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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雷某乙、肖某丙、肖某丁、欧某戊、李某己、原审被告曹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鹃,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斌,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起堂,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雷某乙、肖某丙、肖某丁、欧某戊、李某己、原审被告曹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鹃,被上诉人雷某乙、肖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斌,被上诉人李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曾向前,原审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起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3日李某甲与李某己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李某己作为乙方给甲方李某甲在郴州市X村建造一栋五层楼房,并对报酬计算、付款方式、建房要求等作了简单的书面约定。李某己即雇佣肖某松等人建房,在建至第某层时,因有二个雇员离开,李某己就要肖某松叫几个人来施工,肖某松于是邀请了欧某林、欧某庚、雷某辛三人来工地施工,李某己也委托其姐夫张小牛在工地管理材料和记工。李某甲在李某己签订合同后,便去外地做生意,故委托曹某到工地买材料和按进度支付工程款。2011年3月11日雇工雷某辛在工地上从三楼摔下来致伤,李某己因与曹某就赔偿数目的分摊等问题有分歧,停止了施工。2011年3月20日肖某松、张小牛、欧某林、欧某庚四人又恢复了施工。2011年3月23日李某己到工地施工现场与曹某协商雷某辛的赔偿费用分摊等事项,并未制止雇员施工。2011年3月28日上午9时许,肖某松在四楼装模板时摔至三楼,被工友送至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头部受伤严重,于2011年4月5日死亡,共计花费医疗费34,202.22元。事发后,李某己支付46,000元,李某甲通过曹某也支付46,000元给肖某松家属。雷某乙、肖某丙、肖某丁、欧某戊于2011年5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李某己、曹某、李某甲连带赔偿雷某乙、肖某丙、肖某丁、欧某戊死亡赔偿金331,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补助费13,0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10元、医药费34,202.22元,扣除李某己、李某甲已支付的92,000元,还应赔偿340,834.22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己、曹某、李某甲承担。

另查明,死者肖某松生前有母亲欧某戊、妻子雷某乙、儿某肖某丙、女儿某某新及五姊妹等近亲属。死者生前与妻子、儿某、女儿某人从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20日租住在徐福英所有的郴州市南塔市场住宅公司X栋X号,2009年10月22日至2011年2月18日租住在朱毛龙所有的郴州市X街谢家坪X号,并在郴州市区打工维生。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某;二、死者肖某松对于事故的发生是否要承担责任;三、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是否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雷某乙、肖某丙、肖某丁、欧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支持与否。

一、关某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某。1、李某甲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了无建房资质的李某己,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特别是施工人员雷某辛在工地发生摔伤住院后,发包方李某甲就应当知道李某己既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又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但李某甲还是没有进一步采取措施进行防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一条之规定,对肖某松的死应当与雇主李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己辩称停工后是曹某直接叫肖某松等人复工的,其对复工后出的事不应承担责任,但对于该事实李某己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2、关某死者肖某松与李某己之间的法律关某。李某己在承包李某甲的建房工程后,即叫来了肖某松等人施工,约定了按工程量来计算报酬,并由李某己提供建房工具,同时李某己还派其姐夫在工地管理材料和记工等事务。在建第某层楼时,因有雇员离开工地,李某己便要求肖某松叫几个人来施工,肖某松受李某己的指挥叫来了欧某林、欧某庚、雷某辛一起建筑施工。此外,欧某林、欧某庚、雷某辛、肖某松都是直接向李某己领取报酬,肖某松也未向欧某林、欧某庚、雷某辛等人收取佣金,李某甲称李某己将工程转包给肖某松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故对李某甲辩称李某己与肖某松之间不是雇佣关某,而是承揽关某的主张不予采信。3、关某曹某与李某甲之间的法律关某。曹某是受李某甲委托负责买建筑材料和支付工程款等一般性工程事务,系无偿管理,并无故意和重大过错行为,故曹某辩称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予以支持。

二、关某死者肖某松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在雇佣关某中,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是一种无过错责任的赔偿,李某甲辩称肖某松在事发之前未戴安全帽,经过几位出庭证人的证实,该事实并不存在,且肖某松在该事故当中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行为,故三被告辩称死者肖某松对其死亡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某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死者肖某松与其妻子、儿某、女儿某2008年10月起就在郴州城区租房居住并打工,其家属提供的与徐福英及朱毛龙的租房合同真实性,经法院找徐福英及朱毛龙核查属实。该合同显示,死者肖某松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20日租住在徐福英所有的郴州市南塔市场住宅公司X栋X号,2009年10月22日至2011年2月18日租住在朱毛龙所有的郴州市X街谢家坪X号,并在郴州市区打工维生。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的规定,对四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201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

四、关某雷某乙、肖某丙、肖某丁、欧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支持与否的问题。1、关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肖某松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根据相关某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酌情考虑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关某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药费的计算标准及数额,三被告表示无异议,故对该三项费用的赔偿予以支持,只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某四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某己赔偿雷某乙、肖某丙、肖某丁、欧某戊因肖某松死亡而获得的医药费34,20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3,002元(湖南职工月平均工资2167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35,630元(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年×20年=331,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10元),扣除李某己及李某甲已支付的92,000元还需支付340,834.22元;二、由李某甲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以上赔偿款项由李某己、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曹某不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13元,财产保全费2300元,共计8713元,由李某己、李某甲各承担一半。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查明“另查明,死者肖某松生前……,并在郴州市区打工维生。”事实错误。原审原告提出的证明死者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系列证据欠缺客观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明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生前在郴州市X区连续居住一年、且经济来源于该市的证据链。二、一审判决评判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评判“……,但李某甲还是没有进一步采取措施进行防范,……”事实错误。李某己是该工程的施工方,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是工地上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的法定和约定责任主体。因此,对工地上的安全生产采取措施进行防范,是施工方李某己的义务而不是发包方李某甲的义务。且雷某辛事情发生后,李某甲即要求李某己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加强安全生产意识,架设脚手架等安全防护措施。2、一审判决评判“被告李某甲称李某己将工程转包给肖某松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李某甲辩称李某己与肖某松之间不是雇佣关某,而是承揽关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事实错误。死者肖某松提供给李某己的是劳动成果并非劳务,即死者肖某松建好每层楼房后,才能获得报酬。因此李某己与肖某松之间的关某,更符合承揽关某的法律特征,是属于分包性质的承揽合同关某。3、一审判决评判“……此外,在该事故当中肖某松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行为……”事实错误。肖某松缺乏基本的安全防护意识,不戴安全帽,且在装模过程中自己操作不当,踩踏而从X楼掉到X楼头部受损致死,并非工地防护措施不到位造成,因此,肖某松自身负有重大过失行为。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3、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本院予以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本案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死者生前在郴州市X区连续居住一年、且经济来源于该市这一客观事实,因此,原审对死者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属于错误适用法律。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案件,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X号《关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缺乏法理基础。2、一审判决认定“酌情考虑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将案件定性为雇佣关某,欠缺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理基础,一审判决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由被告李某甲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李某甲在本案中仅是选任过失,与李某己不是共同侵权,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李某甲仅在其选任过失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性的按份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按城镇居民标准多计算的死亡赔偿金223,190元,共计273,190元人民币赔偿款的内容;2、判令被上诉人李某己首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判令上诉人李某甲因选任过失,在其选任过失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性的按份赔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五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雷某乙、肖某丙、肖某丁、欧某戊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实受害人肖某松的经常居住地为郴州市X区打工维生。2、肖某松受李某己的雇请为李某甲建房,根据李某己的指示和安排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并从李某己处领取工资报酬,肖某松与李某己的关某完全符合雇佣法律关某的构成要件,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某己与肖某松系雇佣关某是正确的。3、受害人肖某松在事故中无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在施工过程中,肖某松认真履行了安全注意义务,佩戴了安全头盔,并有证人证言为据,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受害人肖某松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雇主受害赔偿是一种无过错责任的赔偿,肖某松应不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肖某松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郴州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2、肖某松的不幸身亡,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一审判决判令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正确的。3、李某甲明知李某己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房屋发包给李某己承建,因此,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关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义务的雇员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己辩称:一、本案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肖某松的死亡赔偿金;二、李某己与李某甲是建筑施工合同关某,不是承揽关某,不存在李某甲称的其只承担选任过失的情况;三、肖某松在本案中有重大过失,其没有注意安全,又违规作业,自身有过失。

原审被告曹某述称,一审判决曹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死者肖某松与李某己之间的法律关某;二、李某甲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三、肖某松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何标准计算;四、是否应计算精神抚慰金;五、肖某松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一、关某死者肖某松与李某己之间的法律关某问题。雇佣关某是一方持续性的提供劳务,另一方为提供劳务方提供劳务工具或者设备、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肖某松受李某己的雇请为李某甲建房,根据李某己指示和安排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并从李某己处领取工资报酬,符合雇佣关某的构成要件,肖某松与李某己的关某属雇佣关某,故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肖某松与李某己的关某属承揽合同关某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某李某甲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甲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了无建房资质的李某己,特别是其工地另一施工人员雷某辛在工地摔伤住院后,李某甲已经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李某己既没有相应资质,又无法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但李某甲仍将工程交给李某己继续施工,以致发生肖某松在工地摔伤并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甲应当与雇主李某己对肖某松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甲称其仅在选任过失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性的按份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某肖某松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消费支出)的标准”。雷某乙、肖某丙、肖某丁、欧某戊提供的租房合同和法院查实的情况证实死者肖某松一家从2008年10月起就在郴州市X区租房居住并在郴州市区打工维生,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肖某松的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

四、关某是否应计算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肖某松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审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五、关某肖某松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在雇佣关某中,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肖某松在施工过程中,佩戴了安全头盔,履行了安全注意义务,李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肖某松对本次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李某甲上诉称死者肖某松对其死亡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8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某飞

审判员蒋向京

代理审判员欧某昆兰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群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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