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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某电池有限公司与索尼株式会社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名极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X街合胜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林某智,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远春,中山市名极电池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尼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品川区北品川六丁目7番X号。

法定代表人:安藤国威,代表公司总执行官。

诉讼代理人:胡晋南、宣红霞,均为广东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名极电池有限公司(下称名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索尼株式会社(下称索尼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索尼公司于1995年9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了“电池装置和用于电池装置的安装装置”发明专利,该专利的优先权日是1994年9月2日,公开日是1996年8月7日,2002年9月4日获得授权,同日公告,专利号为(略),主分类号为(略)/10,该专利的年费已交纳至2005年9月2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索尼公司的“电池装置和用于电池装置的安装装置”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l是一种电池装置,它包括:一壳体,其内设置有电池盒单元,并且在其外部周围的侧表面上具有装载表面部分,所述装载表面部分可与主装置的安装表面部分相连接,和装在所述壳体内的所述电池盒单元内的电池;其特征是所述壳体的装载表面部分具有识别槽,该槽在接合表面上具有敞开的开口端,并且在主装置上以平行于装载方向的方向由所述开口端延伸,所述接合表面以与装载表面部分成直角的方向在壳体的装载表面上形成。

广东省公证处(2004)粤公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人员某黄德隆、(略)于2004年3月29日来到中山市X镇X街合胜工业区X路X号名极公司处,在公证人员某监督下,黄德隆、(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名极公司购买了型号为(略)的电池两块,并取得盖有名极公司公章的“(略)”一张。

2004年7月13日,法院应索尼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04)穗中法民三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被申请人中山市名极电池有限公司被控侵权产品样品、对生产模具拍照;复印或扣押被申请人中山市名极电池有限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合同、订单、入库单、出库单以及财务帐册,包括被申请人中山市名极电池有限公司储存在电脑硬盘、软盘等介质中的相关材料”等内容,并于2004年7月27日到名极公司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在名极公司处提取了(略)型号的电池芯和电池壳各一个,并对名极公司的产品陈列柜进行拍照。所拍照片显示,名极公司陈列柜中陈列了多种电池产品。2004年7月29日名极公司向法院提交其制造销售电池的部分帐册和“说明”,“说明”称“广州中院于2004年7月27日于我公司所拍摄及查封的电池的品种,与我公司现提供的会计帐册复印件所记录的品种相符,该帐册是我司于2002年至今生产及销售上述电池的全部记录”。经开庭质证,索尼公司、名极公司双方确认法院在名极公司处提取的(略)型号电池壳为半成品。

将被控侵权的型号为(略)的电池装置的技术方案与索尼公司“电池装置和用于电池装置的安装装置”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也是一种电池装置,它包括:一壳体,其内设置有电池盒单元,并且在其外部周围的侧表面上具有装载表面部分,所述装载表面部分可与主装置的安装表面部分相连接,和装在所述壳体内的所述电池盒单元内的电池;其特征是所述壳体的装载表面部分具有识别槽,该槽在接合表面上具有敞开的开口端,并且在主装置上以平行于装载方向的方向由所述开口端延伸,所述接合表面以与装载表面部分成直角的方向在壳体的装载表面上形成。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全面覆盖了索尼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

名极公司认为其只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而且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供的证据是2004年3月19日盖有“深圳市科特力电讯有限公司专用章”的“购货清单”和“收据”。

另查明,名极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镍氢、镍镉电池及配套产品、锂离子电池及配套产品;销售:充电器、皮套、电池。

名极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制造销售电池的部分帐册未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索尼公司也未提供其因被控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索尼公司于1995年9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了“电池装置和用于电池装置的安装装置”发明专利,并于2002年9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索尼公司专利相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全面覆盖了索尼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索尼公司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名极公司是否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审查名极公司的经营范围,其中包括生产、加工镍氢、镍镉电池及配套产品、锂离子电池及配套产品。名极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表明名极公司有生产加工电池的能力,并可从事电池及配套产品的生产活动。索尼公司举出的证据二公证购买了(略)型号电池,法院在名极公司处保全证据时提取了(略)型号的电池壳半成品,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名极公司处陈列有多种电池产品。名极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说明’’也承认其有‘‘生产和销售”行为,承认法院“2004年7月27日于我公司所拍摄及查封的电池的品种,与我公司现提供的会计帐册复印件所记录的品种相符”。根据这些证据应认定名极公司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名极公司辩称,黄德隆等人公证购买和法院保全的实物都是因索尼公司委托别人多次要求从名极公司处购买电池,名极公司应其要求从深圳市科特力电讯有限公司购买来的,至于法院保全的电池壳半成品,是该公司附送的。法院认为,名极公司举出的“购货清单”和“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没有制造行为。名极公司关于“附送半成品”的抗辩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法院不予认定。名极公司不能合理解释其陈列多种电池产品的事实,对其没有制造行为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名极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名极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提供“购货清单”和“收据”为证据,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如前文所述,这两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上文关于名极公司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认定,法院对名极公司关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名极公司未经索尼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了侵犯索尼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名极公司提供的关于制造销售电池产品的财务帐册不能采信,索尼公司也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请求法院酌定。法院参考索尼公司的专利性质、名极公司的生产规模、销售范围,支持索尼公司赔偿(略)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名极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索尼公司的(略)号“电池装置和用于电池装置的安装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二)名极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索尼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均由名极公司负担(上述费用索尼公司已预交,法院不予退回,由名极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迳付索尼公司)。

名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完全凭主观臆断,判决明显不公,过分袒护索尼公司。一、关于名极公司是否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有生产加工电池的能力不等于有生产侵权产品的技术条件,具备生产条件也不能说已制造了侵权产品。索尼公司购买电池只说明有销售行为。保全的(略)电池壳本身不能说明谁是生产者。而现场拍摄的名极公司陈列的多种电池产品照片,并非索尼公司所指控的侵权产品,而是名极公司自己研制的产品。两者型号规格、结构、用途、技术性能完全不同。名极公司提交会计帐册的“说明”,表明提交的会计帐册与名极公司生产销售的电池产品相符,而该会计帐册并没有被控产品的记录,一审法院认为名极公司承认有“生产和销售”行为纯属子虚乌有。一审判决认定名极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所有依据均与“生产”无关。名极公司没有生产其专利产品的设备和模具,一审庭审中,索尼公司始终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名极公司有生产制造其专利产品的技术条件和行为。索尼公司也当庭表示,其证据二证明的是销售行为,而非生产行为。诉前,索尼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证据保全申请,想当然地要求查封名极公司的生产线设备和模具等。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后立即采取了保全措施。但是,法院并没有发现名极公司具有索尼公司所指称的生产线设备和模具,只查封、扣押了名极公司在深圳市科特力电讯有限公司购买及附送的几个电池壳和电池芯。所谓的“专用生产模具”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竟然判决名极公司立即“销毁专用生产模具”。

二、关于被控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庭审中,名极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购货清单”和“收据”,证明产品的进货渠道和合法来源。但是,一审判决的逻辑是名极公司举出的“购货清单”和“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不能证明其没有制造行为,而不能证明其没有制造行为即是有制造行为。因为有制造行为,所以“购货清单”和“收据”不能采信。这一推理显然已陷入循环论证的困境。对于“购货清单”和“收据”的真实性,索尼公司否认,依法应由索尼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名极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责任,因为一笔简单的交易有“购货清单”和“收据”已足以证明交易的事实,未必有书面合同才能说明交易的存在。庭审中,索尼公司一共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以上三项证据与待证事实“专用模具”及“生产行为”风马牛不相及,令人不解的是,一审判决支持了“立即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却未能证明存在专用模具的事实。法官显然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于不顾。

三、关于被控产品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问题。索尼公司的(略)号专利共有九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项涉及电池装置本身,即一壳体。如权利要求书所述,构成该项专利(电池装置)的全部必要技术方案包括:(1)识别槽技术;(2)电池盒单元的形成;(3)壳体侧面的导引槽;(4)充电指示安装槽;(5)侧表面的连接端子。五项技术方案共同构成电池装置专利(即一壳体)。本案仅对权利要求1(识别槽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了对比分析。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的识别槽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也只是对权利要求1的全面覆盖,而非对电池装置专利的全面覆盖。专利说明书第7页记载了发明的目的:“本发明的目的就是提供一种电池装置,它能够清楚可靠地确定电池装置的类型,用以阻止不正当的电池类型错误地安装于主装置上,从而防止了主装置的损坏。”其目的是防止他人生产的电池在索尼电器产品上使用,以达到商业垄断的目的。如上所述,索尼公司的专利产品电池装置必须具备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否则就是废品。同样,如果被控产品(壳体)只有识别槽技术与之相同不具备其它必要的技术特征,那么,根本不能实现专利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换句话说,被控产品要达到可以在索尼公司电器产品上使用的目的,就必须具备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因为壳体外表面的每一个技术特征都必须符合主装置的要求,才能与主装置吻合配对。如壳体侧面的导引槽稍有偏移,或槽的大小稍有误差,就无法与主装置配合。所以,如果被控产品仅有部分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同,就根本达不到与专利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技术效果,那么就不能认为是专利侵权。

四、关于赔偿金额的自由裁量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一审判决既违背客观事实,也有悖法律精神。就事实而言,名极公司根本没有生产其专利产品,“生产规模”一说纯属法官的主观臆造。既然名极公司提供的关于制造销售电池产品的财务帐册不能采信,本案根本就没有任何可以供法院参考的有关“生产规模”的证据材料。因而,所谓的“生产规模”只能凭空想象。至于销售范围,一审也查明了名极公司是在索尼公司引诱下发生的交易。除此,名极公司未在其他任何渠道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法院参考的“销售范围”也仅此而已。在法律适用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法院可以在5000元至(略)元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的前提是:权利人确有损失但难以确定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如果权利人能证明在某些区域有侵权产品,但确实无法统计、计算的,才可以适用自由裁量的规定。索尼公司没有证明除本身诱买的几个壳体外,名极公司在哪些范围内销售过其产品,连起码的说明也没有。并且,名极公司销售的十几个电池装置获得的利润是很容易确定的。因此,法院应当依据该规定的第二十条,以“侵权获利”的方式来计算、确定赔偿数额,而不应该滥用自由裁量权。名极公司向索尼公司出售的十几个电池,电池装置部分(壳体)价格也不过七、八十元,其利润不超过十元。但是,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竟然达到1O万元之多。索尼公司诱使名极公司销售被控产品,该产品不会流入市场,市场占有率为零,其本身并没有任何损失可言。根据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没有损失就不应该赔偿。须特别强调指出的是,一审法院连本案的标的物专利产品一种电池装置(电池外壳)都有意无意的搞错了。为了暗示名极公司有生产行为,判决书称电池装置为半成品,电池为侵权产品。事实上,电池由外壳、电芯、电路X组成。与本案有关的仅仅是外壳部分,即电池装置部分。一审法院显然把电池成品视为索尼公司的专利。

综上所述,名极公司没有生产索尼公司的专利产品,其销售行为是在索尼公司的引诱下进行的,且证明了合法来源。名极公司从未在其它渠道销售过被控产品,索尼公司不存在损失的问题。而且,被控产品即使覆盖了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未对其它四项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的情况下,也不能得出被控产品构成对ZL(略)号专利整体技术方案全面覆盖侵权的结论。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索尼公司的诉讼请求。

索尼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证据充分,名极公司关于其并未制造侵权产品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名极公司生产和销售侵权电池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为一审法院在执行证据保全以及法庭的举证和质证过程中所认定的证据所充分支持。名极公司未能提出任何相反证据对所有相关事实认定提出异议,其关于法院在其生产场所保全到侵权电池半成品的辩解显然不符合逻辑。1、在证据保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在名极公司工厂的生产区查封了侵权电池的半成品,包括侵权电池外壳和电池芯,名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说明”承认,一审法院查封的电池的品种与该公司于2002年至今生产及销售电池的电池品种相符。上述证据已经证明,名极公司具有对侵权电池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名极公司主张其生产行为不成立,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和令人信服的理由。首先,名极公司上诉称这些被查封的电池盒和电池芯均为案外人深圳市科特力电讯有限公司附送的,没有证据支持。即使在名极公司提交的深圳市科特力电讯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货清单”的真实性可以确认的情况下,该清单上只是注明“随货附送上述型号电池外壳各一个”,并没有注明还同时附送电池芯。第二,名极公司关于其没有生产行为的辩解理由牵强附会,缺乏基本的逻辑性。名极公司只是一味强调被查封电池半成品的来源,但没有对为何深圳市科特力电讯有限公司要向其附送电池外壳,而且为何电池外壳和电池芯出现在其生产区作出任何解释。根据常理,名极公司作为专业的电池生产厂家,将电池半成品置于其生产区域,除非提供充分的证据和合理的解释,否则应当认定这些半成品是用于生产电池成品的。第三,名极公司企图以一审法院并没有发现生产设备和模具为由,否认其制造侵权产品的事实。据索尼公司所知,生产被控侵权产品除了专用的模具外,并不需要专门的生产线或其他专门生产设备,而且模具的体积较小,非常容易移动和隐藏。一审法院在执行证据保全过程中没有发现模具,正是因为名极公司不配合法院的执行,故意隐藏侵权证据的结果。2、结合从名极公司处公证购买的侵权电池,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名极公司从事了制造和销售侵权电池的活动。在名极公司不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查封的名极公司生产车间的侵权电池半成品和名极公司自己的“说明”已经证明名极公司实施了生产行为。同时,名极公司对外销售侵权电池,其本身是一个专业制造电池及配套产品的生产厂家,以及名极公司承认所陈列的多种电池产品为其生产等事实,进一步形成了一个完整、符合逻辑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名极公司是侵权电池产品的制造和销售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诸多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双方举证的情况和证据规则做出认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在已经确认名极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名极公司是否还从案外人处购进侵权产品,与本案无关。此外,名极公司关于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在被索尼公司的引诱下进行的辩解,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名极公司在上诉状中故意偷换概念,意图误导二审法院。首先,名极公司列举了一审判决书第6页的判决理由和依据,但是关于证据保全的样品和名极公司提交的“说明”的描述与一审判决书并不一致。名极公司故意漏掉被同时查封的电池芯,将原审法院查封的电池半成品简单地描述为“电池壳”,并进而否认该“电池壳”为半成品。事实上,在一审开庭质证过程中,名极公司已经确认法院查封的为半成品。名极公司还将“说明”中关于名极公司确认一审法院所拍摄和查封的电池的品种与该公司提供的会计账册复印件所记录的品种相符,错误地转述为“会计账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意在否认其先前承认的所查封的电池与该公司于2002年以来生产及销售电池的品种相符。其次,名极公司还错误解释了索尼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名极公司称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标的物搞错了,认为“电池装置”即为“外壳部分”,索尼公司的专利仅仅涉及该外壳部分,而电池成品与本案无关,企图否认其生产的电池成品为侵权产品。事实上,索尼公司第(略)号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本专利为一种电池装置,包括壳体和装在所述壳体内的电池盒单元内的电池。虽然该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主要在壳体上,但不可否认索尼公司的专利产品是整个电池装置,而不是单独的电池外壳。名极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犯索尼公司的专利权完全正确,名极公司关于判断专利侵权必须对比全部技术特征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名极公司认为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必须同时对比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否则被控产品就根本达不到与专利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技术效果,就不能认为是专利侵权。名极公司将是否能够实现与专利相同的功能和技术效果来作为认定专利侵权的标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显然是对法定和公认的专利侵权判定原则的错误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就本案专利而言,权利要求1是一项关于电池装置的独立权利要求,记载该专利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包括共有技术特征(即现有技术)和区别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2-5是从属权利要求,是对独立权利要求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进一步限定,所记载的是附加技术特征。因此,该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首先以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准。原审法院在就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确认后者完全落入前者保护范围的情况下,认定被控产品构成对索尼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名极公司似乎在混淆必要技术特征和附加技术特征的概念。

三、原审判决根据名极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确定了较为适当的损害赔偿数额。名极公司不遵循法院的要求,不披露其生产经营侵权产品情况的做法不仅表现出名极公司恶意侵权的意图和动机,而且给本案的赔偿数额的确定造成了相当的困难。名极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比较严重。公证购买的结果表明,名极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涉及的型号多达5个。名极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交财务账册时曾书面“说明”,其所提交的账册为该公司自2002年以来生产销售被法院所保全的电池(包括本案侵权产品)的全部记录。但是,一审法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财务账册,发现该账册并没有包含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情况,致使法院无法查明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实际获利情况。名极公司故意隐瞒侵权产品的生产经营情况,体现了名极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名极公司应当为此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索尼公司由于名极公司的侵权活动遭受了沉重的损失和负担,为调查制止名极公司的侵权活动,聘请律师追究名极公司的侵权责任和保护公司和其用户的合法权益付出了相当的代价。在名极公司的侵权获利以及公司的实际损失均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在法定幅度内,根据索尼公司专利的性质,名极公司的生产规模、销售范围等情节,判令名极公司赔偿人民币1O万元,完全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名极公司主张仅根据其被公证的销售行为的实际获利来确定赔偿额,于法无据,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索尼公司取得的第(略)号发明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依法应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对于上述法条明确解释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第(略)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有二,一是权利要求1,二是权利要求6,分别对应电池装置和用于电池装置的安装装置。索尼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只涉及电池装置,因而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1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将索尼公司在名极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第(略)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第(略)号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名极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对此不持异议,其侵犯专利权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名极公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索尼公司在名极公司处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而名极公司本身具有制造电池的能力,这是客观事实。名极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向他人购买,虽然提交了“购货清单”和“收据”,但是,该证据既不能证明名极公司与他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又不能证明“购货清单”所记载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对应关系,也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名极公司对此没有进一步举证,因此,名极公司的相关主张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名极公司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在被侵权人所受的损失和侵权人所获的利益难以确定,以及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定额赔偿来确定赔偿额,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也在法定幅度内,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名极公司提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名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海

审判员于小山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二00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林某春

书记员郅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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