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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诉被告李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为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为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为x,汉族,农民,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少儒,蚌埠市龙子湖区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臣,蚌埠市龙子湖区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为x,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睿,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X路X号地王某厦四楼。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诉被告李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下称平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臣、被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睿、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等三原告诉称:其与死者高某利是近亲属关系。2008年8月22日17时35分许,被告李某丁驾驶皖x号燃油助力车沿蚌埠市东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湖滨社区服务中心东侧机动车道时撞伤高某利,高某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没有做出责任认定。由于平保公司对皖x号燃油助力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抚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4元。

被告李某丁辩称:高某利驾驶自行车突然横穿机动车道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高某利推车离开现场是导致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原因,故应推定高某利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自己不同意赔偿。

被告平保公司辩称:高某利应对此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某丁无证驾驶,该公司对此起事故具有免赔事由,所以不同意赔偿。

三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

1、居民户口簿、结婚证、三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三原告与死者高某利的关系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李某丁的身份证、临时通行证、保险卡,以证明被告李某丁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某丁没有异议。平保公司质证认为,李某丁应提交驾驶证,否则平保公司拒赔。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3、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痕迹检验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李某丁对此起事故负有责任。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高某利在事故发生后推车离开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明,高某利应对此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高某利住院病案一组,以证明高某利在事故发生后受伤住院及死亡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高某利头部伤应在右侧,而实在左侧,不排除其离开事故现场回家途中另外受伤的可能。本院对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医疗费票据3张,以证明高某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情况。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以证明高某利死亡的事实。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蚌埠市凤全货物搬运部证明一份、临时出入证一份、考勤表一组、证人许某某、李某戊、闻某某证言,以证明高某利生前在凤全货物搬运部从事搬运工作,在环球药业从事此项工作已有十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两被告质证认为,临时出入证是一药厂保卫科发的,与环球药业和凤全搬运服务部无关;考勤表是另补的;证明劳动关系应有劳动合同;三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高某利有固定工作,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环球药业多年前由蚌埠市第一制药厂改制而来,三证人能够证明高某利是环球药业的外协搬运工,高某利持有蚌埠第一制药厂保卫科制发的临时出入证,说明高某利在环球药业从事外协搬运工作已有多年。

被告李某丁为证明自己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1、身份证,以证明自己的身份,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事故处理通知书,以证明事故发生后高某利推车离开现场,属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三原告否认高某利有逃逸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交警部门事故处理卷宗内的询问笔录,以证明高某利违反交通法规,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横穿道路,事后逃逸,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平保公司无异议。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询问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有矛盾之处,也不能证明高某利有逃逸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事故车辆保险单,以证明平保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三原告无异议。平保公司对承保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李某丁无证驾驶,该公司应当免责。本院对平保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事实予以认定。

平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交强险条款,提出按该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李某丁无证驾驶车辆,该公司应予免责;另提出该条款第十条也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三原告质证认为该条款不能约束第三人。李某丁质证认为,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17时35分许,被告李某丁无证驾驶皖x号燃油助力车沿蚌埠市东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湖滨社区服务中心东侧机动车道时,与骑自行车横穿道路的高某利相撞,两人均受伤,高某利推自行车离开现场返回家中后,被家人送往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x.68元。交警部门对此起事故没有做出责任认定。

另查明高某利生前在环球药业公司从事外协搬运工作约10年。平保公司对皖x号燃油助力车承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2月20日至2009年2月19日。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有:事故责任如何划分;赔偿项目应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平保公司是否具有免责事由。现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上述问题及与本案处理有关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交警部门没有做出责任认定,两被告认为,高某利逃逸是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明的原因,高某利应对此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逃逸承担全部责任是指逃逸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明的情形,而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可以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至少不能证明李某丁无责任或责任不明,也就不能简单推定高某利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高某利违法行为主要是驾驶非机动车横穿道路时没有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下车推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规定;而李某丁的违法行为主要是无证驾驶和没有保证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比较双方违法行为对引发事故的原因力,高某利和李某丁应对此起事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

关于对高某利的赔偿项目应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并在城市有固定收入的,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高某利为农业人口,但其居住的蚌埠市蚌山区湖滨社区X村从2004年起已划归市区,且高某利在环球药业从事外协搬运工作已近10年,属于在城市有固定收入人群,对高某利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

关于平保公司是否具有免责事由的问题。平保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九条、第十条为依据对本起事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条款》第九条是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细化说明,内容规定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追偿,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无关。《条款》第十条是对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专门规定,其中不包括无证驾驶造成损害的情形,该条第(四)项规定的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不是说保险公司也可以不负担。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履行理赔义务引起诉讼的,保险公司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只是该诉讼费不能在交强险项下列支。综上,平保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免责事由。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和分担。三原告主张高某利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护理费697.20元、医疗费x.68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高某丙扶养费3556.30元,根据其诉讼主张及被扶养年限,本院确定为889.08元。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为x元。

三原告上述损失总额为x.96元,平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剩余x.96元,被告李某丁赔偿x.48元,三原告自己承担x.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等三原告高某利医疗费、死亡赔偿金x元。

二、被告李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等三原告高某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x.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7元,送达费100元,合计59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1975元,被告李某丁负担1975元,原告李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负担1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叶

审判员齐有田

人民陪审员张秀兰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董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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