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0一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五
六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再抗告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如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
規定,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再抗告訴訟代
理人,雖提出雲林縣北港鎮華勝里里長證明書為釋明,惟里長對於轄區內
里民之經濟狀況,未盡明瞭,且依該證明書所載,聲請人之經濟能力不足
云云,尚不足以釋明再抗告人並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是再抗告
人為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
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
法官黃義豐
法官鄭傑夫
法官蘇清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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