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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0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崇山,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志煊,佛山市X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白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309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1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略)元,由被告立具借据1张给原告作确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该借款未果,故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白某某欠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计付利息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但计付利息止的时间有误,应计付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被告白某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白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略)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04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予原告陈某某。本案受理费321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两项合计413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白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4年10月1日,白某某根本没有向陈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略)元。白某某之所以立下借据予陈某某,是其之前欠陈某某的赌款未予支付,涉讼的(略)元实际上系赌债。对此事实,白某某有证据予以证实。由于赌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之债,因此,原审判令白某某归还人民币(略)元及其利息予陈某某,系错误的。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白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带1盒,以证实涉讼的(略)元系赌债,而非借款。被上诉人陈某某质证认为电话录音中的内容是否为双方当事人所述很难确定,且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于此份录音带的认证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认为:涉讼的款项系借款。

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存折及取款凭条复印件共4页,以证实涉讼的款项经其由银行提取交付予白某某。上诉人白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而被上诉人陈某某并未提供其它证据以佐证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且上诉人白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诉请上诉人白某某偿付借款本金(略)元及相关孳息,并提供了借据一张以支持其事实主张。在该借据中,明确载明上诉人白某某借到被上诉人陈某某款额(略)元正。上诉人白某某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承认借据为其本人出具。至此,被上诉人陈某某已就其事实及权利主张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白某某抗辩认为借据形成于赌博行为,但仅提供了录音带一盒以支持其抗辩主张,由于录音带中对话人的身份不明,而被上诉人陈某某又不予认可,故该盒录音带属于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因上诉人白某某并未进一步提供其它补强证据材料以佐证上述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对上述录音带不予采纳。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白某某应对其举证不能的诉讼行为承担不利的实体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白某某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上诉人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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