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梁某某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珠中法民三初字第43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珠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翠花,广东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X路X号X栋X号。珠海市华威音像店业主。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某某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翠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超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彩封为《2003满堂红中文的士高1》2VCD、《2004活力少女组合》2VCD、《魔力芭比娃娃》2VCD、《魔力芭比》2VCD光盘中,收录了由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录音制作并授权原告在大陆地区独家复制发行的《芭比魔力》CD、《芭比一起摇》CD、《芭比一起摇》VCD、《芭比触电1》CD、《芭比触电2》CD系列专辑中名为《摇咧摇咧》、《芭比电话》等35首曲目。因该光盘的出版发行者并未对上述35首曲目的发行取得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故原告认为其独家许可复制发行权受到了侵害。因而,原告的工作人员于同日前往广州市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同年10月12日,广州市公证处受理该项保全证据申请后指派两位公证员随同原告的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处购买上述侵权光盘,并于10月15日出具了编号为(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独家许可复制发行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音像制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人民币及合理开支525元,共计(略)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答辩称:我方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盗版光碟且数量极少,现已停止销售,原告要求的赔偿款按我们店的规模和经营情况是无法承担的,请求法院合理判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证明;2、广州市公证处(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连同公证员到被告处购买光碟的经过;3、原告发行经销的芭比系列专辑;4、公证费及工商资料查询费单据。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广东省公证处(2005)粤公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证明文化部文审音X号、文审音X号、文审音X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和文审音[02]X号《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类)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2、广东省公证处(2005)粤公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证明国家版权局的四份《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3、南京音像出版社、厦门音像出版社、广东音像出版社分别出具的证明芭比系列曲目是由原告授权出版的《说明》;4、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2005)穗白内经证字第0189、0190、0191、X号《公证书》,证明台湾地区经过公证的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授权期限问题的《说明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2日连同广州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到被告处购买了《2003满堂红中文的士高1》2VCD、《2004活力少女组合》2VCD、《魔力芭比娃娃》2VCD、《魔力芭比》2VCD,由公证处封存后进行拍照并制作了编号为(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上述光碟中收录了《摇咧摇咧》、《芭比电话》等曲目,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上述光碟侵犯了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授权的独家发行经销权,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台湾社团法人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出具《录音著作证明书》,证明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享有芭比专辑曲目录音著作权,包括《摇咧摇咧》、《芭比电话》、《触电》等几十首曲目。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分别于2001年3月9日、2001年6月1日、2002年6月5日、2002年11月3日、2003年11月3日授权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独家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芭比专辑曲目音像制品的《授权书》,包括涉案芭比专辑曲目。上述涉案芭比专辑曲目取得了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进口许可文件,并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一)芭比专辑曲目的著作权人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独家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芭比专辑音像制品,上述芭比专辑曲目取得了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进口许可文件,并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备案,且进口及出版单位均出具说明,认可涉案芭比专辑曲目由原告独家发行、经销,因此原告对涉案芭比专辑曲目享有的独家发行经销权利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二)被告销售的《2003满堂红中文的士高1》2VCD、《2004活力少女组合》2VCD、《魔力芭比娃娃》2VCD、《魔力芭比》2VCD等光碟中收录了《摇咧摇咧》、《芭比电话》等由原告享有大陆地区独家发行经销权的音像曲目,而被告销售的上述光碟并非原告复制发行,且被告不能说明光碟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音像制品独家发行经销权,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上述光碟,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提出的合理费用525元有原始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略)元,没有提供其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的依据,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不大,影响范围小,所出售的侵权音像制品均为零售,销量有限,违法所得利润亦有限,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彩封为《2003满堂红中文的士高1》、《2004活力少女组合》、《魔力芭比娃娃》、《魔力芭比》的VCD光碟。

二、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及合理开支5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31元,由原告负担652元,被告负担979元(原告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迳行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占洁

代理审判员孙永红

代理审判员宋义明

二OO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孔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