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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XX市X路XXX号。

委托代理人徐大富,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X区X路XXX号发展国际大厦XX层。

委托代理人靳建林,XX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某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XX分公司)及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财险XX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人财保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大富,被告永城财险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建林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某:2011年2月9日驾驶员王某(男)驾驶原告王某的豫x号轿车,因雪天不注意降低车速,致使与驾驶员陈XX驾驶的豫x轿车追尾相撞,豫x轿车相撞后因惯性前移又与钱XX驾驶的豫x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有不同程度损坏,豫x号驾驶员王某和该车乘坐人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调查认定驾驶员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王某对其他人的损害进行了赔偿,由于某告的车辆入有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到被告方赔偿时,经核查少赔十几万,侵犯了原告王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356990.2元。

被告人财保XX分公司辩称: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人财保XX分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人财保XX分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责任限额不超过2000元。

被告永城财险XX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王某提供的原告轿车车损鉴定与豫x轿车的车损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我方申请重新鉴定。二、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诉某、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某业险承担范围。三、对于某告王某的车损,还必须扣除其他无责二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共200元,另外对于某责二车的车损应先由人保在交强险费用内承担共2000元,对于某坐人李XX的医疗费用损失应先扣除其他无责二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共计2000元,如不扣除,视为原告放弃这一数额,应相应减轻我方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王某为其豫x轿车向被告人财保XX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财保XX分公司承保后向原告出具保险单一份,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日24时止。

2010年6月10日,原告王某为其豫x号轿车向被告永城财险XX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永城财险XX分公司承保后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18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全车盗抢险赔偿限额318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赔偿限额5000元,上述险种均为不计免赔。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从2010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1日24时止。

2011年2月9日16时30分,驾驶员王某驾驶上述投保的豫x号轿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下行781km+700m处时,与驾驶员陈XX驾驶的豫x号轿车追尾相撞,豫x号轿车相撞后因惯性前移又与驾驶员钱XX驾驶的豫x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号轿车驾驶员王某和该车乘坐人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认定,驾驶员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2月12日,经上述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王某与陈XX、钱XX、李XX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豫x号轿车车方王某承担自身车损(以定损单为准)及现场施救费(凭票)。2、豫x轿车车方王某承担豫x号轿车车损(以定损单为准)及现场施救费(凭票)。3、豫x号轿车车方王某承担自身和该车乘坐人李XX的各项医疗费用(凭票)。4、豫x号轿车车方王某承担豫x号货车车损(以定损单为准)。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如下:原告豫x号车辆损失为297600元;赔偿陈XX豫x号车辆损失45823元;赔偿钱XX豫x号车辆损失3250元;赔偿豫x号车辆、豫x号车辆施救费计2200元;损失鉴定费6000元;交通事故还造成乘车人李XX受伤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用1681.2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

2011年10月11日,被告永城财险XX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豫x号车及豫x号车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鉴定,但在对外委托鉴定过程中,被告永城财险XX分公司不配合工作,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赔款收据、施救费发票、鉴定费票据、住院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97600元,应由被告人财保XX分公司在交强险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永城财险XX分公司在商业险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188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95600元(297600元—2000元)。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赔偿陈XX车辆损失45823元、赔偿钱XX车辆损失3250元、损失施救费2200元、损失鉴定费6000元,合计57273元(45825元+3250元+2200元+6000元),已超过商业险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应由被告永城财险XX分公司按50000元对原告进行赔偿。乘车人李XX因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1681.2元,不超过商业险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元,应由被告永城财险XX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人财保XX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损失2000元,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损失347281.2元(295600元+50000元+1681.2元)。被告永城财险XX分公司辩称“鉴定费、施救费等不属商业险承担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新鉴定问题,虽然被告永城财险XX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在委托鉴定的过程中拒不配合本院的工作,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对其辩称的“原告王某提供的鉴定结论书程序严重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保险金347281.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丁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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