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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华盛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电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华盛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村口。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武某某,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华盛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电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劳动争议一案,崔某于2010年9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盛电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625元和双倍工资x.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盛电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崔某到华盛电源公司浇片车间工作,月工资875元,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华盛电源公司未为崔某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月15日,华盛电源公司开始裁减员工。崔某以家中有事,不能继续工作为由向华盛电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书写辞职报告。后未再上班。崔某与华盛电源公司结清工资等业务手续后,双方就社会保险等事宜协商未果,崔某诉至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8月28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华盛电源公司为崔某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单位应负担的部分,驳回了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崔某要求华盛电源公司为其缴纳2007年2月至2010年1月15日期间的养老、失某、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崔某以家中有事自动与华盛电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华盛电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崔某工作期间,华盛电源公司未与崔某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崔某月工资875元,崔某请求从2008年2月计算至2010年1月15日双倍工资x.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盛电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崔某缴纳2007年2月至2010年1月15日期间的养老、失某、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崔某交纳自己应负担部分;二、华盛电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某双倍工资x.5元;三、驳回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盛电源公司负担。

华盛电源公司上诉称:一、公司与崔某签订有劳动合同。崔某于2007年12月初到其公司工作,公司即与崔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07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此后,双方依据劳动合同确定的内容建立了劳动关系直至崔某自行离开公司。所以原审法院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判决其公司以双倍标准支付崔某工作期间的工资是完全错误的,应予撤销。二、未办理养老保险的原因在于崔某拒绝。首先,崔某来其处就业时曾明确表示,崔某此前从未办理过就业、养老保险,故崔某本人不愿办理养老保险,一是崔某并不愿意每月从其工资中提取一定的数额用于支付养老保险;二是根据国家相关养老保险政策,即使崔某缴纳了养老保险,崔某到五十岁退休年龄仍未能享受到按月领取退休金的保障。公司当时未及多想便同意了崔某的要求,对于崔某主动要求的该行为后果,应由崔某自行承担。其次,根据本案特点和崔某的诉讼请求,公司同意为崔某办理养老保险和缴纳养老保险费,但对于崔某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应由崔某支付公司,以免影响办理。

崔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关于华盛电源公司提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华盛电源公司在劳动仲裁和一审审理阶段均未提交,其不予认可。社会保险的办理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以劳动者同意为由而不予办理。

华盛电源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有:华盛电源公司与崔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崔某双倍工资。

崔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华盛电源公司提交该证据已超举证期限;后经调查崔某本人,崔某本人认可合同是其签字,但认为公司未将合同交与本人一份。

本院对该证据分析认为:由于崔某认可华盛电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其本人签字,可以证明华盛电源公司与崔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崔某到华盛电源公司浇片车间工作,月工资875元。2007年12月,华盛电源公司与崔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2010年1月15日,华盛电源公司开始裁减员工。崔某以家中有事,不能继续工作为由向华盛电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书写辞职报告。后崔某未再上班,崔某与华盛电源公司已结清工资等业务手续。另崔某工作期间,华盛电源公司未为崔某办理社会保险,双方就社会保险等事宜协商未果,崔某诉至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8月28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华盛电源公司为崔某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单位应负担的部分,驳回了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崔某请求的社会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属于法律强制性保险,华盛电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崔某参加社会保险并负担单位应承担部分。华盛电源公司上诉提出同意为崔某办理养老保险,但华盛电源公司同时要求崔某将个人负担部分交与华盛电源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崔某请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因华盛电源公司已与崔某在2007年12月份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崔某请求从2008年2月份计算至2010年1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支持崔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明显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崔某要求济源华盛电源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华盛电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泽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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