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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陈某某、江某某盗窃、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5-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初字第4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3月7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2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9月22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盗窃,被告人江某某销售赃物一案,于200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或邓常飞(在逃),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及大沥镇、广东省广宁县X镇、广州市番禺区X镇等地,采用撬开车窗、爬入车内将车启动的手法,盗窃作案十九次(其中两次未遂),盗窃五菱面包车、五十铃轻型货车、金路/斯太尔货车、金杯面包车、东南面包车共十九辆(其中两辆未遂),价值人民币(略).74元。盗后将部分赃车销赃给被告人江某某转手卖出。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盗窃十九次(其中两次未遂),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略).74元;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盗窃七次(其中一次未遂),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江某某实施销赃十次,赃物价值人民币(略).24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十九名被害人的陈某、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某、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陈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3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邓常飞(在逃)带备螺丝刀、活动扳手、“7”字型六角匙等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X路X号店铺门口,采用撬开车窗、爬入车内将车启动的手段,将周远钦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五菱面包车(车牌粤Y.(略),价值人民币(略)元)盗走。盗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江某某,江某将车销赃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远钦的报案陈某,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盗一辆银色五菱面包车的情况。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辨认被告人江某某的笔录和照片,其供认伙同邓常飞于上述时间、地点盗走一辆银色五菱面包车,后将车销赃给被告人江某某。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陈某某的笔录和照片,证实其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了一辆银色五菱面包车后将车销赃给他人。

4、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牌号码为粤Y.(略)的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二)同年3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邓常飞带备上述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X街X号住宅旁,以上述手段将袁达初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轻型货车(车牌号码粤X.(略),价值人民币(略)元)盗走。盗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江某某,江某将车销赃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袁达初的报案陈某,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盗一辆白色五十铃轻型货车的情况。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其供认伙同邓常飞于上述时间、地点盗走一辆白色五十铃轻型货车,后将车销赃给被告人江某某。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了一辆白色五十铃轻型货车后将车销赃给他人。

4、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牌号码为粤X.(略)的白色五十铃轻型货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三)同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邓常飞带备上述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X路X号门口,以上述手段将杜细妹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五菱面包车(车牌号码粤X.(略),价值人民币(略)元)盗走。盗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江某某,江某将车销赃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杜细妹的报案陈某,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盗一辆银色五菱面包车的情况。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其供认伙同邓常飞于上述时间、地点盗走一辆银色五菱面包车,后将车销赃给被告人江某某。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了一辆银色五菱面包车后将车销赃给他人。

4、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牌号码为粤X.(略)的银色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四)同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某某带备上述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大道X号住宅门口,由被告人陈某某动手以上述手段将梁少燕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五菱小型面包车(车牌号码粤X.(略),价值人民币(略)元)盗走。盗后由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江某某,江某将车销赃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梁少燕的报案陈某,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盗一辆绿色五菱面包车的情况。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其供认由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到上述地点,盗走一辆绿色五菱面包车,后将车销赃给被告人江某某,得赃款4000元,分给陈某某900元。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其供认驾驶摩托车搭载陈某某到上述地点,由陈某某动手盗走一辆五菱面包车,陈某某将车卖给他人后,分给其800元。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了一辆绿色五菱面包车后将车销赃给他人。

5、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牌号码为粤X.(略)的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五)同年4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邓常飞带备上述作案工具窜到广东省怀集县X镇社保局后面住宅旁,以上述手段将梁攸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货车(车牌号码粤H.(略),价值人民币(略)元)盗走。盗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江某某,江某将车销赃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梁攸家的报案陈某,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盗一辆白色五十铃轻型货车的情况。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其供认伙同邓常飞于上述时间、地点盗走一辆白色五十铃轻型货车,后将车销赃给被告人江某某。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了一辆白色五十铃轻型货车后将车销赃给他人。

4、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牌号码为粤H.(略)的白色五十铃轻型货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六)同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邓常飞带备上述作案工具窜到广东省广宁县X镇X路X号住宅门口,以上述同样手段将伍伟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五十铃货车(车牌号码粤A.(略),价值人民币(略)元)盗走。后销赃给一名叫“肥佬”的人(在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伍伟锋的报案陈某,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盗一辆蓝色五十铃货车的情况。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其供认伙同邓常飞于上述时间、地点盗走一辆蓝色五十铃轻型货车,后将车销赃给一名叫“肥佬”的男人。

3、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牌号码为粤A.(略)的蓝色五十铃货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七)同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邓常飞带备上述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三洪奇官府一街X巷X号巷口,以上述手段将梁广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金路/斯太尔密封车厢货车(车牌号码粤X.(略),价值人民币(略)元)盗走。盗后将车销赃给“肥佬”。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梁广新的报案陈某,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盗一辆蓝色金路/斯太尔密封车厢货车的情况。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其供认伙同邓常飞于上述时间、地点盗走一辆蓝色金路/斯太尔密封车厢货车,后将车销赃给“肥佬”。

3、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牌号码为粤X.(略)的蓝色金路/斯太尔密封车厢货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八)同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邓常飞带备上述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碧江某邦家私厂旁的一巷内,以上述手段将郭正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车牌号码粤X.(略),价值人民币(略)元)盗走。后将车销赃给“肥佬”。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正的报案陈某,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盗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的情况。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其供认伙同邓常飞于上述时间、地点盗走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后将车销赃给一名叫“肥佬”的男人。

3、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牌号码为粤X.(略)的白色金杯面包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九)同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邓常飞带备上述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路口,以上述手段将蔡传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十铃货车(车牌号码粤A.(略),价值人民币(略)元)盗走。在往佛山市销赃途经佛陈某段时由于该车死火,两人弃车逃离。该车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蔡传仁。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蔡传仁的报案陈某,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盗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的情况。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指认弃车地点的笔录和照片、辨认被弃车辆的笔录和照片,其供认伙同邓常飞于上述时间、地点盗走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后在往佛山市销赃途经佛陈某段时由于该车死火,两人弃车逃离。

3、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牌号码为粤A.(略)的白色金杯面包车价值人民,(略)元。

4、发还清单。

(十)同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邓常飞带备上述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沥北沥表南1巷X号门前,以上述手段将刘本衡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车牌号码粤Y.(略),价值人民币(略).50元)盗走。后邓将该车留作自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本衡的报案陈某,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盗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的情况。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其供认伙同邓常飞于上述时间、地点盗走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邓常飞将该车留作自用。

3、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牌号码为粤Y.(略)的白色金杯面包车价值人民币(略).50元。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十一)同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某某带备上述作案工具窜到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旧市场,由被告人陈某某动手以上述手段将吕富珍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的金杯面包车(车牌号码粤A.(略),价值人民币(略)元)盗走。盗后由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江某某。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该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吕富珍。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吕富珍的报案陈某,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盗一辆白色的金杯面包车的情况。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其供认由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到上述地点,盗走一辆白色的金杯面包车,后将车销赃给被告人江某某,得赃款(略)元,分给陈某某2000元。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其供认驾驶摩托车搭载陈某某到上述地点,由陈某某动手盗走一辆白色的金杯面包车,陈某某将车卖给他人后,分给其2000元。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及辩认赃车的笔录和照片,证实其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了一辆白色的金杯面包车。

5、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牌号码为粤A.(略)的白色的金杯面包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6、发还清单。

(十二)同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邓常飞带备上述作案工具窜到广州市番禺区X镇富庭华园民润超市门口,以上述手段将刘玉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车牌号码粤A.(略),价值人民币(略)元)盗走。盗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江某某。破案后,该车现被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玉成。

1、被害人刘玉成的报案陈某,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盗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的情况。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其供认伙同邓常飞于上述时间、地点盗走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盗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江某某。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赃车的笔录和照片,证实其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了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

4、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牌号码为粤A.(略)的白色金杯面包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5、返还清单。

(十三)同年7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某某带备上述作案工具窜到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市X街,由被告人陈某某动手以上述手段将唐立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车牌号码粤A.(略),价值人民币(略)元)盗走。盗后由被告人陈某某将车销赃给“肥佬”。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唐立华的报案陈某,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盗一辆白色的金杯面包车的情况。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其供认由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到上述地点,盗走一辆白色的金杯面包车,后将车销赃给“肥佬”,得赃款(略)元,分给陈某某2000元。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其供认驾驶摩托车搭载陈某某到上述地点,由陈某某动手盗走一辆白色的金杯面包车,陈某某将车卖给他人后,分给其2000元。

4、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牌号码为粤A.(略)的白色的金杯面包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十四)同年7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某某带备上述作案工具窜到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幼儿园旁,由被告人陈某某动手以上述手段将张海东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车牌号码为粤A.(略),价值人民币(略)元)盗走。盗后由被告人陈某某将车销赃给“肥佬”。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海东的报案陈某,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盗一辆白色的金杯面包车的情况。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其供认由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到上述地点,盗走一辆白色的金杯面包车,后将车销赃给“肥佬”,得赃款(略)元,分给陈某某2000元。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其供认驾驶摩托车搭载陈某某到上述地点,由陈某某动手盗走一辆白色的金杯面包车,陈某某将车卖给他人后,分给其2000元。

4、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牌号码为粤A.(略)的白色的金杯面包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十五)同年7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某某带备上述作案工具窜到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大奇王防水材料厂门口,由被告人陈某某动手以上述手段将谭福昌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车牌号码粤A.(略),价值人民币(略)元)盗走。盗后由被告人陈某某将车卖给被告人江某某,江某将车销赃给李某。破案后,该车现已被起回并发还被害人谭福昌。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谭福昌的报案陈某,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盗一辆白色的金杯面包车的情况。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其供认由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到上述地点,盗走一辆白色的金杯面包车,后将车销赃给被告人江某某,得赃款(略)元,分给陈某某2000元。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其供认驾驶摩托车搭载陈某某到上述地点,由陈某某动手盗走一辆白色的金杯面包车,陈某某将车卖给他人后,分给其2000元。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赃车的笔录和照片,证实其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了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

5、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4年8月以(略)元向被告人江某某购买了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不知道该车的来历。

6、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牌号码为粤A.(略)的白色的金杯面包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7、返还清单。

(十六)同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某某带备上述作案工具窜到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码头工业区三栋B门口旁,由被告人陈某某动手以上述手段将陈某涛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车牌号码粤A.(略),价值人民币(略)元)盗走。盗后由被告人陈某某将车销赃给“肥佬”。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涛的报案陈某,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盗一辆白色的金杯面包车的情况。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其供认由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到上述地点,盗走一辆白色的金杯面包车,后将车销赃给“肥佬”,得赃款(略)元,分给陈某某2000元。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其供认驾驶摩托车搭载陈某某到上述地点,由陈某某动手盗走一辆白色的金杯面包车,陈某某将车卖给他人后,分给其2000元。

4、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牌号码为粤A.(略)的白色的金杯面包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十七)同年8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矮仔”(在逃)带备上述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石肯中二新村X巷X号住宅旁,以上述手段将张波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车牌号码粤X.(略),价值人民币(略)元)盗走。盗后将车销赃给被告人江某某,江某手卖给朱某湛。破案后该车现已被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波。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波的报案陈某,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盗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的情况。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辨认被告人江某某的笔录和照片,其供认伙同“矮仔”于上述时间、地点盗走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后将车销赃给被告人江某某。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陈某某的笔录和照片,证实其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了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后将车销赃给他人。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江某某的笔录和照片,证实其于2004年8月间向被告人江某某购买了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但不知道该车的来历。

5、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牌号码为粤X.(略)的白色金杯面包车价值人民币(略).24元。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发还清单。

(十八)同年9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带备上述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碧江某洲中路X号住宅旁,用螺丝刀将周振球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东南面包车(车牌号码粤X.(略),价值人民币(略)元)的后侧玻璃窗撬开,爬入车内实施盗窃,后由于无法将车辆启动而放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振球的报案陈某,证实于上述时间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黑色东南面包车被人撬开车窗意图盗车的情况。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及辨认盗窃车辆的笔录和照片,其供认于上述时间、地点,撬开一辆黑色东南面包车车窗爬入车内欲盗走该车,由于无法将车辆启动而放弃。

3、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牌号码为粤X.(略)的黑色东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十九)同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某某带备上述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碧江某义大道一巷X号住宅旁,由被告人陈某某动手以上述手段盗窃郭汉辉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十铃货车(车牌号码粤X.(略),价值人民币(略)元)时,被郭汉辉发现报警。被告人陈某某被接赶到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汉辉的报案陈某及及辨认陈某某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上述时间在盗窃其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五十铃货车的时被发现报警,公安人员赶到将被告人陈某某当场抓获的经过。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及辨认盗窃车辆笔录和照片,其供认由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到上述地点,由其动手正在盗窃一辆五十铃货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其供认驾驶摩托车搭载陈某某到顺德区X镇碧江某场附近,陈某某提着工具袋往里走,其等到凌晨4时许还不见陈某某出来,打电话也无人听,就开摩托车回番禺了。早上6时许再打他电话仍无人接听,就知道他可能出事了。

4、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牌号码为粤X.(略)的五十铃货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5、痕迹鉴定书,证实在盗窃现场车门上提取的其中一枚汗液指印是陈某某的右手拇指所遗留。

6、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

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综合证据还有: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陈某某是其亲弟弟。其在盗车前要陈某某用摩托车搭其到指定地点,叫陈某某在附近等候,得手后再通知他跟随去交易,然后搭载其回番禺。陈某某是知道其去盗车的。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陈某某多次在晚上叫其搭他去某个地方,其已经知道他是去偷车的。由于陈某某每次偷车后分一部分钱给其,其觉得钱容易赚,也就没有反对他偷车,而且跟他一起去。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卖车的男子每次都是在凌晨时候打电话要其去交易,卖的价格相对市面价格便宜很多,车辆又没有证件,其就知道那些车是赃物。

4、公安机关缴获的作案工具及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辨认作案工具的笔录和照片。

5、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三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材料。

6、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陈某某于2002年3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2年9月19日刑满释放。

7、起赃材料,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车的情况。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盗窃十九次(其中两次未遂),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略).5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七次(其中一次未遂),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江某某实施销赃九次,赃物价值人民币(略)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在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的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三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江某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江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22日起至2007年3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人民陪审员许少淳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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