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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年4月6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7月6日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11年11月15日,因漏罪被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乙、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同村X乡村民“小彪”(两人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钢管等作案工具,去到宝丰县X村周某某家中,将周某某家门撬开后,盗走其家中现金4万余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等物价值9879元。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价值总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某证某、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某、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某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加上原判刑期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30年4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乙梅

审判员牛克横

审判员杨松枝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延彬附《刑法》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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