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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等诉上海某智能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男,汉族,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涂某,(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智能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负责人。

原告赵某、王某、朱某诉被告上海某智能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王某、朱某诉称:2004年10月27日至2005年1月31日,被告先后八次向上海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业公司)购买智能卡37,111.70公斤,货款共计508,662.03元,被告先后三次支付货款240,000元,尚欠268,662.03元。因塑业公司将被告的欠款记入被告关联企业深圳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名下,故在2005年3月3日履行(2005)……民二(商)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塑业公司将实属被告的268,662.03元债务误归入债务人深圳公司名下转移至中国农业银行(略)南汇支行(以下简称南汇支行)。2005年3月30日,南汇支行又将上述债权转移至上海某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电梯公司受让债权后几经催讨无果,诉讼至法院,该案件审理中,深圳公司抗辩称其与被告系两个独立法人,被告的欠款与其无关,又因电梯公司提供证据系复印件,故上述债权未得到法院支持。2008年7月7日,塑业公司清算组以被告的债权转移未生效为由提出由其诉讼主张债权,某法院查明被告欠款属实的情况下支持诉请。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债权虽未写明被告名称,但已在债权转让金额以内,故塑业公司清算组根据二审意见,明确被告欠塑业公司的债务,追索权已转移至电梯公司。另,电梯公司系三原告组建,于2009年2月19日注销,其债权债务均应由三原告承受。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三原告货款268,662.03元;2、被告偿付原告自200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执行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05年2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为74,183.6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8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庭审笔录二份、涉税事项调查证明及抵扣发票清单一份,证明塑业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塑业公司已经向被告开具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价款508,662.03元,被告已经办理税收抵扣手续,被告并已经偿付货款240,000元;

证据二、民事调解书、债权转移清单、应收款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塑业公司将债权转移给南汇支行,南汇支行再转移给电梯公司的事实;因塑业公司将被告债务记入深圳公司名下,故债权转移清单中深圳公司的794,024元包括了本案讼争的债权;

证据三、某法院及(略)一中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深圳公司的债务中包含了被告的债务,因被告与深圳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故法院判决深圳公司不承担被告的债务;

证据四、函件及通知各一份,证明塑业公司于2005年6月29日进入破产程序;

证据五、某法院民事判决书、清算组情况说明、撤诉报告及(略)一中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清算组得知电梯公司主张债权未果后认为此债权系破产企业的债权而提起诉讼,后因二审法院认为该债权已经转移,故塑业公司清算组提出撤诉;

证据六、档案机读材料、备案通知书、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清算报告各一份,证明电梯公司系三原告出资设立,于2009年2月19日注销,债权债务应由三原告承受。

被告上海某智能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与塑业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电梯公司依法受让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电梯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依法由原股东承受,故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审理中放弃部分利息损失,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智能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某、王某、朱某货款268,662.03元;

二、被告上海某智能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王某、朱某上述欠款自2008年7月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3元,由被告上海某智能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某彪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朱某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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