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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略)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略)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受上海某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委托,对(略)松江区某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04年5月21日,被告与某公司签订了(略)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略)松江区某花园住宅,后被告办理了交房手续,并支付了2004年10月至2006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2006年10月至2009年9月7日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7日止的物业管理费56,405.75元。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7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某公司将某别墅委托原告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03年7月18日至2005年7月17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05年5月27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某公司将上海某别墅(一期)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原告管理,别墅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5元,委托期限自2005年7月18日起至2007年7月17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07年6月25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某公司将上海某别墅(一期)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原告管理,别墅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5元,委托期限自2007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09年7月2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某公司将上海某别墅(一期)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原告管理,别墅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5元,委托期限自2009年7月19日至某别墅业主委员会成立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止,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04年5月21日,被告杨某与某公司签订了(略)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某公司购买某别墅X幢房屋。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某公司于2004年9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被告,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某别墅已经选聘原告对该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与其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补充条款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补充如下,双方同意由某公司负责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选聘具有资质及管理经验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本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被告同意按照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5元人民币的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如物业管理公司根据规定调整标准,被告应根据所调整的标准交纳。2004年9月30日被告签订了房屋交接书。被告在2008年8月接收房屋钥匙时,交纳了2004年10月至2006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55.76平方米。后被告将该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案外人于2009年9月8日经政府部门审核取得该房屋的产证。因被告未缴纳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7日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案审理中,原告收到了物业管理费28,203元。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略)商品房预售合同》、入户手续、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物业管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本案所涉的物业服务,系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的物业管理服务,故属于前期物业管理。原告依照与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该小区提供有偿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7日的物业管理费56,405.75元,由于原告已经收到物业管理费28,203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8,202.75元。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8,202.75元。

如果被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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