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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不服仙游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49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游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仙游县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男,仙游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

第三人陈某丁(又名陈X),男,69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男,42岁,汉族,农民。

第三人陈某己(又名陈X),男,56岁,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甲不服被告仙游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通知陈某丁、陈某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被告仙游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丙、第三人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X镇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陈某丁、陈某庚等七人的申请,于2010年6月8日作出仙盖政字[2010]X号《关于盖尾镇X村陈某甲、陈某丁土地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为仙盖政字[2010]X号《处理决定书》),决定内容:瑞沟村X组陈某甲、陈某丁土地耕作权属纠纷的此责任田面积约22平方米,耕作使用权归属陈某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证明行政决定书依申请办理的。经质证,原告认为申请书的主体与决定书的主体不符。第三人陈某丁无异议。2、陈某丁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证,证明土地面积,包括争议土地。经质证,原告对承包证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的归属权。第三人陈某丁无异议。3、2003年2月18日协议书,证明争议土地是陈某丁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争议土地是陈某丁的。第三人陈某丁对被告的举证无异议。4、瑞沟村陈某戊家与陈某甲家土地纠纷协调会记录证明双方有口头协议,陈某甲的门前让陈某丁的家人通行,陈某丁的22平方米土地(陈某甲土埕前面长2米宽11米)让给陈某甲使用。经质证,原告称没有该口头协议。第三人陈某丁无异议。5、陈某三、陈某甲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北与陈某甲、陈某三埕边为界”证明土地的使用权以埕边为界。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协议书已经作废了,没有生效;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第三人陈某丁对被告的举证无异议,称该协议没有生效。6、仙盖政字[2010]X号《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该决定。经质证,原告认为作出决定是错误的。第三人陈某丁无异议。7、仙政行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经复议程序。经质证,原告认为复议决定是错误的。第三人陈某丁无异议。8、陈某四、陈某五为申请人的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证明该纠纷是因为陈某四、陈某五建房要经过原告家门前引起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申请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陈某丁无异议。被告同时提出其行政行为权力来源和处理纠纷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对法律条文本身没有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条文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人陈某丁无异议。

原告陈某甲诉称,第三人陈某己的承包田在原告陈某甲与第三人陈某丁承包土地之间,面积约为38平方米,2009年4月9日,第三人陈某己将该责任田互换给原告使用。被告盖尾镇政府未对该责任田进行现场确认、丈量等勘查工作,作出错误的仙盖政字[2010]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经申请复议,仙游县人民政府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故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代理人林某乙代理意见,本案讼争的地块属于承包地,被告无权对原告陈某甲与陈某丁的土地权属纠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告认定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第三人陈某丁不能成立。被告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盖尾镇人民政府仙盖政字[2010]X号《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陈某丁无异议。2、土地平面图及陈某六、陈某七、陈某八、陈某九在该图上所作的证明,证明陈某群亩五丘的土地平面图,争议土地的具体位置、面积不能确定,被告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经质证,被告认为不能说明问题。第三人陈某丁认为是原告自己写的,陈某八已于2001死亡,陈某九不清楚情况。陈某六系原告兄弟。3、陈某甲与陈某己的协议书,证明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已经由陈某己转让给原告。经质证,被告称在作出处理决定书以前没见过。第三人陈某丁称,1996年陈某己已经把土地转给陈某甲了。4、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仙政行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程序。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陈某丁没有异议。

被告仙游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认定争议的22平方米的责任田有陈某丁的《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证》、2003年2月18日陈某丁与陈某甲签定的《协议书》、2010年5月17日调解会议记录证明的双方有口头协议,故该幅土地属于陈某丁的责任田。被告有权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被告作出的仙盖政字[2010]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某丁述称,讼争的土地使用权是第三人陈某丁的责任田,有原告与陈某丁签定的《协议书》和阄书、陈某丁儿子陈某庚与原告签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均可证实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应为第三人陈某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陈某丁提供了如下证据:1、陈某甲与陈某丁阄书证明原告的土埕已经占用1.5人口应分的土地。写阄书的时候原告的土埕还没做,陈某甲房屋前面到南边的溪边有长18米地块的土地属于三个人口的责任田。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称土埕没有占用1.5人口应分的土地,写阄书的时候三口的责任田西边14米,东边18米,宽约12米左右。被告无异议。2、报纸刊登材料,证明陈某丁的田地被原告占用。经质证,原告认为,只能证明投诉的事实,不能证明占用的事实。被告没有意见。

第三人陈某己(良)书面述称,2009年4月9日,其在陈某甲房屋门前陈某十亩五丘0.5口的责任田约38平方米与陈某甲的其他地方的责任田互换,故争议的责任田应属于陈某甲,盖尾镇人民政府的仙盖政字[2010]X号《处理决定书》是错误的,应予撤销。第三人陈某己没有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5因该协议书无效,不予确认,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平面示意图及证明,陈某八在证明前已死亡,陈某六系陈某甲兄弟,第三人陈某丁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陈某丁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第三人陈某丁及陈某庚、陈某戊、陈某五、陈某四、陈某十一、陈某十二作为申请人,以原告陈某甲之妻陈某十三为被申请人,申请被告仙游县X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处理。仙游县X镇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陈某丁等七人的申请,于2010年6月8日作出仙盖政字[2010]X号《关于盖尾镇X村陈某甲、陈某丁土地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认定,本镇X组陈某甲、陈某丁在本小组一幅(陈某群亩五丘)责任田,该幅责任田按17口人口分,其中陈某六占3口、陈某八占4.5口、陈某丁占8口、陈某甲占1口、陈某良占0.5口。而纠纷部分面积为22平方米。陈某丁占8口所分的责任田以瑞沟村经济合作社填写的《承包土地块登记》为凭据,面积0.8亩。陈某丁2003年2月18日立协议把此幅责任田租给陈某甲,协议陈某甲不准在租地上填土埕及栽果树等固定物。2006年间,陈某甲在该幅地填土,租用协议终止,陈某丁收回耕作权。2009年间,陈某丁、陈某五在该幅土地申请审批建房,与陈某甲又发生纠纷。双方经相关人员调解,达成口头协议,具体内容是:陈某甲门前让陈某丁家人通行,陈某丁无偿在陈某甲门前埕尾与陈某丁责任田毗邻界划出宽2米长12米左右(陈某丁的责任田)面积约22平方米给陈某甲使用。陈某丁、陈某五在建房时,因陈某甲妻子不让陈某丁家人从门前经过(拉运建筑材料),又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之后,陈某丁提出收回那属于陈某丁的责任田划出面积约22平方米的土地,陈某甲不肯,而运来条石,并将石料倒在那22平方米的责任田上。被告盖尾镇人民政府认为,土地流转应依法进行,不得擅自改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作出决定:瑞沟村X组陈某甲、陈某丁土地耕作权属纠纷的此责任田面积约22平方米,耕作使用权归属陈某丁。原告陈某甲不服,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诉讼,2010年9月17日,本院(2010)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在未履行法定复议前置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起诉。原告陈某甲于2010年10月13日向仙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月8日,仙游县人民政府仙行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盖尾镇人民政府的仙盖政字[2010]X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陈某丁间对责任田界限、面积产生争议,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但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中,是第三人陈某丁及及陈某庚、陈某戊、陈某五、陈某四、陈某十一、陈某十二等七人作为申请人,原告陈某甲之妻陈某十三为被申请人,而被告仙游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仙盖政字[2010]X号《处理决定书》中,行政管理相对人却为原告陈某甲和第三人陈某丁,违反了法定程序,故被告作出仙盖政字[2010]X号《处理决定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仙游县X镇人民政府于二0一0年六月八日作出的仙盖政字[2010]X号《关于盖尾镇X村陈某甲、陈某丁土地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仙游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建晃

审判员王秀勇

人民陪审员林某贵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荣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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