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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向某、李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泸溪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华,湖南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泸溪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湖南泸溪县人,县农机局干部,住(略),系被上诉人向某之夫。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向某、李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2010)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华、被上诉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15日,原告唐某应被告向某(系从事其他机械设备维修及通用零部件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的雇请在被告向某经营的维修场所从事电焊某术的学习,月工资600元。2010年7月11日上午,原告在学习中被焊某扎伤左眼,随后到泸溪县民族中医院就医,预交医药费500元,经诊断:1、左眼角膜异物;2.左眼前房异物;3.左眼角膜穿通伤。后住院治疗至同月28日共计18天出院。2010年8月25日,经湖南省湘西州沅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唐某左眼伤残等级为十级;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原告唐某住院期间,被告向某预付工资400元。原告向某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泸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为由,于2010年8月24日以泸劳仲案字(2010)第18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告知原告不予受理。

原判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非法用工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开设的培训基地虽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生产设备及较为稳定的从业人员,但该基地没有依法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属非法经营单位。并认为被告与原告间已形成非法用工关系,二被告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2条、第9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进行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某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某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作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某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的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第9条规定“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对非法用工单位的定性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而本案的被告向某系个体工商户,领取有《营业执照》,不具有非法用工的性质,且原告唐某与被告向某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属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因此,原告唐某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2条、第9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进行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某的人身损害应按照我国民事侵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赔付。原告唐某受伤是在接受被告向某雇请期间发生的,被告向某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能免除或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唐某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及金额为:医药费500元,误工费600元(月工资)/30天X45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X18天=270元,残疾赔偿金:4910元X20年X10%=982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x元。二被告应支付赔偿款为x元-400元=x元。对原告唐某请求赔付金额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向某、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李某没有从事经营活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由于被告李某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提交被告向某作为个人从事经营活动,且收入归个人所有的证据,故被告向某的经营行为应视为家庭共同经营的行为。其因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以家庭财产承担。原告唐某将被告李某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列为被告并无不当。故其辨称被告李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某、李某共同赔偿原告唐某医药费500元、误工费900元、住院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x元。抵减原告唐某在住院期间预支400元工资,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计币x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原告唐某已交纳),由原告唐某负担300元,被告向某、李某负担185元。

宣判后,上诉人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领取有《营业执照》,不具有非法用工的性质,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属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提交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属在泸溪县X区经营,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用工是在位于泸溪县X区的原硫酸厂内的厂房内,其挂牌为“泸溪县机电学校电工、焊某、车工、钳工培训实习基地”,故而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在“培训实习基地”而不是在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的个体经营点,被告拿甲营业执照去应对乙地的非法用工于法有悖。而原审以“被告有营业执照”为由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告开设的加工基地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设备,有较稳定的从业人员,被告为该基地的财产所有者和管理者,其特征符合用人单位的实质要件,而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从而不构成劳动关系属对事实的错误理解。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到其加工基地务工,约定工资600元/月,同时在被告的加工场所劳动时受伤,其价值体现在为被告基地的支配下从事劳动的过程,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本案的法律适用。原、被告为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处理法则,本案应适用《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依据。由于被告同时违反《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某条之规定,因此本案应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而原判决认定系雇员受害赔偿从而引起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二审应予改判。三、原审在判决中对上诉人一并诉请的被上诉人拖欠的工资没有审理也没有在判决书中进行论证,属对案件事实审查不清。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中的诉请标的为x元,其中在赔偿清单中第某项已明确列出拖欠工资3206元,而原审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理睬。上诉人认为拖欠工资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的诉合理费用,同时是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而引起,应一并处理,而原审没有审查属对事实审查不清。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向某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唐某系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答辩人依法在泸溪县工商行政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包括机械加工。上诉人受答辩人雇佣给泸溪县金旭公司修泵。金旭公司停工后,答辩人出于对上诉人的关顾及今后业务发展的需要,才同意上诉人唐某在其修理店内学习电焊。而上诉人唐某正是在答辩人修理店里学习电焊某受的伤。故上诉人以“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上经营地点不符即认为双方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相悖。二、“泸溪县机电学校电工、焊某、车工、钳工培训实习基地”不是答辩人开办。这一牌子系泸溪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所授,并非答辩人自己所挂。这事实有泸溪县农机局出具的证明可证实。三、李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唐某受伤的修理店系答辩人向某独立创办,李某未参与经营,与上诉人唐某无任何关系。而上诉人的受伤亦非李某所致,故李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某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向某系个体工商户,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向某征求其意见后同意在被上诉人向某经营场所从事电焊某术学习。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协议,由上诉人向某上诉人向某提供劳务,被上诉人向某给付上诉人每月600元的报酬,故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在受雇佣期间,依法应得到相应的保护,其在工作期间因职务行为而受伤,应当由雇主向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工致伤的损害赔偿金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工资3206元。因其无法证明该项诉讼请求在一审中明确提出,故该项请求是新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该诉请经本院主持调解,鉴于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上诉人可对该项诉求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上诉人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鸥玲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向某蓉

二Ο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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