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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丹阳市伯良灯具厂与五十铃自动车株式会社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7-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74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107国道定兴环岛南。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伯良灯具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丹阳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十铃自动车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品川区南大井六丁目22番X号。

法定代表人井田义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伟,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庆忠,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铭车之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路居骆驼湾乙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上诉人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马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刘某某,上诉人丹阳市伯良灯具厂(简称伯良灯具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明,被上诉人五十铃自动车株式会社(简称五十铃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贾庆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北京铭车之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铭车之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五十铃株式会社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其于2005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已授权代理人签署、提交、修改起诉状,对伯良灯具厂关于五十铃株式会社起诉不成立的主张不予支持。伯良灯具厂、天马公司虽然提交了第(略)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复印件以证明被控侵权保险杠产品系按伯良灯具厂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制造,但伯良灯具厂、天马公司没有提交该证书原件及相应的外观设计图片、公报,且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写明的申请日为2002年12月11日,晚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日,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由于伯良灯具厂生产销售、天马公司安装使用的涉案被控侵权保险杠产品的外观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因此属于侵权产品。伯良灯具厂作为该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应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天马公司在五十铃株式会社向其发函交涉侵权事宜后,仍在其生产销售的汽车产品上安装该侵权产品,故亦应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铭车之友公司虽然销售了安装有涉案侵权产品的汽车,但其已提供了该产品的合法来源,没有证据证明其知晓该产品为侵权产品。因此铭车之友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安装有涉案侵权产品的汽车。五十铃株式会社所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数额均过高,不予全额支持。综合考虑天马公司及伯良灯具厂的侵权性质及情节、侵权产品的合理价格及利润、五十铃株式会社为本案诉讼支付的费用的合理程度及必要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鉴于天马公司、伯良灯具厂、铭车之友公司的侵权行为仅构成对五十铃株式会社经济权利的侵犯,因此对五十铃株式会社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天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汽车上安装涉案侵犯五十铃株式会社(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汽车保险杠;2、伯良灯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犯五十铃株式会社(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汽车保险杠;3、铭车之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安装有侵犯五十铃株式会社(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汽车保险杠的汽车;4、天马公司、伯良灯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五十铃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三万元;5、驳回五十铃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马公司、伯良灯具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五十铃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天马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伯良灯具厂生产的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外观上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2、我方在使用伯良灯具厂的产品时,保持了足够注意,伯良灯具厂的产品拥有自己的专利,我方主观上无侵权的故意。我方使用的产品是从正规的市场渠道购进,具有合法来源,即便涉案产品构成侵权,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违法。五十铃株式会社在一审中提出一个诉讼,主张两项权利。上诉人只收到(2005)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案件的相关诉讼材料,参加了一次庭审,却收到了两份判决。五十铃株式会社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给上诉人答辩期和举证期限。

伯良灯具厂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五十铃株式会社相关专利的有效性;对上诉人第(略)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的真实性和效力不予确认不当;上诉人生产的保险杠与涉案专利在外观形状上不同,不构成侵权。2、原审法院当庭受理五十铃株式会社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合法。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五十铃株式会社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五十铃株式会社、铭车之友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五十铃株式会社于2002年4月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机动车保险杠”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2年11月6日取得专利权,专利号(略).8,专利权人为五十铃株式会社。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有效中。2004年5月26日,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五十铃株式会社和通用汽车公司。2004年10月28日,通用汽车公司声明其不参加本案诉讼。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写明:“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作制图”。主视图、后视图显示该保险杠为长条形,两端向内顷斜,中部有一长条形散热孔且该孔又分成若干方形小孔,两端为方形车灯安装孔;仰视图、俯视图显示该保险杠为弧形;右视图显示该保险杠为一边为弧形的不规则形状。

五十铃株式会社于2003年致函天马公司和伯良灯具厂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天马公司于2003年11月15日复函五十铃株式会社称其未侵权。

铭车之友公司于2003年11月26日与天马公司签订了《销售合作协议》,开始销售天马公司的汽车产品。2004年12月25日以后,双方解除了合作关系。

2004年10月10日,五十铃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贾庆忠及五十铃株式会社的工作人员孙咏梅在铭车之友公司以(略)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天马公司制造的天马牌(略)型轻型客车,该车安装有伯良灯具厂生产的涉案保险杠。2004年11月15日下午,五十铃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贾庆忠及五十铃株式会社的工作人员闫增旗对该车保险杠进行了拆卸并从各角度进行拍照,共计取得照片8张。现该车及拆卸后的保险杠均封存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发展大厦的地下停车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对前述购买、拍摄及封存经过进行了公证且留存了拍摄的照片,并出具了(2004)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

该汽车上安装的保险杠为长条状弧形,两端向内顷斜,中部有一长条状散热孔且该孔又分成若干方形小孔,两端为方形车灯安装孔,侧面观看该保险杠为一边为弧形的不规则形状。

2004年10月24日,五十铃株式会社的代理人贾庆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对网址为www.(略).com的网站的网页上刊载的有关天马公司汽车产品的宣传及广告等内容进行了浏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就前述上网浏览过程出具了(2004)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

五十铃株式会社称从2003年至2006年《汽车工业年鉴》中可以看出天马公司在2003年至2005年三年间共生产侵权车辆5072辆,并以此作为计算索赔数额的依据。

五十铃株式会社还提交了江苏省丹阳市公证处(2003)丹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为该公证处对案外人王全民从伯良灯具厂以单价62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涉案被控侵权汽车保险杠并对其进行拍照的过程进行了公证。以此证明伯良灯具厂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及该产品的外观形状与五十铃株式会社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天马公司称其从2003年8月至2003年11月期间在其生产的663辆汽车上安装了涉案被控侵权汽车保险杠,在2003年11月后没有再购进和安装涉案被控侵权的汽车保险杠。

天马公司、伯良灯具厂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按伯良灯具厂拥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的,但天马汽车集团、伯良灯具厂仅提交了第(略)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未提交该证书原件、外观设计图片和公报。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写明的申请日为2002年12月11日。

五十铃株式会社提交了相应票据以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调查费2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20万元。

另查,五十铃株式会社提交的本案起诉状落款处没有加盖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仅有其代理人贾庆忠、邵伟签字。五十铃株式会社给其代理人贾庆忠、邵伟的授权范围包括代为签署、提交、修改起诉状。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其陈述在案佐证:

(一)五十铃株式会社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及照片、北京市公证处(2004)京证经字第(略)号及第(略)号《公证书》、江苏省丹阳市公证处(2003)丹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2003年至2006年《中国汽车工业年鉴》相关页、天马公司复函、律师费发票、相关费用票据等;

(二)天马公司提交的第(略)号《外观设计专

利证书》复印件、给五十铃株式会社的复函、供货合同、增值税发票、照片等;

(三)伯良灯具厂提交的第(略)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照片、生产许可证等;

(四)铭车之友公司提交的《天马汽车销售合作协议》、该公司与天马公司往来函件等。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侵权产品与五十铃株式会社“机动车保险杠”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问题。从上诉人天马公司、伯良灯具厂的上诉理由及二审庭审陈述看,其并没有就自己的主张提出充足的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五十铃株式会社“机动车保险杠”外观设计的主视图与五十铃株式会社公证购买的汽车上安装的涉案被控侵权保险杠构成相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天马公司、伯良灯具厂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天马公司、伯良灯具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题。天马公司主张其使用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天马公司就该项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庭审过程中,天马公司认可五十铃株式会社向其发函交涉产品侵权事宜,故原审法院判决天马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赔偿五十铃株式会社的损失正确。天马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伯良灯具厂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天马公司及伯良灯具厂的侵权性质及情节、侵权产品的合理价格及利润、五十铃株式会社为本案诉讼支付的费用的合理程度及必要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伯良灯具厂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过程看,立案的案号为(2005)二中民初字第(略)号,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手续也以此为相应案号。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五十铃株式会社认为上诉人对其“机动车照明灯”、“机动车保险杠”两项专利权实施了侵权行为,请求对方进行赔偿。上诉人对此进行了答辩,几方当事人对相应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在分案判决前,未向相关当事人进行说明,程序有瑕疵。鉴于分案判决并没有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任某影响,本院不认定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另外,五十铃株式会社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只对赔偿数额进行了变更,并非提出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认为原审法院未给天马公司相应的举证期限程序违法。天马公司、伯良灯具厂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庭审过程中,五十铃株式会社出示了“机动车保险杠”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原件,该项专利现仍在有效期。伯良灯具厂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伯良灯具厂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对自己相关专利的真实性、有效性,未提供任某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天马公司、伯良灯具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五十铃自动车株式会社负担3833元(已交纳),由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及丹阳市伯良灯具厂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已交纳),由丹阳市伯良灯具厂负担19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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