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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桑xx.桑xx某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甲、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元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桑某甲、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1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桑某甲在高陵县X组x某家门口,因与本组组长x某协商其母亲征地提留钱的事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后桑某甲联系其儿子桑某乙,桑某乙纠集了申斌(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申斌的现代小车赶到x某家,与桑某甲一起将x某家大门蹬开,桑某甲持砖块,桑某乙持木棍,申斌等人持镰刀对x某、x某、x某进行殴打。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x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甲、桑某乙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x某、x某陈述,证人x某、x某、x某、x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桑某甲、桑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甲、桑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桑某甲、桑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庭前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吴凯

二O一二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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