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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蔡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26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二段四里X号,联系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X楼X-2。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占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中山市X路灯厂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泽沛,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

原告于某与被告蔡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王占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泽沛、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5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在2003年10月1日获得专利号为ZL(略).X,名称为“仿椰子树形状彩灯”(简称椰树灯)的发明专利。现被告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椰树灯,已构成侵权。现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2.要求被告赔偿因调查、制止侵权和提起诉讼所发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及相关费用3万元。3.请求法院没收被告生产的所有侵权椰树灯,销毁专用生产设备。4.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并在《古镇灯饰报》上公开道歉。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专利证书,2.交费通知,3.发明专利说明书,4.发明专利公告,均证明其专利的有效性。5.被告的订货单和宣传画册,证明被告存在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原告专利应为无效,我们已提起无效请求,原告专利的法律状态非常不稳定的,希望法庭中止本案的审理。二、答辩人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被答辩人的侵权主张不成立。原告的专利是在大量现有技术基础上的一个改正专利,其保护范围非常明确,答辩人生产的样品缺少其控制电路的必要的技术特征,既没有字面侵权,也没有以等同方式落入其保护范围,不应构成侵权。三、原告诉请第二项主张因调查、制止侵权和提起诉讼所发生的差旅费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四、原告在诉请中要求销毁专用生产设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五、原告在诉请中要求在媒体上公开道歉也没有法律依据,最高院明确规定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本案不需要赔礼道歉。综上所述,要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是专利无效申请书及无效理由,说明本案专利存在着稳定性方面的问题;证据2是专利号为(略).2的现有专利、证据3是专利号为(略).X的现有专利,说明该产品现有技术情况;证据4是一份专利号为(略)的现有技术的资料,说明骨架孔的结构在现有技术中的反映;证据5是北京高院(2003)高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据6是北京一中院(2002)行初字第X号判决,说明通过确权程序其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非常窄;证据7是复审委3774和X号无效决定;证据8是北京高院(2002)高民终字第X号判决,说明实质相同的两个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已有相关判例予以无效;证据9是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本(专利号是(略).6),证明其存在重复授权。证据10是被告生产成本和订货单,证明被告生产数量少,利润低,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5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仿椰子树形状的彩灯”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3年10月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ZL(略).X。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仿椰子树形状的彩灯,包括支架、多个发光体及控制所述发光体发光顺序和发光时间的控制电路,这些发光体设置在支架内,并在所述控制电路的控制下通电发光,该支架包括树干结构及树叶结构,其特征在于:树叶结构包括叶茎和叶叉,该叶叉包括有凹槽及用于某叶茎穿接的骨架孔,而叶茎穿过叶叉的骨架孔而组成树叶结构。

原告称自2002年5月起开始发现被告侵权生产、销售其专利产品,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椰树灯的叶片(其认为其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均集中在叶片上)。本院依原告请求依法查封了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椰树灯的叶片,并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现场进行了拍照。之后本院在被告处进行现场勘查,在被告展厅内发现有一颗椰树灯,原告指控该椰树灯即为被控侵权产品。经查验,该椰树灯没有控制多个发光体的发光时间和顺序的控制电路这一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也为一种仿椰子树形状的彩灯。经比对,除没有控制多个发光体的发光时间和顺序的控制电路外,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余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均相同。被告认为其不具备控制多个发光体的发光时间和顺序的控制电路,故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则认为,用开关来控制所述发光体发光顺序和发光时间是基本常识,因此,“控制所述发光体发光顺序和发光时间的控制电路”这一特征为多余指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中止本案诉讼。合议庭经研究后不同意中止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第ZL(略).X、名称为“仿椰子树形状的彩灯”的发明专利至今有效存续,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仿椰子树形状的彩灯,包括支架、多个发光体及控制所述发光体发光顺序和发光时间的控制电路,这些发光体设置在支架内,并在所述控制电路的控制下通电发光,该支架包括树干结构及树叶结构,其特征在于:树叶结构包括叶茎和叶叉,该叶叉包括有凹槽及用于某叶茎穿接的骨架孔,而叶茎穿过叶叉的骨架孔而组成树叶结构。将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控制多个发光体的发光时间和顺序的控制电路这一技术特征。因此,原告专利中的“控制多个发光体的发光时间和顺序的控制电路”这一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某余指定的特征是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发明专利的侵权认定必须贯彻全面覆盖原则,即被控侵权产品必须包括原告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在进行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特征对比时,在判断某一必要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某余指定,亦应考虑“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防止权利人利用“多余指定”达到扩张其权利的保护范围,以维护社会的公平。从字面分析,“控制多个发光体的发光时间和顺序”是对“控制电路”的限定,表明该“控制电路”的具体特征及功能、效果。对本案专利而言,如无“控制多个发光体的发光时间和顺序的控制电路”这一特征,完全达不到原告专利所要求的技术效果。因此,该特征对原告专利而言,并非是可有可无的。原告在申请该专利时,已经自愿将该限定其权利的特征列入其独立权利要求当中,原告不得反悔。而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其多余指定的主张成立,故原告认为“控制多个发光体的发光时间和顺序的控制电路”属于某余指定特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某控侵权产品缺乏“控制多个发光体的发光时间和顺序的控制电路”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第ZL(略).X专利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0元和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310元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新强

代理审判员张立鹤

人民陪审员张佳虹

二OO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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