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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与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珠法民二终字第151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珠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X路柠发商贸城首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露,广东海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秀群,广东海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某,男,汉族,一九八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出生,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刘佩香,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珠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涂某某,男,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下称得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某某、原审被告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3)香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裴某某在诉讼中提交了其于二○○一年十月至二○○二年一月供应凉粉、豆腐皮等食品,金额共6276元,由涂某新或秦腊梅签收的不同款式收据一百零五张,以证明得一公司应当支付该6276元。

裴某某称秦腊梅系涂某某之妻、涂某新是涂某某亲属,均是得一公司“仓管员”,而涂某某则是得一公司“熟食部负责人”,其是应涂某某的订货,将上述食品送至“得一柠溪加工厂”或“得一超市”。

得一公司诉讼中提交了二○○○年十一月及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与涂某某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及《合同书》,确认涂某租赁其公司属下超市的熟食柜经营熟食,但否认涂某新、秦腊梅系其司仓管员,否认其司有“得一柠溪加工厂”,并认为注明涂某新、秦腊梅收到货物的收据不能证明得一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得一公司与涂某某二○○○年十一月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涂某某经营得一公司位于柠溪、吉莲两家超市的熟食柜,期限从二○○○年十一月十日至二○○二年十一月九日,涂某某向得一公司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营许可证等合作经营项目必备之证件影印件;涂某某不得冒用得一公司名义进货等。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签订的《合同书》则约定涂某某经营得一公司前山超市的熟食柜,期限自订约翌日至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得一公司诉讼中称涂某某进场经营没有依约提交相关的经营证照,后于二○○二年一月退场,至今下落不明。

原审法院认为,涂某某在得一超市经营“熟食柜”期间购买裴某某的货物,交货地点在得一超市和加工厂,收货人秦腊梅和涂某新是涂某某的工作人员,购货人应当是涂某某,得一公司辩称加工厂是涂某某的个人加工厂,否认有关的收货单与本案无关则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由秦腊梅、涂某新签收货物价款6276元,涂某某未给付裴某某,裴某某请求涂某某支付所欠货款6276元外,还请求涂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支付所欠货款自二○○二年一月十九日起的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得一公司与涂某某分别于二○○○年和二○○一年间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和《合同书》,尔后,涂某某在得一超市内,使用得一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营许可证等合法经营证件,以得一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因此,得一公司与涂某某名为合作,实为得一公司分别将得一超市内柠溪、吉莲、前山的“熟食柜”承包给涂某某个人经营,得一公司与涂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得一公司为发包人,涂某某为承包人。裴某某向得一超市供货,是基于对得一超市名誉的信赖而长期赊数供货给涂某某,因此,在涂某某承包经营得一超市“熟食柜”期间,涂某某所欠裴某某货款,应当首先由涂某某个人清偿,并承担二○○二年一月十九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当涂某某不能清偿货款时,再由发包人得一公司,对涂某某应付裴某某货款本息予以补充清偿。裴某某请求得一公司与涂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完全采纳。得一公司关于“涂某某虽在得一超市内经营,但其行为不能全由得一超市承担”的辩解有理,得一公司只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得一公司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涂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不到庭应诉,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涂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裴某某的货款62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利息自二○○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计算至货款结算之日止)。二、涂某某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由得一公司补充清偿。一审案件受理费261元,由涂某某、得一公司负担。

原审被告得一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裴某某与涂某某间供货关系认定证据不足。裴某某所持收据收货人为秦腊梅和涂某新,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该收货人为涂某某员工或代理人,交货地点为涂某某加工厂或得一公司处。出具收据的行为及收货行为均为秦腊梅和涂某新个人行为,与涂某某和得一公司无关。(二)得一公司与涂某某之间是租赁关系。涂某某租用得一公司场地,缴纳固定租金,以自己名义独立经营,得一公司从未向涂某某提供有关经营证件,涂某某也从未以得一公司名义对外订货或从事其他业务活动。(三)得一公司与裴某某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供货关系。裴某某承认涂某某另有加工厂,其除了在得一公司处租赁经营,另有其他经营业务。即使其向裴某某订货,非用于在得一公司处的经营,得一公司没有收货的意思表示或行为,更没有获得利益。二、判令得一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在没有证据证明涂某某为事实收货人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供货合同纠纷,得一公司与裴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仅依据涂某某与得一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就判令得一公司为涂某某一切无关经济行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裴某某对得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裴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二审庭审中称:一、得一公司与涂某某之间的合同显示二者之间不是租赁关系,而是合作经营关系。裴某某等十五人持有的送货单多为秦腊梅签收,而秦腊梅为涂某某之妻,黄有量所持送货单更是涂某某本人签收。送货单还显示送货地点多为得一超市,大宗货物则是送至得一超市后五十米内得一理货厂。故得一公司与裴某某等十五人之间确实存在供货关系。二、得一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不基于其与裴某某等十五人之间是否有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基于其与涂某某之间的发包承包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裴某某指认秦腊梅系涂某某之妻、涂某新是涂某某亲属,并认为是受涂某某委托而收取货物出具收据,对此涂某某未到庭抗辩,本院信纳裴某某对涂某某之货款主张,涂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得一公司应否对涂某某所欠裴某某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本案二审诉讼争议的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裴某某负有举证证明与得一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或涂某新、秦腊梅被授权代表得一公司收取货物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本案中主张权利的裴某某仅提交了一百零五张由涂某新、秦腊梅出具的收据,从收据记载的内容看并不能确认裴某某与得一公司间形成了买卖民事法律关系;得一公司否认涂某新、秦腊梅系其司员工,而裴某某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指涂某新、秦腊梅是得一公司仓管员之事实;裴某某称食品送至得一公司加工厂或超市,但本案中裴某某同样没有证据证明得一公司加工厂的存在,也不能证明食品送至超市。故,事实上裴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所称的与涂某某的交易中涂某某是以得一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对此裴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纵使上诉人得一公司提交两份合同书确认将其属下熟食柜交由涂某某经营,但涂某某对外以得一公司(超市)的名义出售熟食,得一公司因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能与涂某某本人为加工熟食而购置原料、食品成品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相混淆,何况本案所涉的食品收货人是涂某新和秦腊梅,以及裴某胜所称只与涂某某结算。

综上,得一公司对涂某某个人的买卖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无需承担责任,得一公司提出的上诉理据充分,应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3)香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3)香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的决定。

三、驳回被上诉人裴某某对上诉人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22元,由原审被告涂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烈斌

审判员徐艳红

代理审判员胡夏

二○○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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