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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邑县粮食总公司与关某丙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粮食总公司。住所地:夏邑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献策,河南公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某丁,男,1931年6月28出生。

上诉人夏邑县粮食总公司与关某丙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关某丙于2009年7月27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发81个月的退休金。该院审理后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夏邑县粮食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还夏邑县人民法院重申。该院重审后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夏邑县粮食总公司、关某丙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邑县粮食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献策,上诉人关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关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夏邑县粮食局城关某丙管所的营业员,1951年10月参加工作,1957年8月26日因故经有关某丙门批准被开除回家。2001年9月10日经夏邑县X组研究,该县监察局经复查作出“撤销对关某丙美的处分决定,恢复其公职,由劳动部门直接办理退休手续,工资由劳动部门核定,从批准之月的下月起执行,以前工资不再补发”。商丘市监察局2002年3月25日作出商监审(2002)X号文件的批复,同意夏邑县监察局对关某丙一案的处理意见。原告也在该意见落款处作出“同意夏邑县监察局对案件复查决定”书面表态。原告接到批复意见后,不仅没有办理退休手续,反而以其参加工作为1948年6月为由要求办理离休手续为由,到有关某丙门上访。后经有关某丙门协调,被告于2008年12月为原告缴纳了劳保金并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09年7月,原告以被告应补发其从2002年4月至2008年12月份81月的工资为由,向夏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交2002年4月至2008年12月份81月期间应发工资依据和标准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2009年3月13日每月实领工资为1339.4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夏邑县监察局和商丘市监察局的文件,撤销对原告的处分决定,恢复其公职,由劳动部门直接办理退休手续,工资由劳动部门核定,从批准之月的下月起执行,以前工资不再补发。由于关某丙已超过退休年龄,被告应按照两个文件的要求及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在其后要求有关某丙门为其办理离休手续,并不是被告拖延办理退休手续的正当理由。原告的工资应从2002年4月份开始计算,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交纳劳保金,致使原告81个月的工资未能领到,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因其原来同意按退休对待而后又要求按离休办理手续被驳回后,2008年6月书面同意按退休对待,对其拖延办理退休手续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要求补发其81个月的工资标准应按2009年3月13日原告工资本1339.4元的标准,本案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和本案的事实,酌定为x元为2002年4月至2008年12月份期间退休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夏邑县粮食总公司补发原告关某丙退休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夏邑县粮食总公司不服上诉称:1、从2002年4月至2008年6月期间未能办理退休手续的责任是由关某丙自己造成的,夏邑县粮食总公司无任何责任。2、原判夏邑县粮食总公司承担补发关某丙x元退休金既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关某丙不服上诉称,夏邑县粮食总公司因未及时为关某丙办理退休手续具有过错,上诉人并无过错,该公司应足额补发关某丙从2002年4月至2008年6月期间退休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夏邑县粮食总公司有无义务补发关某丙81个月的退休金,原审判令夏邑县粮食总公司补发关某丙美x元的退休金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庭审中各方均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的规定,本案经审理认为,该案的案由应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险最主要一种,关某丙是夏邑县粮食总公司的工作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夏邑县粮食总公司应当按照商丘市监察局2002年3月25日作出的商监审(2002)X号文件的要求,从2002年4月开始,为关某丙缴纳单位应该承担的部分养老保险费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夏邑县粮食总公司以关某丙自己先同意按退休对待,后又要求有关某丙门对其按离休对待为事由拖延缴纳和办理,迟迟至2008年12月才为关某丙缴纳养老保险费并办理退休手续,对其拖延办理退休手续的理由明显不当,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某丙在商丘市监察局的商监审(2002)X号文件批复上,对其问题处理意见书面同意按退休对待,而后又要求有关某丙门对其按离休对待被驳回后,才于2008年6月同意按退休对待,对迟延办理退休手续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要求从2002年4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按2009年3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酌情按x元的标准支付该期间退休金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关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保中

审判员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盛立贞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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