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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6月中旬一天13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采用强拧电门锁手段,盗走陈彩琴停放在宁海县X街X路X号门口的一辆银灰色电动车。

2、2011年6月24日左右一天13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采用撬开电门锁手段,盗走某某停放在宁海县X街X路X-X号门口的一辆小飞哥x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元)。

3、2011年7月4日左右一天19时许,被告人马某采用强拧电门锁手段,盗走某某停放在宁海县X街X路X弄X号门口的一辆踏板式摩托车。

4、2011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采用砸电门锁手段,盗走某某停放在宁海县X村X幢X号楼至X号楼之间的一辆精通天马x-3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5、2011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采用砸电门锁手段,盗走某某停放在宁海县X街X路X弄X号门口的一辆嘉陵本田x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次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骑该车至宁海县X街道时柔石南路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现被盗嘉陵本田x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案发地点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马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琪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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