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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新时特电器有限公司与张某乙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新时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X路竹岗。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经济发展总公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田,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新时特电器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1月19日,原告招用被告,确定被告工种为冲压;劳动报酬方式按件计算工资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对此,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按照社会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04年1月12日,被告在工作中被冲床机压伤右手即到南海区盐步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6日出院,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2004年4月16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04年3月12日、3月28日、5月17日、7月7日门诊费,共计158元。2004年7月7日,被告再次到南海区盐步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费4865.6元。被告于2004年7月27日医疗终结,佛山市南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南劳鉴工残(2004)X号]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评定残疾等级为柒级。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04年10月11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2004)X号仲裁裁定书裁决:佛山市南海新时特电器有限公司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的余额2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5400元、仲裁费1500元,合共(略).6元给张某乙,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佛山市南海新时特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南劳仲(2004)X号裁决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诉讼。张某乙2003年11月领取工资203.7元、2004年2月领取工资473.3元、2004年3月领取工资730.1元。张某乙向原告借支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招用被告在30日内以上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违反了1995年5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原告没有按照社会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评定残疾等级为柒级,原告本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1998年11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和2000年2月17日施行的《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各项待遇全部由原告负责支付给被告。因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南劳仲(2004)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条款履行,即扣减借支款后由原告支付治疗费余额2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00元,合计(略).6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工伤医疗和补助金的数额,没有超出应当按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各项待遇的数额,是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的意思自治表示,应予准许。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新时特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佛山市南海新时特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的余额23.6元给被告张某乙。三、原告佛山市南海新时特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工资5850元给被告张某乙。四、原告佛山市南海新时特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给被告张某乙,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五、原告佛山市南海新时特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给被告张某乙。六、原告佛山市南海新时特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00元给被告张某乙。七、原告佛山市南海新时特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仲裁费1500元给被告张某乙。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新时特电器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劳动工伤纠纷的起因是被上诉人工作中受伤所致。为此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医疗费。被上诉人医疗终结后一直没有回公司报到上班,也没有办理有关请假手续,更从来没有向公司提出辞职。而是被上诉人单方面作了伤残等级鉴定,并在没有与公司作任何协商的情况下提起劳动仲裁。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2003年11月19日进入我公司,于2004年1月12日发生事故。被上诉人工资属于计件工资,其2003年11月、2004年1月、2月工资分别是:203.7元、473.3元、730.1元。被上诉人工资平均工资并非是900元/月。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向我公司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除医疗费外任何补偿费用。退一步而言,一审法院即使判决上诉人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工伤补助金,其计算同样有误。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900元/月为基数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工伤补助金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工资表一份,为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工伤发生前的11月的工资为298.7元。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被上诉人也不同意质证,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已在仲裁期间向上诉人提出辞职要求,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计算方式是按件计算工资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被上诉人2003年11月领取工资203.7元、2004年2月领取工资473.3元、2004年3月领取工资730.1元。被上诉人对11月和3月领取的工资分别是11月和1月的工资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12月份的工资,被上诉人认为是分两次发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认定被上诉人2004年2月领取的工资为2003年12月的工资。根据被上诉人以上工资收入的情况,被上诉人的日平均工资应当为(203.7+473.3+730.1)/(12+31+12)=25.58元/日,而月工资应当为25.58元×30=767.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上诉人受伤时的上一年度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323元,60%为793.8元。由于上诉人的月工资低于793.8元,因此本院按793.8元确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被上诉人工伤期间的工资应当为793.8/30×20+793.8×5+793.8/30×27=5212.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93.8×12=95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93.8×25=(略)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793.8×6=4762.8元。原审计算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七项判决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为:上诉人佛山市新时特电器有限公司应当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12。62元给被上诉人张某乙;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判决为:上诉人佛山市新时特电器有限公司应当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25.6元给被上诉人张某乙,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判决为:上诉人佛山市新时特电器有限公司应当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给被上诉人张某乙;

五、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判决为:上诉人佛山市新时特电器有限公司应当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62。8元给被上诉人张某乙。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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