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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7月3日被刑事拘某,2011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杨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本村村民张某发生冲突,修武县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民警赶到处理时,被告人陈某某不听劝阻,用铁制板凳砸民警陈某×,并用脚踢跺民警陈某×、张某×、张某×。该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等人陈某、证人陈某×等人证言及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判处拘某。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误以为是派出所民警打其,因此还手。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与张某发生冲突后,因张某报警并要乘救护车去看病,陈某某心里不平衡,认为是张某在讹他,也要乘救护车去看病,由于情绪偏激、态度不冷静,遂与劝阻的民警发生扯拽,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情节轻微,归案后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另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拘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本村村民张某因农药质量问题发生冲突,张某用铁板凳砸了陈某某胳膊,后陈某某持该铁板凳对张某追赶,张某躲到同村赵××家后,陈某某在门口守候,伺机报复,张某丈夫陈某×打电话报警。修武县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民警陈某×、张某×、张某×接警后着警服并驾驶警车赶赴现场处理。在张某上救护车准备去看病时,陈某某不听劝阻也要上车,并坚持要打张某,在民警阻拦过程中,陈某某将所持铁板凳向后甩并砸到民警陈某×头部,造成陈某×头顶部软组织损伤,之后又用脚踢跺民警陈某×、张某×、张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陈某,2011年7月2日18时30分许,其所接到修武县X村陈某×报案称:张某被陈某某殴打,现被陈某某堵在赵××家。其与民警张某×、张某×出警赶到现场时,陈某某在赵××家门前的铁板凳上坐着,其等亮明身份后,陈某某对其说:“陈某×,你叫她(张某)出来,让我用板凳砸她胳膊一下,这事就两清了。”调查时,当事人双方均不讲事情原因。19时10分左右,120急救车赶到,张某要上车时,陈某某拿着板凳也要上车,并要砸张某,其因担心再次发生殴打,伸手去拦陈某某,陈某某便持板凳砸其头部一下,张某×、张某×去拦时,陈某某又跺了他们几脚,其再次拦时也被跺了两脚,后陈某某从路边拾砖头砸其与张某×、张某×,躲开后,陈某某被增援人员带回派出所。

2.被害人张某×、张某×(修武县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民警)陈某,与被害人陈某×陈某内容相互吻合。

3.证人张某证言,2011年7月2日下午,陈某某以在其处所购买的农药无药效找到其,其进行解释时,遭到陈某某谩骂与殴打,其用板凳砸陈某某的胳膊后,躲到了赵××家,其丈夫陈某×电话报了案。之后,陈某某欲与其一同上急救车,派出所民警另为他安排车,他还要上,并要打其,其被急救车带走后,陈某某还在骂。

4.证人陈某×证言,2011年7月2日17时许,陈某某给其打电话称非要打其妻子张某不中,其赶到后见陈某某拿着铁板凳到处找张某,他哥陈某×从中阻拦未果,其打电话报警。后派出所三位民警着警服驾警车赶到现场询问情况,当其扶张某上急救车时,陈某某拿着板凳也要上车称去看病,并要砸张某,民警称用警车送他去看病,他不从,民警对他劝阻时,他又拿着板凳乱抡,对三位民警进行殴打。

5.证人陈某×证言,2011年7月2日下午17时许,其在本村X街卖西瓜时,张某跑到其摊位处说:“陈某×,你兄弟打我哩。”说完便向北跑了,其见陈某某拿个板凳跑来,并称张某拿板凳打他胳膊了,他要还击,边说边追到赵××家门口,陈某×报警后,派出所陈某×所长等三人前来处理,之后急救车也赶到,张某称身体不舒服被陈某×安排上急救车去看病,陈某某也要上车,陈某×称另为他安排,他不同意,并拿板凳准备上车,陈某×与另两位民警便去拦陈某某,陈某某一只胳膊被制住后,另一手用板凳往后抡,抡到了陈某×头上,因陈某某被三位民警捺倒,起来就骂,并踢了其中一民警的小腹,其将陈某某抱住后,他又跺了那个民警一脚,之后又来了四位民警,陈某某被带往了派出所。

6.证人陈某×证言,2011年7月2日下午18时许,其见到修武县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陈某×副所长与另两位民警着警服、驾警车在其村,听说陈某某有事,赶到后见派出所工作人员与陈某某及张某说事,之后见来了辆急救车,陈某×称与张某去看病,陈某某称也要看病,其说不让他俩坐一辆车,陈某×也说用警车送陈某某,陈某某不同意,并拿着板凳准备上急救车,陈某×从中拦着,之后另两位民警也上去阻止,陈某某拿板凳向后抡到了陈某×的头上,被陈某×抱住后,陈某某挣扎着到了民警身边并跺了民警,陈某×上前时,又被陈某某跺了小腹,之后又来了四位民警,一同将陈某某带到了派出所。

7.证人常某证言,2011年7月2日17时许,在本村X街,看见派出所陈某×副所长及另外两名民警(着有警服、驾有警车)在与陈某某说事,陈某某不愿意,还非要和陈某×妻子打架。当时,陈某某坚持要上急救车,骂着非要砸张某,陈某×所长去阻拦时,陈某某拿着铁板凳乱抡并抡到了陈某×头上,并且又对陈某×和另外两名民警乱跺,后被民警说服带走。

8.被害人陈某×、张某×、张某×案发后衣着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民警实施了踢跺行为。

9.诊断证明,2011年7月2日,陈某×在修武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顶部软组织损伤。

10.人民警察证,证实被害人陈某×、张某×系修武县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在编民警。

11.修武县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证明,该所在处理陈某某与张某的争执时,因民警阻止陈某某继续殴打张某,陈某某便持铁制板凳殴打民警陈某×,后又用脚跺民警陈某×、张某×、张某×。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修武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7月2日在修武县X村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有关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量刑意见偏轻,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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