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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长中执监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向××。

申请执行人郝×。

被执行人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王××。

被执行人王×。

被执行人艾××。

申请复议人向××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1、王××、向××《离婚协议》约定将长沙市X区X路×××号一心花苑A栋X房屋归向××所有时,房屋处于法院查封状态,该房屋至今仍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仍为王××;2、法院裁定拍卖的房屋的面积为127.49平方米,评估价值为x元,远远高于最低生活标准用房,该房依法可予执行。据此,该院作出(2011)宁法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驳回向××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向××称,长沙市X区X路×××号一心花苑A栋X房屋系申请复议人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2008年离婚时,已通过《离婚协议》约定将该房屋归申请复议人个人所有。2、上述房屋系申请复议人目前仅有的一套房产,并且是与女儿共同生活的唯一居所,法院不应当拍卖执行。宁乡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系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占300万元股份,其实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早已歇业,公司严重亏损,公司的股份并不能为申请复议人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故宁乡县人民法院裁定拍卖申请复议人的房屋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终止对该房屋的拍卖程序。

经审查查明,郝×与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王×、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芙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王×、艾××应于2007年12月2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郝×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王×、艾××均未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后,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将王××所有的坐落在长沙市X区X路X号A栋(产权证号为x××、产权面积127.49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该房在2007年4月11日-2009年4月11日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查封)。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x元。2010年4月26日,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宁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房屋。向××即向执行法院提出了异议。

另查明,向××系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300万元股份),向××称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早已歇业,公司严重亏损,公司的股份并不能为申请复议人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对于上述情况,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向××与王××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女孩王×(19岁),现在国外留学。向××与王××于2008年10月10日在长沙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1、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由向××抚养,王××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教某、抚养费5万元,至王×大学毕业为止。2、王××、向××共同所有的长沙市X路一心花苑A栋X房屋归向××所有。……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归王××个人承担。5、王××自愿支付向××后段生活补助费800万元,该款限王××在双方领取离婚证书之日起一年内付清。

本院认为,1、王××系被执行人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中同为被执行的自然人主体,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在查封上述房屋(另一案)时,王××与向××尚未离婚,在本案执行中,王××与向××协议离婚,虽然王××与向××已离婚,但王××所欠债务系其与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本案中,向××本人系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300万元股份),长沙市X路一心花苑A栋X房屋面积有127.49平方米,且地处长沙市X区,远高于最低生活标准用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规定,故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变通的方式,以“以大换小、以近换远、以好换差”的方式解决向××的房屋居住问题后,再予拍卖执行,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向××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实

审判员廖帆

审判员黄忠立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余芬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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