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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马银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与梁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5-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8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马银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马岗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国祝,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马银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梁某于2002年10月27日进入马银公司工作,从事外贸业务兼翻译。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的期间为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2003年6月,双方续签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2003年7月1日,梁某因临产向马银公司申请产假,马银公司予以批准。2003年7月4日,梁某在顺德区桂洲医院剖腹产下第二胎。梁某在2003年10月16日修完产假后回公司上班,其职位已被他人取代,马银公司没有安排梁某工作。梁某于2003年11月28日向劳动部门申诉,要求享受产假待遇及恢复工作。经劳动部门调解,梁某于2004年1月14日回马银公司上班,但马银公司没有安排梁某从事原来的工作,而是安排当生产工和门卫。2004年2月11日,马银公司做出《对梁某的处理通报》,以梁某旷工、不服从工作安排,给予其通报批评、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并以梁某仍不改正为由,给予开除厂籍处分。其后,梁某没有继续上班。2004年3月23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顺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梁某实际从事外贸业务兼翻译工作,在试用期后至休产假前的实际月工资为1500元,并裁决撤销马银公司开除梁某的决定;马银公司应在该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梁某产假工资共5250元;恢复梁某外贸业务兼翻译的工作和工资待遇。梁某、马银公司均没有起诉,该仲裁裁决于2004年5月已生效。梁某在2004年5月的某天回公司要求上班,其间在办公司与老板及老板娘发生争执,双方不欢而散,其后梁某没有再到马银公司处上班。因马银公司没有履行顺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梁某于2004年6月1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已于2004年6月30日期限届满,双方均不要求延续双方的劳动关系。梁某要求马银公司支付哺乳期工资及拖欠其补偿金,马银公司不同意,双方再次发生争议,梁某再次申请劳动仲裁。2004年9月29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顺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梁某的全部仲裁请求。梁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4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国家保障妇女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在哺乳期受到特殊的保护,如其无重大过错,用人单位不得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梁某休完产假后,马银公司应支付梁某产假工资,并恢复梁某外贸业务和翻译工作。即使梁某的职位已经被别人取代,马银公司亦应按原待遇安排性质相同或接近的工作给梁某。在梁某回公司后,马银公司没有支付梁某产假工资,也没有给其安排工作。在梁某向劳动部门投诉后,马银公司安排梁某当生产工甚至当门卫,大幅度降低梁某的待遇,到后来马银公司不顾国家法律对哺乳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的规定将梁某开除,马银公司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顺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后,梁某、马银公司均没有起诉,该仲裁裁决现已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马银公司应按生效的裁决履行义务。马银公司未按原待遇安排梁某工作,也没有按生效仲裁裁决支付产假工资给梁某,致使梁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的矛盾加剧,过错在马银公司。在劳动仲裁期间,梁某有正当理由不上班,这段时间不上班的行为不够成旷工。由于马银公司的过错,致使梁某未能上班,未能实现其应得工资收入。梁某请求马银公司支付其该段时间的工资收入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马银公司应按梁某的原待遇每月工资1500元的标准,支付梁某2003年10月16日至2004年6月30日的工资损失共(略)元。由于双方一直处于争议阶段,在双方权利义务还未明确的情况下,马银公司未支付该段时间梁某的工资是合理的,并非故意的拖欠梁某工资,梁某请求马银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资的补偿金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马银公司主张梁某应聘时隐瞒怀孕事实并违规生育第二胎、对马银公司存在欺骗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无证据证明马银公司在招聘时明确规定不收怀孕的女职工,而怀孕的女职工亦非不能从事外贸业务兼翻译工作,故马银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马银公司又主张梁某回公司不是上班而是借机闹事,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马银公司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某支付2003年10月16日至2004年6月30日止的工资共(略)元及仲裁处理费300元。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马银公司负担。

马银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梁某的请求事项已由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顺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书中做出处理,梁某系同一事实重复起诉,应于被驳回。二、原审判决实体处理错误。1、马银公司四员工的证词无矛盾之处,原审以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信不妥。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在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情况下,受雇人与雇佣方即存在利害关系而不能作证;四证人就某方争议的事实向法庭作证,基本事实一致,无矛盾之处;四证人办某室与总经理办公室相连,中间以大玻璃隔开,所以,梁某所主张的四位证人背某总经理办公室坐,不可能很清楚知道总经理办公室发生的事情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对于其它质证意见,因其无反驳证据,是不能推翻证人证某的;2、梁某不能证明是合法的生育第二胎,提供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证一本,其证明力也值得置疑。证据的合法性不能确定,原审法院不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马银公司;3、2004年1月,双方的争议仍在仲裁中,梁某回公司上班是不妥的,只能激发矛盾。而2004年5月回公司其用意也不在上班,而是借机制造事端,以造成其被无辜开除的假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裁定驳回梁某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仲裁费用及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梁某承担。

马银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梁某答辩称:一、梁某一直要求恢复工作,但被马银公司一直拒绝,虽然后来经过劳动部门协调得以恢复上班,但马银公司在待遇和工作安排上采取了不公正的对待,以种种理由不让梁某恢复工作。二、马银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四位员工的证言是不真实的,如明文湖是公司的执行厂长,马银公司的行政工作由其操纵,但他却法庭陈某称老板不让梁某上班,其他三人对梁某争吵的陈某也各不相同,可见四人的证言是受马银公司指使作出的。三、对梁某是否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梁某已经提供了有关证据证明第二胎的合法性。综上所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银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梁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马银公司对相关事实提出:1、梁某于X年X月X日生产的第二胎的合法性应予认定;2、2004年5月梁某与马银公司负责人发生争执的原因和责任应予认定。对于马银公司认为应予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反映相关的事实,而且该两部分事实并非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如下两方面的争议:

一、梁某所诉事项是否属重复起诉

经查,双方此前所进行的劳动仲裁是有关违约金、产假工资、加班工资以及是否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等问题,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所诉,作出顺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撤销了马银公司对梁某的开除决定,并要求其向梁某支付产假工资,恢复梁某在该公司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而梁某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2003年10月16日至2004年6月30日的哺乳期工资和拖欠前述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该争议事项是双方在履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生效裁决过程中发生的新的争议,因此梁某提起本案诉讼并非重复起诉。对马银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马银公司应否向梁某支付2003年10月16日至2004年6月30日的工资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顺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确定了马银公司与梁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而且马银公司应当为梁某安排原来的工作岗位或相当的工作岗位,并按原有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由于梁某处于哺乳期间,如果梁某没有存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无论双方发生何种矛盾,马银公司都应向梁某支付工资。

马银公司主张双方在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时梁某存在欺诈行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即使其主张成立,但马银公司在知道梁某怀孕后,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双方的合同,而且还安排梁某工作和休产假,甚至在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还续签了第二份劳动合同,马银公司已以其行为放弃了合同撤销权。在顺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的效力,要求马银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时,马银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综上几点,马银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至于梁某生育第二胎合法性问题,马银公司未能证明梁某是非法生育从而违反国家相关政策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马银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获支持。经双方确认,2004年5月梁某确实在马银公司与相关负责人员发生了争执,梁某回马银公司要求安排工作属正当请求,如果其表达方式上有何不妥,或给相关人员造成损失,马银公司可以循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和保护。但无论事件责任如何,马银公司并没有因此事对梁某作出任何处分或者提前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而且也仍未能妥善安排梁某的工作岗位,因此,马银公司应向梁某支付2003年10月16日至2004年6月30日的工资。虽然梁某在此期间未能如常提供劳动,但因顺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已认定马银公司在安排梁某工作岗位的问题上处理不当,而且该裁决生效后,马银公司仍未能及时安排好梁某的工作岗位,故梁某请求马银公司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哺乳期期间的工资有理,原审判决支持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审判决未予支持,由于梁某未就此问题上诉,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此不再审查。

由于马银公司败诉,故相关的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应由其负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艳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代理审判员陈某莉

二00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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