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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诉陈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华某,女。

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陆洁,上海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移送来院。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陈某。婚后因彼此思想观念、兴趣爱好等不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辩称,从恋爱到结婚,夫妻之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2009年因金融危机导致自己工作、思想压力过大,处理问题的方式简单粗暴,但现在深感后悔,为了女儿能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7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陈某。恋爱时关系尚可。婚后,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以致双方为家庭琐事时常争吵,而被告在处理问题时简单粗暴,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09年7月住回娘家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些许矛盾,但并非根本性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被告对于夫妻矛盾有了认识,其积极争取和好的态度是可取的。据此,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华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立新

书记员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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