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与佛山市房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36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赖德俭,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超强,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房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林世清,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玉乐,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房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房建集团)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长期挂靠在被告房建集团名下对外承接建设工程业务。2003年1月21日,李某某签名出具承诺书一份,称其在承建广州市椰城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椰城阁工程中,未经佛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简称房建总公司)及其属下一分司(下简称房建一分司)的同意,私自动用了“佛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一分公司工程部”的公章,并以该公章签盖了有关该工程的一系列合同和往来文件,致使房建总公司涉入相关诉讼,故明确表示由此牵连椰城阁工程的一切责任、经济损失和经济开支由李某某本人负责承担,李某某愿以名下财产(具体为房屋数套)作为椰城阁工程的司法纠纷担保。如李某某无力承担,可由房建总公司处理。李某某并承诺,2003年1月21日收到由房建集团公司拨出的335万元款项,均全部支付其所欠材料款、人工款,如其违约,房建集团公司可全权处理上述财产。2003年12月23日,李某某在该承诺书上注明已全部收回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证。2003年5月26日,李某某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在所承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营房建设的土建工程中,以其个人名义向该部队借款495万元,该部分借款均由李某某负责,并用作其在房建集团承包的关于该部队营房建设工程的支出款,如由此而引起李某某在该工程的承包和分包款超支,李某某愿意在房建集团所属其资金中扣除。2003年12月24日,房建集团打印个人往来明细帐一份给李某某,注明统计月份为2003.01-2003.12,部门为押金,最后核算的应付押金款科目小计为:借方项目(略).79元,贷方项目(略)元。两部分相差(略).21元。该个人往来明细帐中2003.11.20应付押金款科目中注明:付李某某工程款项(张帮定队)(略).46元。“(张帮定队)”四字部分为手写添加。原审法院另查明:2000年8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建设单位)与房建总公司(施工单位)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发包专用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营房建设,建筑面积为(略).66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701.34万元,承包方式为投标包干、总标价大包干。2000年10月24日,房建一分司和李某某签订承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具体由李某某施工队承包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营房工程,工程范围和内容包括桩基础、土建、地下渠道排水、室内水电安装及外装饰等工程,工程造价暂定1701万元,按房建一分司与部队结算总值(除桩造价以外)96%的结算进行承包(税金应扣起由房建一分司向税局支付,总值以不含税工程计)。原审法院又查明,李某某又名李某。房建一分公司为房建总公司(即本案被告房建集团前身)属下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李某凡。佛山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8月13日受理张帮定的仲裁申请,以(2003)佛仲字第X号案处理张帮定与房建集团之间工程款纠纷仲裁案,该仲裁委查明2001年4月,张帮定挂靠房建一分司承接了(略)部队营房装修工程。2001年8月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03年4月1日,经结算确定该工程造价(略).32元,张帮定对此予以确认。该款(略)部队已支付给房建集团。房建集团先后向张帮定支付工程款(略)元,扣除税收、管理费等税费(略).32元后,房建集团尚欠(略)元未付。该仲裁委认为,张帮定挂靠房建一分司并以房建一分司的名义承接装修工程,张帮定按双方的约定向房建一分司支付挂靠管理费用,双方形成挂靠和被挂靠关系。房建一分司以自己的名义承接(略)部队营房装修工程并由张帮定负责具体施工完成了总造价为(略).32元的装修工程,(略)部队向房建一分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张帮定付出了劳务,理应获得劳动报酬。扣除了张帮定已收取了款项和税收、挂靠费用外,房建一分司尚欠张帮定(略)元,应予支付。至于房建一分司称张帮定应收取的其余工程款被另一挂靠工程队李某某收取,依据不足,该仲裁委对此不予认定。另,案外人谭满因广州市椰城阁工程中从李某某处承接得外排栅工程,向李某某及佛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总公司追讨工程款,以(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诉请解决,请求本案原、被告对拖欠的外排栅工程款(略)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经一、二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佛中法民五终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某某长期挂靠佛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总公司,以房建总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建筑工程,双方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挂靠人李某某以被挂靠人房建总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了广州市椰城阁工程后再将外排栅工程分包给谭满完成,双方结算后,尚有(略).34元未付,故谭满与李某某和房建总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因该案两被告是挂靠关系,应对谭满承担连带责任等,并依此判决:李某某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略)元给谭满;佛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长期挂靠在被告房建集团及其前身房建总公司名下对外承接建设工程业务。因李某某在承建广州市椰城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椰城阁工程中,使用了“佛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一分公司工程部”的公章,并以该公章签盖了有关该工程的一系列合同和往来文件,致使房建总公司涉及相关案件。由此,李某某承诺并提供了部分财产给房建总公司作为司法纠纷担保。从相关证据来看,这部分财产原本包括房产、土地和工程款项。但需要说明的是,从原告于2003年12月23日在原承诺书上书写的内容看,李某某已收回了原来交由被告保管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明,且此前李某某提供该部分财产(房屋、土地所有权)并未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并无法使被告获得实际的财产保障。再结合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自认可知,李某某留存在被告房建集团的部分工程款属于该司法纠纷担保金的范围,也就是说,实际用于作为司法纠纷担保的李某某的财产仅仅为该部分工程款项,即个人往来明细帐上所列的“押金”部分。从设立的目的来看,这部分款项系用于在出现被告房建集团因李某某使用其下属机构名义对外承接建设工程而致使其需对外承担相应经济责任的情况时,房建集团可经由该款而得以弥补经济损失。其主观上表现为李某某主动对其一部分财产权利作出限制,使得其自身对该部分财产行使权利时需以一定的条件成立作为前提。具体到本案中,这一条件体现为李某某自愿出具的《承诺书》中表示的“我愿以名下财产作本工程的司法纠纷担保,如我无力承担,可由贵公司处理”。这一意思表示可理解为,在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房建集团就相互之间其他工程项目款项结算明确的前提下,李某某将一部分房建集团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自愿留在房建集团处,作为未来可能产生的司法纠纷的责任担保。这一行为系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为,其本身具有担保的性质。应当说,这一担保具有其特殊性,其是为了保障将来可能产生的债权得以实现而设立,不同于针对已现实存在债权而设立的一般情况下的担保。这一行为伴随的相应民事权利的产生系基于一个可能发生的事实。就本案而言,李某某未能排除将来仍有其他司法纠纷将导致房建集团承担经济责任的可能性或其有足够其他财产足以让房建集团得以从中得到补偿,故依照其承诺,其无权向被告主张相应“押金”的返还。此外,由现有证据可知,谭满诉李某某和房建总公司外排栅工程款纠纷一案,涉及广州市椰城阁工程,且案经一、二审判决,判决被告前身房建总公司需对李某某拖欠谭满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经济责任系因李某某承接广州椰城阁工程而导致的。就目前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无相关证据证明房建集团是否已直接实际承担了对李某某拖欠谭满工程款的清偿责任,但该责任已经过生效判决确定,故原告在诉讼中称其行为并未给被告造成任何损失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相关抗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谭满案工程款清偿状况仍不明确,且可能涉及到迟延履行期间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无法确定最终房建集团承担经济责任的准确范围,故此情况下,李某某向房建集团主张返还前述部分“押金”同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相关问题的说明。被告房建集团于2003年12月24日出具给李某某的个人明细帐中注明,当时房建集团尚留存了应付李某某的工程款(略).21元未付,作为“押金”。该数额中已扣除了2003年11月20日已付的工程款(略).46元。对该(略).46元工程款,该份个人明细帐注明为付给了张帮定队,该部分备注为手写添加。被告对此表示了质疑,认为系原告自行添加,并在庭审辩论意见中明确表示其支出款项中没有支付给张帮定的。对此,法院认为,在被告存有疑义的情况下,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上添加部分的真实性应负有证明该添加部分符合证据原义的举证责任。现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实,故法院对该个人明细帐上手写添加部分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该证据其余原始打印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由此认定至2003年12月24日止,被告房建集团账面上留存的李某某“押金”部分为(略).21元。对于被告提出的李某某在挂靠房建集团名下承接(略)部队营房建设工程中已实际多收工程款,故两相抵扣后,李某某实际已经在被告处无押金留存的问题,法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已付工程款、应付工程款、工程项目范围等关键问题已达成一致。被告称李某某在部队营房工程中多支取了工程款156万多元,根据的也只是被告自己的结算,并未得到李某某的确认,双方在前述关键问题上仍然存有较大分歧。因被告相关抗辩涉及对反诉部分事实的认定,法院不作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58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留存在被上诉人的“押金”为(略).21元是错误的。上诉人留存在被上诉人的押金在2003年11月19日是(略).67元,这是确实无疑的事实。2003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支付了(略).46元给张帮定队,这一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明细帐证明。即使上诉人不能对添加手写部分举证,但也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的留存款划出(略).46元的事实。上诉人已明确表明无授权被上诉人支付这笔款项,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这笔款项。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理应要求被上诉人提出证据证明该笔款顶是上诉人收取了或依据上诉人的授权支付给第三人。但原审法院不仅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这些证据,反而对被上诉人擅自支付行为予以确认,从而导致上诉人的留存款损失了(略).46元。二、本案所涉的“司法纠纷保证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行为。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没有债权,便没有担保。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享有债权,双方之间设立所谓的“司法纠纷担保”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的行为。三、被上诉人在任何情况下均无须为上诉人承接的“椰城阁”工程承担责任。1998年7月,上诉人在承接广州市椰城阁建筑工程时,擅自以“佛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总公司一分公司广州工程部”名义开设帐户,进行工程结算的。该广州工程部并非被上诉人设立,被上诉人的组织机构中也没有这一名称,而这一工程也不是挂靠被上诉人承接的。因此,在法律上,被上诉人无须对此工程承担任何责任。至于谭满诉上诉人一案,是被上诉人向法院出具假证,谎称此工程是上诉人挂靠,以其名义承接而负连带责任。从法律上讲,挂靠承接工程是违法行为,被挂靠者应对挂靠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挂靠者承担法律责任后无权向挂靠者追偿。而且,上诉人对谭满一案已向法院提供了两套房屋(面积260平方米)作担保,已足够支付谭满案的全部费用。因此,被上诉人在任何情况下均无须为上诉人承接的“椰城阁”工程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实际上也没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归还(略).67元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房建集团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截至2003年11月20日,上诉人留存在被上诉人处的押金为313,511.21元是正确的。在上诉人提交的《个人往来明细帐》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截止到2003年11月20日,上诉人留存在答辩人处的押金是313,511.21元。而对于当日支出的176,367.46元也清楚地注明“付李某某工程款项”,这不存在任何异议。原审判决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司法纠纷担保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行为。这一观点很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没有债权,便没有担保”所以就认为本案涉及的所谓“司法纠纷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行为。姑且不论“没有债权,便没有担保”这一观点的片面性,单就“司法纠纷担保”属于无效行为这一观点而言,上诉人的观点也显属荒谬。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以及我国《合同法》第52条对民事行为的无效以及合同的无效都有明确的规定,判断一民事行为是否无效不是仅凭被答辩人认为《担保法》没有所谓的“司法纠纷担保”规定,就认为这一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是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某行为无效,才能认定无效。从法学理论的层面上来理解的话,就是某一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才能认定该行为无效。而司法纠纷担保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吗很显然没有,那么该行为就不能认定为无效行为。三、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认为答辩人无须对“广州椰城阁工程”承担责任,完全属于无稽之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被上诉人对被答辩人拖欠广州椰城阁工程排栅工程承包人谭满的(略).3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只要上诉人一天没有偿还给谭满,谭满随时都有权向被上诉人要求清偿,而不管上诉人是否提供了担保。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上述案件中向法院出具假证,这完全是被答辩人毁谤之语,对此,被上诉人将保留追究被答辩人的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至2003年12月24日止,被上诉人房建集团账面上留存的上诉人李某某“押金”部分为(略).67元((略).21元+(略).46元),除此之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具给其的个人往来明细帐中2003年11月20日所支付的款项有异议,作为支付款项的被上诉人应提交足够的证据来驳斥上诉人的抗辩,但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未予提交,故对上诉人的此部分抗辩,应予采纳。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造成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即至2003年12月24日止,被上诉人房建集团账面上留存的上诉人李某某“押金”部分为(略).67元((略).21元+(略)。46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上诉人以在被上诉人处留存“押金”的形式作为其在经济活动中可能对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一种保障,符合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系有效行为,上诉人上诉主张该行为应为无效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谭满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椰城阁”工程无须承担责任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案外人谭满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清偿,该案清偿状况尚不明确,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押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8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逸

代理审判员杨崇康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00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林彦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