死她。前几年因为我在门口的路边栽树,她路过看见了说我。与她又不相干,她干吗要管我。我就把她打了一顿,后来我三哥给她赔了1000多元医疗费。

(杀死张占先)我不知道值不值得,这样也好,省的她以后还说我的坏话。我没有考虑对不对,我一直都有整死她的念头。有时候我自己控制不了自己,总想报复她。我精神有时不太正常。2004年我去南阳市精神病医院治疗过,一直到现在,我都在服用治疗精神病的药。

6、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的调解协议书、谅某、撤诉申请书

上述证某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某锁链,且经宣读、出某、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生活琐事而掐死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某杀死人命,罪行极为严重,本应严惩。鉴于其作案时系限制责任能力,且附带民事部分已经调解撤诉,被害人亲属对其予以谅某,可对赵某某从经处罚。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主观恶性小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故意杀人的重大犯罪,罪行本身就反映出某某州主观恶性较深,该理由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赵某某系限制责任能力、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25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本。

审判长赵某剑

审判员刘乐

审判员孙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天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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