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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李某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中民初字第2841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郑州市纺织局劳动服务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郑州昭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民事其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出租车承包协议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豫A-(略)号出租车承包给原告营运,在营运中经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检查发现该车证照不符,并做出扣车处罚决定。被告不是该车车主,无权对该车进行处理,且车辆证照不符,无法营运,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判令被告返还抵押金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作为豫A-(略)出租车承包经营者,有权转包第三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欠交承包金管理费,违约在先其所诉没有道理,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因违章致使车辆被扣押,未通知被告,被告交付罚款1000元及支付停车费340元后才将车辆提出,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车载通讯电台一部,备胎一只,支付所欠承包金4900元,管理费3046元,赔偿经济损失134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元。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协议载明,被告将昌河出租车一辆承包给原告,车牌号豫A-(略),车架号(略),发动机号(略),属郑州长剑出租汽车公司;承包期自1998年7月2日至1999年7月2日,期限一年;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抵押金50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为每月2300元,每月15-20日为付款时间;承包期内,各种车辆费用由原告承担;该车备有计价器一台,备胎一只,摩托罗拉车载通讯电台一部及随车证件;双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交付被告风险抵押金5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同时将豫A-(略)昌河出租车一辆及随车证件,计价器一台,备胎一只,车载通讯电台一部一并交付原告。原告在车辆营运中,于同年7月21日、8月4日分两次交付被告租金共计2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收据。同年8月12日原告因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从业人员手续,营运车辆被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扣押,并发现该车发动机号,车架号与行驶证所载明号码不符,被告于1998年8月26日到车辆管理部门重新补发机动车行驶证,并于9月14日交付客运管理处罚款1000元及支付340元停车费后将所扣押的豫A-(略)昌河出租车领回。嗣后,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合同协商未果,原告拒绝返还被告备胎一只,车载通讯电台一部,并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又查明,予A-(略)昌河出租车登记车主为郑州长剑出租汽车公司,该公司于1998年10月14日收取被告98年7、8、9三个月管理费3046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该公司并出具证明豫A-(略)出租车车载通讯电台型号为摩托罗拉,价值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承包协议书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出具的收据三份,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它相关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按照《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必须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服务资格证、客运出租车经营者及驾驶员,不得将营运车辆转借营运,而被告将营运车辆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的原告从事营运,违反了该项规定,原被告双方为此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亦为无效协议。对该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双方约定原告自1998年7月2日至8月12日营运41日应支付给被告租金3143元,因该款项为被告的违法所得应予收缴(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被告所交纳的车辆管理费,原告营运41日应承担1357元,车辆停运期间计33日的车辆管理费为1092元,原被告各承担546元;被告所交纳罚款1000元及所支付停车费340元,原被告各承担67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备胎一只,摩托罗拉车载通讯电台一部;原被告双方的其它请求无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所签订的机动车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协议。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的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5000元。

三、原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备胎一只、摩托罗拉车载通讯电台一部。

四、原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被告李某某各种经济损失计2573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李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6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哈波

审判员黄健

一九九九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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