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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茅草街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彭某乙、刘某及原审被告常德华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华网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县X镇。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镇X镇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裴国政,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武波,南县华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系刘某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常德华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南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茅草街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彭某乙、刘某及原审被告常德华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华网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茅草街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茅草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裴国政,被上诉人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武波,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常德华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常德华网公司与益阳电力安装修饰公司签订《茅草街变进出线整治x、35KV线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常德华网公司负责购置架设17个铁塔材料和高压线的安装,茅草街镇X组织指挥和协助做好被征地人员补偿的思想工作。2009年12月11日上午11时许,常德华网公司架设最后一根高压线时,彭某乙为要求得到电线跨越房屋的补偿,刘某为要求得到施工车辆拖运物质损坏房屋的修缮款赔偿,在讨要未果的情况下,两人不顾他人劝阻,强行进入警戒线内将电线缠绕在自己身上,以阻止施工架线。茅草街镇政府现场指挥人员在做工作无果的情况下,要求常德华网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开始绞线,彭某乙、刘某随即被绞的电线捆紧,经在场的公安干警及其他人员即时进行阻止,彭某乙、刘某才幸免遭受更大伤害。后彭某乙、刘某被送往茅草街中心卫生院救治,经检查,彭某乙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刘某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两人均住院治疗(治疗期间除彭某乙自负70元检查费外,其余医治费用已由茅草街镇政府支付)。同月16日,彭某乙经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左桡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伤;(2)治疗、休养三个月;(3)前段某药费以医院票据为准,后期医药费预计在1500元内开支。刘某英鉴定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系轻微伤;(2)治疗、休养15天;(3)前段某药费以医院票据为准,后期医药费预计在500元内开支。2010年3月12日,彭某乙再次经赤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桡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全休三个月;(3)前期医药费以医院票据为准,后期医药费预计在500元内开支。

另查明:彭某乙、刘某共用去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彭某乙1050元、刘某3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茅草街镇政府作为茅草街变进出线整治x、35KV线路X组织执行者和现场指挥者,理应处理好该项整治工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耐心细致的做好该项工程中涉及相关补偿、赔偿人员的思想工作和解释工作,以保障该项工程的顺利完工。而茅草街镇政府现场指挥人员工作方法简单、态度粗暴,无视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强行施工,是引发该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茅草街镇政府应对彭某乙、刘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茅草街镇政府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因茅草街镇政府未提交佐证自己主张成立的任何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茅草街镇政府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常德华网公司作为整治茅草街变进出线x、35KV的施工者,当彭某乙、刘某要求当地政府对其进行补偿和赔偿未果,强行进入施工现场的警戒区内,将电线缠绕在自己身上阻止施工的情况下,盲目听从茅草街镇政府指挥人员的指挥,通知远处施工人员继续绞线,以致给彭某乙、刘某造成人身损害,也是引发该案纠纷的原因之一,应对彭某乙、刘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彭某乙、刘某为要求得到补偿和赔偿本无可非议,但在索讨无望的情况下,采取有违自己人身安全的过激行为来达到或实现自己的目的,对该案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对彭某乙、刘某要求茅草街镇政府、常德华网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大小进行赔偿。对彭某乙、刘某各自主张的医药费(刘某500元、彭某乙2070元)、法医鉴定费(刘某350元、彭某乙1050元)予以确认。刘某主张的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和法医鉴定治疗休养天数,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刘某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以一人予以计算。彭某乙、刘某主张的交通费,按各自往返本地乘坐交通工具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予以计算。对彭某乙、刘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湘财[96]行字第X号的标准执行,各自以一人予以计算。对彭某乙、刘某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按照各自受伤的程度和对各自造成的精神创伤分别予以考量。对彭某乙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标准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农、林、牧、渔业类标准予以计算。对彭某乙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期间和出院后短期内的生活起居,结合实际依赖程度予以确定,计算标准按照当地护工的标准予以计算。对彭某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予以计算。对彭某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之规定予以确认,标准按《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因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药费500元、法医鉴定费350元、误工费1539元、护理费299元、交通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7070元,由南县X镇人民政府负责赔偿3535元、常德华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责赔偿2828元,余款707元由刘某自负;二、彭某乙因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药费2070元、法医鉴定费1050元、误工费3848.4元、护理费1924.2元、交通费230元、营养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49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共计x.7元,由南县X镇人民政府负责赔偿x.4元,常德华网公司负责赔偿x.4元,余款3449.66元由彭某乙自负。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由南县X镇人民政府、常德华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南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520元,常德华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5元,余款1225元由彭某乙、刘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草街镇政府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涉案工程项目主体是南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1、涉案工程是由南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与常德华网公司签订承揽合同,负责架设17个铁塔及高压线安装工程;2、资金发放使用权及审批权均属南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上诉人只借调两人协助南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工作,对补偿资金的使用均要请示南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才能发放;3、彭某乙、刘某的各项医药费均是由南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承担,上诉人没有承担过经济责任,原审中上诉人也提出申请追加南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为共同被告。二、彭某乙、刘某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1、上诉人的工作职责只是维护安全生产,彭某乙、刘某进入设有明显标志的警戒线内抓住铁塔线不放且不听劝告,上诉人是没有过错的;2、常德华网公司没有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亦应承担责任。草街镇政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某乙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受伤是茅草街镇政府和常德华网公司共同过错造成的。茅草街镇政府的过错是发放补偿款不到位,思想工作未到位,采取强制施工方法不妥当,盲目指挥绞线。常德华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安全措施不到位,发现隐患没有及时处理;2、被上诉人将电线绕身是因补偿款不到位,在多次找政府部门没有得到解决后不得以采取的行为;3、常德华网公司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无专职安全员在现场组织施工,在明知被上诉人补偿款未到位可能会阻止施工的情况下盲目施工;4、茅草街镇政府没有证据证实南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是本案主体;5、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茅草街镇政府和常德华网公司共同承担。彭某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彭某乙意见。

原审被告常德华网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彭某乙、刘某为索要施工中的补偿和赔偿款而发生的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茅草街镇X组织指挥者,担负着保障工程顺利施工的责任,但茅草街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处理彭某乙、刘某的补偿和赔偿款问题上,工作方法简单,在明知彭某乙、刘某将电线绕身的情形下强行下令施工,最终导致彭某乙、刘某受伤。常德华网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不注意施工安全,盲目听从指挥继续绞线,对彭某乙、刘某的受伤亦应承担责任。彭某乙、刘某在补偿和赔偿款未到位的情况下致人身安全于不顾,采取过激行为以电线绕身的方式阻止施工,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原审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的不同,依法划分责任,由各方当事人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茅草街镇政府提出南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应系本案赔偿责任主体,茅草街镇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案中,2008年10月15日,常德华网公司与益阳电力安装修饰公司签订《茅草街变进出线整治x、35KV线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依据该合同证实,架设17基铁塔和高压线安装的工程是由益阳电力安装修饰公司发包给常德华网公司,故茅草街镇政府提出涉案工程是由南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与常德华网公司签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茅草街镇政府提出涉案工程资金的发放使用权及审批权均属南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的上诉主张,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茅草街镇政府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茅草街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与彭某乙、刘某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茅草街镇政府提出南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是本案赔偿责任主体,茅草街镇政府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茅草街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上诉人南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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