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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与肖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住所地:永顺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保险公司职员,湖南省吉首市X镇溪办事处北门街X号。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道顺,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永顺县经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顺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X镇X村X组。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原审被告永顺县经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济投资公司)、原审被告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上诉人肖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道顺,原审被告经济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原审被告柳某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6日,柳某受经济投资公司职工宋维委托驾驶被告经济投资公司的湘x号轿车,将行人肖某撞倒,该事故经永顺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柳某负全部责任。肖某受伤后在永顺县中医院住院2天,用去门诊医疗费175元,住院医疗费1446.7元,2009年3月28日租车转入长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车费3000元、住院医疗费x.72元。肖某出院时租车用去100元,出院后居住在长沙市,柳某从2009年3月28日至2009年9月10日期间委托长沙三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肖某进行护理,共花去护理费x元。2009年10月20日肖某在长沙市中医院检查花费用412.2元。肖某从长沙回永顺车费380元,其伤情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x.62元,由柳某垫付。此后,永顺县中医院出具证明,证明肖某内固定取出按目前收费标准大约6000元到8000元,住院时间约半月,手术后预计休息3个月。柳某在永顺县中医院复印病历用去20元。另查明经济投资公司对其所有的湘x号轿车于2008年11月12日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11月12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是x元,并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

原审判决支持肖某损失如下:医药费x.62元、鉴定费7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54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3480元、残疾补偿金x.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及生活费333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42元,原审法院认为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x.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x.62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赔偿肖某x.42元。限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永顺县经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肖某x元。限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永顺县经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借支的款项,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回。具体金额由肖某、永顺县经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柳某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履行到位后进行结算。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37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9元,共计5667元,由肖某、永顺县经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柳某各承担1889元。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者特别代理人签字后,即时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龙爱成

审判员向黎丽

审判员彭某海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龙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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