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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花垣县衡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麻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花垣县衡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云海,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略)。系被上诉人之子。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上诉人花垣县衡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麻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0)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x元,上诉人不需承担x.75元的工资赔偿,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上诉人招聘被上诉人为其公司职工,负责电解锰粉总厂工作,2009年10月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负责电解锰粉总厂矿石进场的验收工作。2009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在值班时核查验收了一批锰矿石,后经上诉人现场估量该批锰矿石中有两车约50吨已被调换成了碳质岩,价值约2万元。2009年11月26日,上诉人召开公司管理会议,对被上诉人作出了停岗的处理决定,同年11月27日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2009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动递交了辞呈,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辞呈数日后,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依此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向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上诉人的辞退决定,并由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工资补偿及社保养老金。2010年1月19日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花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被上诉人麻某自1999年10月经上诉人单位招用为公司职工之日起至2009年11月27上诉人与其解除合同之日止,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有书面合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花垣县衡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麻某解除劳动关系。

二、上诉人花垣县衡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麻某支付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每月两倍的工资x.75元。(即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共11个月,每月支付二倍工资:2009年11个月×2227.25元\月工资)。

三、双方当事人互不承担其它责任。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按已缴纳的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上诉人花垣县衡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审判员、书记员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某福

审判员胡基厚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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