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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汤某、王某与被告刘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某,农某,

原告汤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某,农某,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农某,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某,农某,

原告杨某乙、汤某、王某为与被告刘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刘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汤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汤某、王某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刘某承包三原告矿场,2010年10月1日,双方终止合同,经四方共同清算后,被告欠三原告各项费用140万元。后被告仅归还6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能得以顺利实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偿还三原告欠款80万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未予答辩。

原告杨某乙、汤某、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某书。2、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某承包三原告矿场,现仍欠三原告承包款80万元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制作证据清单并复印后存卷佐证。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刘某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三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协某,被告刘某承包三原告矿场。2010年10月1日,双方终止合同,经清算,被告欠三原告各项费用140万元。后被告仅偿付三原告6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庭审中,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致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被告承包原告矿场停止经营后达成的结算协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双方结算后被告欠三原告140万元,其偿还60万元后,仍欠三原告80万元至今未付,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杨某乙、汤某、王某欠款8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x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董晔锋

人民陪审员张安顺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乙峰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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