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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某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凌某,系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系该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农民。

被告林某戊,女,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己,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庚,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辛,女,汉族,农民。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林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清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由其委托代理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林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某乙某2007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1个月,利率按月利率8.16‰计息,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及担保人张某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7月16日担保人张某明死亡,其遗产由其妻子、子女即被告林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继承。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乙某即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林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丙、张某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林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某供如下证据:

1、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担保人张某明户口注销一份、被告林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欲证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担保人张某明于2009年7月16日死亡,被告林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系担保人张某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案原告、被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张某乙某2007年3月9日出具的贷款申请书一份、200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担保人张某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乙某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8.16‰,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担保人张某明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

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3月10日向借款人张某明发放借款2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林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视为自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林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无提供证据。

根据本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如下:

2007年3月10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担保人张某明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某乙某供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8.16‰,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担保人张某明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张某乙某放借款2万元。由于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致产生诉讼。

另查明,担保人张某明于2009年7月16日死亡,被告林某戊系担保人张某明之妻,被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系担保人张某明之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担保人张某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张某明提供了借款2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某乙某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张某明之妻及子女,即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担保人即死者张某明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00七年三月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林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应在继承担保人即死者张某明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百十八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二百零九元,由被告林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清欣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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