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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X镇程关居民委员会。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7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0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玉明、雷海峰,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邵某至本区X镇多个居民小区内,采用推门、钻窗等方式入室,多次实施盗窃,窃得大量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如下:

1、2008年8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邵某至本区X镇X路一弄X号被害人胡某家中,推门入室,窃得冰箱1台及液化气钢瓶1个。

2、2008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邵某至本区X镇X路金港花园X号被害人柳某家中,钻窗入室,窃得价值计人民币230元的苹果电脑主机1台、组装电脑主机空机箱1台以及另外电脑主机2台,并销赃给杨某旺。

3、2008年11月19日,被告人邵某至本区X镇X路X弄X号被害人谈某家中,推门入室,窃得戒指3枚及台式电脑1台。

4、2008年11月底某日,被告人邵某至本区X镇X路X弄X号被害人邵某家中,钻窗入室,但未窃得财物。

5、2009年1月初某日,被告人邵某至本区X镇润和苑小区一期X号被害人董某家中,钻窗入室,但未窃得财物。

6、2009年1月某日,被告人邵某至石家庄鼓浪路X弄X号被害人孙某家中,钻窗入室,窃得瓷花瓶1对。

7、2009年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邵某至本区X镇X路X号被害人陈某家中,推门入室,但未窃得财物。

8、2009年7月4日中午,被告人邵某至本区X镇X路X弄X支弄X号X室被害人李某租用的房子中,钻窗入室,窃得液晶显示器2台。

9、2009年8月19日,被告人邵某至本区X镇X路X弄X支弄X号X室被害人朱某家中,钻窗入室,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及手机1部。

10、2009年8月31日中午,被告人邵某至本区X镇X路X弄X号被害人廉某家中,钻窗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及外币若干。

11、2009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邵某至本区X镇X路X弄X支弄X号X室被害人郑某家中,推门入室,窃得人民币4000余元、价值人民币270元的x牌手机1部及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

12、2009年10月3日,被告人邵某至本区X镇X路X弄X支弄X号X室被害人卢某家中,推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4025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

13、2009年10月初某日,被告人邵某至本区X镇X路X弄X支弄X号X室被害人周某家中,钻窗入室,窃得台式电脑3台及现金若干。

14、2009年10月底某日,被告人邵某至本区X镇X路X弄X支弄X号X室被害人王某家中,翻阳台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470元的夏普牌液晶电视机1台及长虹牌液晶电视机1台。

15、2009年10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邵某至本区X镇X路X弄X支弄X号X室被害人彭某家中,钻窗入室,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当场扭获。嗣后,被告人邵某军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所有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柳某、谈某、邵某、董某、孙某、陈某、李某、朱某、廉某、郑某、卢某、周某、王某、彭某某陈某,证人杨某、齐某、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及相关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被告人邵某的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邵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因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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